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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广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工伤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2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邓*是广州**有限公司的电工。2012年9月8日,原告受公司的指派悬挂横幅,不慎从梯子上摔下致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月5日,被告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2)888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上述伤情为工伤。

2014年4月9日,原告表示其治疗期间又出现新的伤情,要求被告将2013年11月26日经广东**复医院治疗为“1、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踝关节各组成骨骨质疏松;3、左跟骨结节内侧见一弯刺状骨赘突起;4、左跟骨内1粒内固定螺钉尖部少许金属崩裂;5、左侧跟骨上关节面下陷,结节角变平;6、左腿部肌肉萎缩;7、左踝关节活动受限;8、左*距突及中心性塌陷,前突线性骨折,距下关节面压缩不明显,跟骨外侧壁压缩”的情况及2014年1月9日经广州中**附属医院治疗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并创伤性关节炎”的情况增补为工伤部位。

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5月底委托广州**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与其在2012年9月8日的工伤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鉴定。2014年6月13日,广州**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其中载明:“‘1、左腿部肌肉萎缩;2、左踝关节活动受限’为临床体征;‘1、左踝关节各组成骨骨质疏松;2、左跟骨结节内侧见一弯刺状骨赘突起;3、左跟骨内1粒内固定螺钉尖部少许金属崩裂;4、左侧跟骨上关节面下陷,结节角变平;5、左*距突及中心性塌陷,前突线性骨折,距下关节面压缩不明显,跟骨外侧壁压缩’为X线影向学描述,非医学诊断。因此,邓*诊断为‘1、左足跟骨骨折;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并创伤性关节炎’的意见,与其2012年9月8日从约3米高的梯子摔下受伤的伤情存在关联性。”2014年7月1日,被告作出人社工伤认(2012)88885-1号《关于对邓*增加工伤部位诉求的处理决定》,决定在穗云人社工伤认(2012)888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增加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并创伤性关节炎为工伤部位;其他情况为临床体征或X线影像学描述,非医学诊断,不予增加为工伤部位。该决定书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送达。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告已就原告的伤情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2)888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左跟骨骨折”的伤情为工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增补治疗期间新出现的伤情为工伤部位的申请,被告在此情况下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委托广州**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增补的伤情与原告2012年9月8日摔伤的伤情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在鉴定意见作出后,鉴于已作出了生效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2)888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遂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2)88885-1号《关于邓*增加工伤部位诉求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妥。原告诉称被告出具的《关于邓*增加工伤部位诉求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格式不规范的意见无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认为应将其申请的其他治疗情况也增加为工伤部位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伤病关系的评定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在没有在案证据证明其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的情况下,对广州市**委员会出具的技术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被告根据该技术意见及其他在案证据作出“增加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并创伤性关节炎为工伤部位;其他情况为临床体征或X线影像学描述,非医学诊断,不予增加为工伤部位。”的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精神赔偿以及起诉所产生的各种费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上所述,被告作出涉案处理决定合法,且并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精神赔偿、赔礼道歉以及承担起诉所产生的各种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邓*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被上诉人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2)88885-1号《关于对邓*增加工伤部位诉求的处理决定》(以下称《处理决定》)明显格式违法、程序违法、认定错误,但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清,判决错误。一、《处理决定》的格式违法。现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二十六条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及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有具体的格式和要件要求,被上诉人却自成一派,制定自己的处理决定书格式,违反了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违法。首先,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是2014年6月13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一份鉴定意见。该份鉴定意见出来后,被上诉人未将鉴定意见内容告知上诉人,然后径直根据这份鉴定意见作出了《处理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上述规定中并未排除关联性鉴定,也就是说,上诉人有权对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关联性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是,本案中,上诉人的该项权利显然是被被上诉人剥夺了。诚然如一审判决中所言,“伤病关系的评定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也正是因此才赋予相关单位和个人重新鉴定的权利,上诉人是有权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作出最终结论的。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时未保障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程序违法。其次,上诉人于2013年8月20日提出的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认定答复,超出了“应当在60日内作出认定”的规定期限,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以“非医学诊断”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穗劳鉴疑难(2014)045621号鉴定意见并没有否认与工伤存在关联。并且认可了与工伤关联,只是认为是“非医学诊断”。没有法律规定只有“医学诊断”才可以作为认定为工伤的依据。被上诉人仅仅因为是非医学诊断就不予认定工伤是没有依据的。四、上诉人对穗劳鉴疑难(2014)045621号鉴定意见是有异议的,也是急于寻找救济途径表达自己的异议和诉求的。从医学专业角度来讲,诊断是指“从医学角度对人们的精神和体质状态作出的判断”。诊断可分为描述性诊断和实体性诊断。穗劳鉴疑难(2014)045621号鉴定意见、对医院的诊断证明解读为医学诊断与非医学诊断,已偏离了关联性鉴定的主题,它仅需要确认这些诊断是否与工伤有关联就可以了,至于诊断证明是对是错,应当受法律法规制约,以及卫生行政部门判断确认。在卫办综发(2012)166号《疾病分类与代码》中,肌肉萎缩(M62.505)骨质疏松M81.901活动受限(Z73.600)都有××分类与代码,因此穗劳鉴疑难(2014)045621号推翻**生部发布的卫办综发(2012)166号及国际疾病分类标准编码[ICD-10],在国际疾病分类标准中出现的有××,不符合常理,违背**生部和国际中的疾病分类与代码。这些有××的医学诊断。四、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不得不提起诉讼,因此遭受的各项损失,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故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27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穗云人社工伤认(2012)88885-1号《关于对邓*增加工伤部位诉求的处理决定》中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内容,由被上诉人对此作出新的认定决定;三、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10元人民币并赔礼道歉;四、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提起诉讼发生的交通费、资料费、律师费、生活费、住宿费等1000元;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广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对邓*增加工伤部位诉求的处理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将该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违反法定程序。

《广州市职工伤病能力鉴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应当在20日内送达用人单位、上班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作出涉案的《关于对邓*增加工伤部位诉求的处理决定》的唯一依据是被上诉人委托的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关联性鉴定。因此,上诉人及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对于该关联性鉴定均享有知情权,被上诉人未将该关联性鉴定意见送达给上诉人属程序性违法,原审判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工伤认定格式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10元并赔礼道歉及因提起诉讼发生的交通费、资料费、律师费、生活费、住宿费等费用的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并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并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费用的问题,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系被上诉人作出涉案的工伤认定决定所直接产生的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27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2)88885-1号《关于对邓*增加工伤部位诉求的处理决定》;

三、责令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处理;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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