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立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虽被起诉人已制作了穗规建证(2014)184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文本,但未发放给建设单位。依法该行政许可行为属于尚未作出,其对起诉人的实体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陈建成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裁定依照的部分法律不适用于本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不适用于本案。广州市规划局作出穗规建证(2014)1841号行政决定时,行政行为已成立,其行政许可行为属于已作出,依法可诉请撤回。广州市规划局作出被诉行政决定,已对广州大道中341号相关业主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广州市规划局根据无效的批前公示反馈结果出具穗规建证(2014)1841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许可法》第四条,侵害了广州大道中341号所有业主的合法权益。其中广州市规划局在涉案穗规函(2014)2733号文件中批复同意批前公示内容与实际公示内容严重不符,该批前公示应属无效。广州市规划局未能勤勉尽职,审批许可内容存在重大瑕疵。穗规函(2014)2733号文件许可内容提到的“卢**”并非涉案住宅业主,严重侵害被诉住宅业主权益。广州市规划局在受理增设电梯业务时,未按相关法律法规及其公布的办事指南要求办理,侵害了涉案住宅低楼层业主的事前知情权、协商权。依法应予撤销。广州市规划局在审核增设电梯设计方案时,未认真审核涉案住宅增设电梯的建筑设计方案,侵害了低楼层业主的通行权、通风权、采光权、财产权。广州市规划局未能依法依规完成批前公示,侵害了广州大道中341号低楼层业主的知情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法院印发﹤关于印发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通知》、《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条、《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依法撤回穗规建证(2014)1841号可导致办理许可程序事实上终止,同时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受案范围,按照最**法院司法解释原意及最高院副院长、行政庭庭长等人的解读,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穗越法立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广州市规划局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穗规函(2014)5149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决定书》,答复上诉人:“您于2014年10月11日提出的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立案号:20140120000964),我局已进行审查。依据《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和《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您申请的政府信息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41号地段有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查,因建设单位未领取穗规建证(2014)184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该证尚未送达建设单位,该证尚未生效,本局决定不予公开。”上诉人不服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广州市规划局虽已制作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该许可证未送达给建设单位,并未生效,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