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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朱**房屋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黄埔区横沙村沙头东三丫巷5号的房屋建于1980年间,建成后由朱**进行日常的管理。1989年9月1日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穗**XX号),登记在本案原告之父朱**(于2002年8月17日病故)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合计61.22平方米。第三人朱*乙于2002年4月28日以该房屋“原是祖屋,由朱*乙于1980年兴建,1989年漏发宅基地使用证,现以朱*乙名下申请该房屋产权”为由,向被告申请对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于2002年7月17日核准,并于2002年7月22日填发给第三人朱**穗集地证字第XX号《广州市集体土地房产证》,将上述房屋的权属登记在第三人朱*乙名下。2012年10月10日,原告朱**因不服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第三人朱**核发上述《广州市集体土地房产证》,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朱**核发的穗集地证字第XX号《广州市集体土地房产证》。2014年4月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穗府行复(2012)5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第三人朱**核发的穗集地证字第XX号《广州市集体土地房产证》”。现原告朱**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向第三人朱**所颁发的穗集地证字第XX号《广州市集体土地房产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朱*乙房屋产权登记的过程中,未能查实位于黄埔区横沙村沙头东三丫巷5号的房屋,已于1989年9月1日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向朱*丁颁发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黄字XX号)的事实,且在第三人朱*乙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中仅缴纳身份证及回乡证,缺乏房屋权源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即将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朱*乙名下,该行政登记行为与《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实施细则中第七条、第八条的相关规定不符,属因工作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之行为;另,通过庭审期间各方的论述,结合原告及第三人朱*乙所提交《申请报告》(即第三人朱*乙提交的证据19,原告提交的证据6)和《农村宅基地使用证》(**黄字第XX号)等相关证据证实,第三人朱*乙在向被告申请办理《集体土地房产证》期间,明知上述房产在1989年9月1日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向朱*丁颁发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黄字第XX号)的事实,但其却在《广州市私有房屋及用地登记申请书》中的权属来源情况申述中表述:“原是祖屋,由朱*乙于1980年兴建,1989年漏发宅基地使用证,现以朱*乙名下申请该房屋产权”,并通过了当时广州市黄**民委员会及广州市黄埔区大沙镇人民政府的审查、确认,导致被告在未能充分审查、核实真实情况下,于2002年7月22日填发给第三人朱**穗集地证字第XX号《广州市集体土地房产证》。故第三人朱*乙在房产申请登记过程中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根据《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份登记事项:(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本案中,被告向第三人朱**颁发穗集地证字第XX号《广州市集体土地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第三人朱*乙在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期间存在隐瞒房屋真实情况的行为,依据上述法规的规定,第三人朱**取得的穗集地证字第XX号《广州市集体土地房产证》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起诉被告的发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在诉讼期间的辩解意见,经查,第三人朱*乙在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期间,居住澳门地区,被告在受理其登记申请时须查验其身份证,同时收取房地**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权利人与本村关系的证明,在审查其权属来源及缴交证件中缺乏房屋权源证明材料的情况下,被告应进行充分的实地调查,并核查相关的产权材料,其应该可以发现上述相悖的情况,为此,被告在对第三人朱*乙的房屋产权登记存在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故其辩解理由不应支持;关于第三人朱*乙的委托代理人朱*甲辩称涉诉房屋产权属于第三人朱*乙,并依法领取了《广州市集体土地房产证》,所以朱*丁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已过期、无效的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在1989年9月1日向朱*丁颁发涉诉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该地块上已盖有房屋,即使该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亦可通过房屋确权等法律途径进行解决,其认为第三人朱**已领取了上述房屋的《广州市集体土地房产证》就导致该《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无效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2年7月22日向第三人朱**填发的穗集地证字第XX号《广州市集体土地房产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朱**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法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其起诉。1.涉案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明确注明“发证后两年内不使用的宅基地,本证无效”,而且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查明被上诉人朱**以及宅基地使用人朱**一直在中国境外居住,证明二人并无使用涉案宅基地,故涉案《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依法无效。2.即使被上诉人朱**以及使用人朱**在涉案农村宅基地使用证颁发后两年内有使用该地,由于朱**已于2001年9月25日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上诉人,并经生产社和村民委员会同意和确认,故该证在上诉人申请房产登记前已失效。因此,被上诉人朱**对涉案集体土地没有任何权利,与原审被告的房产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严重偏袒被上诉人。1.涉案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在1989年颁发后没有更新登记,具有滞后性,不能准确反映宅基地当时的实际权属和使用情况,原审被告若以13年前颁发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为准审核宅基地的权属和使用情况,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大沙**委员会和大沙镇人民政府的意见真实地反映了涉案土地的权属来源情况,原审被告以村民委员会和镇政府的意见为准对涉案土地权属进行审核合法合理。2.上诉人提交的回乡证证明上诉人的籍贯在广州市,且大沙**委员会以及大沙镇人民政府在上诉人提交的《广州市私有房屋及用地登记申请书》中加具的“同意按现状登记”的意见,也说明村民委员会和镇政府对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在横沙村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明上诉人具有申请资格。原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收取的材料缺乏证明材料的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3.涉案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在上诉人申请登记前已依法无效,上诉人在此前提下称涉案房屋为祖屋并无不妥,且该房屋由上诉人于1980年兴建,1989年并无对其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故上诉人在申请房产登记时对房屋权属来源情况的表述是真实存在的,不违背双方真实意愿,没有损害朱**及其家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申请房产登记时隐瞒房屋真实情况,没有事实依据。4.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报告是真实有效的,证明朱**已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赠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已取得其父亲朱**授权,有权在申请报告填写家庭成员情况及代为签名,该申请报告是合法有效的。即使朱**没有取得其父亲的授权,也构成表见代理,代理的效力应由朱**承担。5.朱**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赠与上诉人后,没有依法注销涉案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被朱**非法持有并以此主张不存在的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审被告提交申请材料,并没有委托代理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事项,原审法院适用《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请求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朱**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其起诉;2.被上诉人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1.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存在程序瑕疵。朱**持有涉案土地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收回,仍然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朱**作为朱**的近亲属,在朱**去世后依法享有诉权。2.上诉人认为宅基地使用人朱**一直居住在国外,并推断朱**没有使用宅基地导致宅基地证失效的逻辑不能成立,是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4.原审法院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并没有予以确认,仅确认申请报告形式上是真实存在的,也恰恰证明上诉人存在伪造行为。5.上诉人故意隐瞒真相,骗取房产证,影响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对上诉人弄虚作假的行为予以惩戒。

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1.上诉人于2002年向原审被告申请房产登记时,提交的广州市私有房屋及用地登记申请书有涉案房屋的来源、建筑情况,并得到房屋所在地的村委会和镇政府的确认,表明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已由其所在村委会及镇政府依法作出调整。2.原审被告作出的房产登记行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以及《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3.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申请报告并没有向原审被告提交,不是原审被告作出房产登记的依据。

原审第三人朱**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农村房地产权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条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件、户籍证明或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三)用地、规划批准文件、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或者农村房地产赠与、继承、转移合同书或批准文件等权属来源证明;(四)房地产测绘图;(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份登记事项:(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本案中,被上诉人的父亲朱**于1989年9月1日取得涉案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诉人隐瞒上述情况,以涉案房屋漏发宅基地使用证为由,于2002年4月28日向原审被告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权属登记,原审被告在未查实涉案房屋已由朱**于1989年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且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的情况下,于2002年7月22日向上诉人核发穗集地证字第XX号《广州市集体土地房产证》,认定事实不清,显属不当。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取得的穗集地证字第XX号《广州市集体土地房产证》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原审被告向上诉人核发的穗集地证字第XX号《广州市集体土地房产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朱**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已失效,且原审第三人朱**已于2001年9月25日代其父亲朱**签名将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上诉人,故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属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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