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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村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与杜**、陈**、杜**、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番**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村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行初字第1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黄*夫妻于1962年11月2日入户南村村第七生产队,1968年1月6日生育儿子杜**,杜**出生后随父入户南村村。陈**与杜**登记结婚后,于1992年2月11日生育儿子杜**,1996年4月5日生育杜**。陈**婚后随夫入户南村村,杜**、杜**出生后随父母入户南村村。杜**四人一直在南村村生活、居住。因南村村以杜**户是挂靠户、没有分配责任田、没有履行过村民义务为由,不给予杜**户分配征地补偿款及其他分红款项。2003年7月24日,杜**、陈**、杜**、杜**向番禺区南村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裁定南村村向杜**四人每人支付40000元、杜**四人在以后享有南村村民同等待遇。因番禺区南村镇政府未作出处理,杜**四人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04年2月16日作出(2004)番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判决责令番禺区南村镇政府对杜**四人的申请分别作出行政决定。番禺区南村镇政府于2004年6月28日作出南**(2004)2号行政决定书,决定杜**四人没有分配征地补偿款与南**委会无关。其后,原审法院于2005年5月18日作出(2005)番法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南**(2004)2号行政决定、责令番禺区南村镇政府对杜**四人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决定。2005年8月1日,被告重新作出南府重决(2005)1号行政决定书,决定杜**四人享有南村村村民待遇。南**委会不服,诉至原审法院。2006年1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05)番法行初字第19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南府重决(2005)1号行政决定、对杜**四人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决定。2006年6月1日,番禺区南村镇政府作出南府重决(2006)1号行政决定书,决定杜**四人享有南村村村民待遇、南**委会应分别支付杜**四人自2000年起已分配的福利款待遇共21200元。南**委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11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番法少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委会的诉讼请求。南**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7)穗中法少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南府重决(2006)1号行政决定、番禺区南村镇政府对杜**四人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决定。2009年8月17日,番禺区南村镇政府作出南**(2009)第2号行政决定书,决定:杜**四人具有南村**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南村村民同等福利待遇;南**委会应分别支付杜**四人自2000年至2005年10月已分配的福利款待遇21200元。南**委会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番禺区南村镇政府决定撤销南**(2009)第2号行政决定,但南**委会不同意撤诉,故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番法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南**(2009)第2号行政决定违法。南**委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0)穗中法少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月10日,番禺区南村镇政府作出南**(2012)02号行政决定书,决定驳回杜**四人要求享受南村村村民的同等待遇的请求、对杜**四人要求分配1992年至2005年10月31日止的分红款84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杜**四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过程中,番禺区南村镇政府撤销了南**(2012)02号行政决定书,杜**四人自愿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穗番法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裁定准许杜**四人撤回起诉。因番禺区南村镇政府撤销行政决定后,未对杜**四人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杜**四人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番禺区南村镇政府限期作出行政决定等。诉讼过程中,杜**四人自愿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穗番法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裁定准许杜**四人撤回起诉。2013年5月7日,番禺区南村镇政府向南**委会、南**济社送达举证通知书,告知需对以下事项举证:1.杜**四人履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社员义务的情况;2.南村村责任田分配的情况及杜**等人分配责任田、交公粮等的情况;3.南村村自1992年起至今的全部分红情况;4.其它与本纠纷有关的材料证明,并告知应对包括但不限于以上等方面承担举证责任,在收到本举证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上述证据,举证期限届满,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你方事实主张的,将承担不利后果。2014年4月26日,杜**四人向番禺区南村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确认杜**四人均应享受南村村村民的同等待遇;责令南村村分别向杜**、陈**、杜**支付从1992年起至2013年1月的分红款24200元,向杜**支付从1996年至2013年1月的分红款24200元。2014年6月17日,番禺区南村镇政府作出南**(2014)04号行政决定书,查明:杜**、黄*夫妻于1962年11月2日迁入南村村第七村民小组,杜**于1968年1月6日出生后,随父母入户南村村第七村民小组,杜**与陈**结婚后,陈**于1991年5月随夫入户南村村第七村民小组,杜**与陈**于1992年2月、1996年4月分别生育杜**、杜**,杜**、杜**出生后随父母入户南村村第七村民小组,杜**、陈**、杜**、杜**一直在番禺区南村村边岗大街生活居住。上世纪60年代至70年代期间,杜**一家以水上运输收入购买“工分”获得粮食分配,履行集体劳动义务,还参加了本村村委会选举;南村村在1992年至2013年1月的分配如下:2000年12月28日、2004年1月16日、2005年10月31日分三次对本村第七村民小组的村民发放分配款200元、20000元、1000元;2012年1月、2012年9月、2013年1月分三次向本村第七村民小组村民发放分配款各1000元。番禺区南村镇政府认为:根据《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明确了同时符合“户口保留在该村”且“履行了相应义务”的人员属于该经济组织的适格社员。杜**四人具有南村村第七村民小组户籍,予以确认。针对“履行相应义务”的问题,双方均承认杜**户自迁入南村村第七生产队开始即以水上运输收入的钱购买工分获得粮食分配,购买工分是当时履行集体劳动义务的方式。南**委会、南**济社未提供南村村集体组织章程或村规民约。针对“责任田分配”的问题,80年代初改革开放实行分田到户,南村村第七村民小组主张“当时曾询问过杜**是否需要责任田的分配,杜**表示其一家均不要责任田的分配”,但南**委会、南**济社未就此说法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杜**在2008年11月25日的谈话笔录中陈述,大概在1979年其全家一共分了4亩地耕作,田地的地名叫“榄山”。黄*在2009年4月28日的谈话笔录中陈述,其自入户后一直都买工分,没有断交过,“1979年邬*甲做队长时我们全家一共分了4亩地耕作,在榄山、水鬼塘、灰沙岗等地都有我们的田地。我们出外谋生才将田地交给邬*乙代我们耕种,并且交田地有关费用”。南村村四队村民林*证明其所属的第四村民小组分给她的责任田刚好在第七村民小组分给杜**的责任田旁边,“杜**当时将责任田交予其当时的亲家邬*乙耕种,并由邬*乙负责向国家交粮”。南村村七队村民原某证明当时“七队的每一个人包括杜**在内都分了责任田”,且证明“杜**的责任田由邬*乙代耕种并代交粮”。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责任田分配是南**委会的重要任务,南**委会作为掌握责任田的集体组织,其对责任田的分配情况理应提供证据材料却未提供,仅仅口头说明杜**拒绝分配责任田无凭无据,不予采纳。且依据南村村的说法,当时每份责任田都有缴交公粮、留存集体粮的义务,第七村民小组对本小组的社员不论男女老少皆分了责任田,但却因杜**主动要求不分责任田而免除其分田义务,于*不通。故对南村村的说法不予采纳。关于杜**户是否交公粮的问题,杜**称其已履行了交粮义务,南村村称杜**户从未缴交过公粮,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经2011年8月向南村粮管所了解情况得知,“从2001年起我省全面实行取消国家粮食定购任务、放开购销价格等内容的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措施。因此关于杜**户、杜**户当年缴交公粮的资料情况,未能查获,无法提供”。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南**委会作为本村民小组负责缴交公粮的直接主体,应对本组织内部每名社员缴交公粮的情况进行登记、存档,但南**委会却拒绝提供档案材料核查,故对其主张的杜**户从未缴交过公粮的说法不予认可。关于杜**一家在1992年之前是否享有福利分配的问题。南**委会、南**济社未能提供1992年之前其福利分配的证据材料核查。南**委会、南**济社作为掌握第七村民小组福利分配的主体,应当对其1992年前福利款的分配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现其只是口头表明1992年前其他社员均有福利分配而杜**一家未享受过福利分配,对此说法不予认可。且南**委会、南**济社于2004年5月20日出具的材料表明第七村民小组于1992年1月15日曾召开村民小组社员大会,决定“杜**一家及其后代从1992年1月15日起不享受本队的所有福利待遇及分配”。南村村的村民原某证明,南村村曾于1992年就杜**一家人福利待遇及分配事项召开过社员代表大会,村民小组每一户派代表参加,决定杜**户不享受福利分配。因此,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南**委会、南**济社剥夺杜**四人享有福利分配的权利,侵犯了杜**四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南**委会、南**济社作为掌握第七村民小组责任田分配、缴交公粮、福利分配等能够证明本村民小组成员履行义务的证据的主体,应对上述事项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却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杜**四人的户籍在南村村,并一直在南村村居住,承担了相应的义务,理应享受南村村民同等福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一、杜**、陈**、杜**、杜**具有南村**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南村村民的同等待遇;二、南**委会、南**济社在本行政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杜**、陈**、杜**支付1992年至2013年1月的分红款每人各24200元,向杜**支付1996年至2013年1月分红款每人24200元,共计96800元。番禺区南村镇政府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上述行政决定,并告知不服决定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南**委会、南**济社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番禺府行复(2014)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南**(2014)04号行政决定书。南**委会、南**济社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南村村于2008年9月30日施行《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村村经济合作社章程》,其中第十条规定,配股的范围为在确权截止时间前,现户籍仍在本村的原经济合作社的所有村民(挂靠户除外)。第十一条规定,股权确认时间为2008年9月30日24时为股份固化截止时间。第十二条规定,股权确认在截止时间内,符合股东资格的村民按在册时间计算,不限年龄一次性配断,每人均配拾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8项规定,我社实行一户籍一份股权原则,凡在公元2003年以来户籍入我社的妇女,必须出示原籍是否配股证明,该妇女并有权选择原户籍或现户籍其中一方的配股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本案中,杜**、陈**、杜**、杜**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南**委会、南村村经济社的侵害,要求番禺区南村镇政府处理,其依法有权进行处理。《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凡户籍在当地社区范围内,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民,承认社章并承担相应义务者,经社委会同意,均可以成为户籍所在地经济合作社(或经济联合社)的社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见,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以及履行相应义务是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杜**、杜**、杜**的户籍在南村村,各方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三人是否履行相应义务,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南**委会、南村村经济社依法享有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承担本村生产服务和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等职责。因此,其认为杜**户没有分配责任田、缴交公粮及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应当对上述事项承担举证责任。1.杜**自出生后随父杜**入户南村村,一家人曾以水上运输的收入购买工分获得粮食分配,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购买工分是当时履行集体劳动义务的方式之一,故认定杜**在该时期履行了相应的村民义务。2.杜**户是否履行耕种责任田义务。南**委会、南村村经济社认为杜**户没有耕种责任田,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杜**户是否履行缴交公粮的义务。广州市番**食管理所向番禺区南村镇政府复函告知,因从2001年起广东省全面实行取消国家粮食定购任务、放开购销价格等内容的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措施,故不能提供杜**户当年缴交公粮的资料情况。南**委会、南村村经济社认为杜**户没有缴交公粮,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南**委会、南村村经济社认为杜**户没有履行法律法规及村章程规定的其它相应义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没有证据证明杜**、杜**、杜**没有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视同其三人已履行南村村村民的相应义务,故杜**三人属于南村**济组织的成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因此,番禺区南村镇政府认定杜**、杜**、杜**具有南村**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南村村民同等待遇,南**委会、南村村经济社向其三人支付分配款24200元,处理正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陈**婚后随夫杜**入户南村村,属于上述规定的户口迁入南村村的公民。根据《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村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8项的规定,陈**符合上述章程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规定,因此,番禺区南村镇政府认定陈**具有南村**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南村村村民同等待遇,南**委会、南村村经济社向其支付分红款24200元并无不妥。综上,南**委会、南村村经济社请求撤销番禺区南村镇政府作出的南府决(2014)04号行政决定,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番**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村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市番**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村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法规,侵害上诉人的合法自治权和财产权,依法应予撤销。1.杜**的父母杜**、黄*于1962年以“记挂户口”的方式入户南村村,并以水上运输收入买“工分”获得粮食分配,没有参加集体劳动。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工分”只是粮食分配的条件,并非履行集体经济组织义务的形式。而且,杜**等人在“包产到户”前后已没有购买“工分”,故购买“工分”不能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福利的依据。2.杜**、黄*及杜**主动要求不分责任田,没有履行耕作及缴交公粮的村民义务,不应享有征用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3.在历史条件下,整个南村镇甚至番禺区普遍没有留存分田的书面记录,杜**、黄*对责任田的陈述相互矛盾,被上诉人未实地调查,简单将举证责任推给上诉人是罔顾事实,显失公平。(二)原审法院违法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未纠正被上诉人罔顾事实,简单粗暴分配举证责任的错误,作出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南府决(2014)04号《行政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杜**、陈**、杜**、杜*荣述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1990年6月1日起实施,2006年10月1日废止)第十七条规定:“凡户籍在当地社区范围内,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民,承认社章并承担相应义务者,经社委会同意,均可以成为户籍所在地经济合作社(或经济联合社)的社员。户口迁出者,除社章另有规定外,其社员资格随之取消;其权利、义务在办理终止承包合同、清理债权债务等有关手续后,亦同时终止。”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社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如下权利和义务:有权按社章规定享受集体福利和集体收益分配,同时有义务遵守社章,按规定交纳公积金和公益金,完成劳动义务工和积累工,维护社区经济组织集体利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第十五条第一、二、四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农村集体经济成员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经营收益权。”南村村于2008年9月30日施行的《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村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第十条规定:配股的范围为在确权截止时间前,现户籍仍在本村的原经济合作社的所有村民(挂靠户除外)。第十一条规定:股权确认时间为2008年9月30日24时为股份固化截止时间。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杜**、陈**、杜**、杜**均于2008年9月30日前入户并居住在南村村,原审第三人户于上世纪60年代至70年代期间曾以水上运输收入购买“工分”的方式获得粮食分配。上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资产的管理者,应对原审第三人履行村民义务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经调查取证,在上诉人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未履行村民义务,且上诉人曾于1992年1月15日召开村民小组社员大会,无正当事由取消原审第三人享有福利分配权的情况下,确认原审第三人具有南村村民资格,享有南村村民同等待遇,并责令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支付1992年至2013年1月期间的分红款,符合上述规章及章程的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属于挂靠户,没有履行村民义务,不应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的上诉意见,并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是否履行村民义务问题没有进行实地调查,将举证责任推给上诉人,显失公平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决定之前,已向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以及相关证人、单位调查取证,在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履行村民义务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是合理的,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村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村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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