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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和龙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和龙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因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3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邓**于1979年6月2日出生,户籍登记在广州市和龙龙陂街14号(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别为居民户口家庭户。1985年因征地转制为居民户籍。原告于2011年8月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政策外生育第二胎,已于2014年6月6日缴纳社会抚养费。

上诉人诉称

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支付原告2011年股份分红40000元。被告受理后,经调查,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太府行决字(2013)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户别是非农业户口,不属第三人的成员,不能以第三人的成员资格来享受集体收益分配权。且原告于2011年8月政策外生育第二胎,其行为受相关计生法律法规及第三人章程的约束,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对决定不服,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穗云法行初字第213号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的太府行决字(2013)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对原告要求给予集体收益分配的请求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第三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州**民法院。广州**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6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于2014年8月4日重新作出了太府行决字(2014)6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超生人员……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太和镇和龙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第九条第18项规定,违反计生、社会治安、殡葬管理、农药使用管理和村规民约及上级文件规定,按有关规定不得享受股份分配。第三人依章程不给予原告集体收益分配是一种经济制裁行为,与《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上述规定无冲突。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政策外生育第二小孩,2014年6月6日已缴社会抚养费。但仍在“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的期间,其行为受相关计生法律法规规章及第三人章程的约束,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决定,驳回原告的请求。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8月4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太和镇和龙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规定根据农业户口或者居民户口进行区分。其中第九条第18项规定,违反计生政策的,按有关规定不得享受股份分配。2012年8月8日,第三人公布了《和龙一社2011年征地款提成20%人头款分配方案》,该方案内容是:凡本社2011年12月31日前出生(已入户)可享受100%人头款分配,若违反计划生育出生的小孩,必须凭缴交计划生育抚养费发票及当地政府有效证明,才可享受人头款分配。……因本次人头款分配是2011年征地款中提成20%来分配的,故2011年出嫁女可享受本年人头分配的50%。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的2011年股份分红40000元,即为前述分配方案中所指的2011年征地款提成20%的分配款项。被告确认原告属于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陈述计生部门于2014年6月2日对原告作出了处理决定,但无提供书面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被告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原告提出村民待遇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原则。原告出生后,即入户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后因征地转制为居民户口;第三人施行的《太和镇和龙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未规定根据农业户口或者居民户口进行区分;原告的户籍一直保留在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其户口性质不影响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根据上述规定,只要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所规定的义务,就应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此,被告经审查,确认其系第三人成员资格,于法有据。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原告超生一名子女,原告违反计生规定而要求享受股份合作制分红,无法律依据。但现原告要求支付的2011年股份分红40000元,实为2011年征地款提成20%的分配款项,该款项不属于违反计生需要受限制的股份分红性质。被告未查明原告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股份合作制分红,亦未调查村其他计划外生育成员的福利待遇的情况下,而认定原告不享有同等待遇,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被告驳回原告要求责令第三人支付2011年股份分红40000元的请求,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太府行决字(2014)63号行政处理决定;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和龙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本案与(2013)穗云法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属同一事实及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再次审理上诉人“2011年股份分红”纠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己经就“太和镇和龙村第一经济合作社2011年股份分红”事由于2013年向广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纠纷已经经过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决,且该(2013)穗云法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经二审维持后已生效。现被上诉人依然是要求分配“太和镇和龙村第一经济合作社2011年股份分红”属重复诉讼,按照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此案,一审法院严重违反程序,一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二、一审判决无视《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明文规定,对其中的概念擅自进行有偏向性的解释,违反了法律规定。《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且根据《条例》规定,该“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分红及集体福利”的起算时间是从缴纳社会抚养费之日起起算。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10日政策外生育二胎,于2014年6月6日缴纳社会抚养费,按照《条例》规定尚处在不得享受分红及集体福利的期间,这是非常清晰的,但一审竟以上诉人的“2011年征地款提成20%的分配款项”不属于股份分红为由进行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首先,征地征的是集体土地,因征地所得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根据征地款使用的相关规定,提取出其中的20%进行分配,剩余部分是作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用途。因此,该征地款当然是股份分红性质。其次,《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的不仅仅是不得享受分红,还有“集体福利”,即使一审法院认为该征地款不属于股份分红,它也是在“集体福利”范畴之内。一审判决如此有偏向性、选择性的适用法律,实有违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程序和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邓**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审判决,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其在太府行决字(2014)6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阐明了认定被上诉人不享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分红的法律依据与理由。请求法院判决维持原审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的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土地补偿费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具有平等参与分配的权利。被上诉人作为白云区太和镇和龙村的村民,依法应当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民族乡、镇集体企业对其超生职工应当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对超生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民族乡、镇集体企业不予招工、录(聘)用;五年内不得选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评为先进;七年内不得享受医疗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该规定明确了违反计划生育人员不得享受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及相应期限。但是,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安置费是农民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实物形式变为货币形式,该三费不属于股份分红或集体福利,不属于《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的2011年股份分红40000元,实为2011年征地款提成20%的分配款项,不属于上诉人章程中规定的受限制的股份分红性质。原审被告作出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原审被告限期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与(2013)穗云法行初字第213号属同一事实及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2013)穗云法行初字第213号判决撤销原审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的太府行决字(2013)12号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原审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被上诉人要求给予集体收益分配的请求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该案经广州**民法院(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6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即是原审被告遵照前述生效裁判文书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重新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不服,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上诉人该上诉主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和龙村第一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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