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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和龙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和龙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因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3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梁晴朗的母亲何*原系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和龙村第一经济合作社的村民,户籍地位于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原告于1999年8月8日出生后,随母亲入户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原告母亲何*的户籍于1985年因征地转制为居民户籍。

上诉人诉称

原告及其母亲分别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分别支付原告及其母亲2011年股份分红各40000元。被告受理后,经调查,于2013年1月31日对原告作出太府行决字(2013)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户别是非农业户口,不属第三人的成员,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对决定不服,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穗云法行初字第217号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的太府行决字(2013)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对原告要求给予集体收益分配的请求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第三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州**民法院。广州**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穗中法少行终字第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于2014年8月4日重新作出了太府行决字(2014)6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能否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首先要确定原告是否具备第三人成员资格。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五章第二十四条规定,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太和镇和龙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第九条第十八项规定,违反计生、社会治安、殡葬管理、农药使用管理和村规民约及上级文件规定的不得享受股份分配。即“符合生育规定”的子女才可享受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原告是原告母亲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所生子女,因此原告不能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故被告决定,驳回原告的请求。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8月4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的母亲何*于1979年7月26日出生后,即入户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于1985年因征地转制为非农业家庭户籍,何*的户籍至今仍保留在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何*登记结婚前于1999年生育原告,并于2000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1日缴清社会抚养费。何*与原告一同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给付2011年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各40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对原告的母亲何*作出太府行决字(2013)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认为,何*属非农业户口,不属于第三人的成员,对此类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能否享受集体收益分配的问题,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通过制定自治章程等方式进行自由处置。第三人施行的《太和镇和龙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第九条第18项规定,违反计生不得享受股份分配,与《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冲突,可以适用。何*于1999年8月政策外生育一孩,其行为受相关计生法律法规规章及第三人章程的约束,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何*不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故被告决定不予支持何*要求分配集体权益的请求。何*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太府行决字(2013)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审维持原判。被告于2014年8月4日重新作出太府行决字(2014)6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何*虽已缴清了社会抚养费,但仍在“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的期间,第三人依章程不给予何*集体收益分配是一种经济制裁行为,与《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无冲突,决定驳回何*的请求。

再查,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太和镇和龙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规定根据农业户口或者居民户口进行区分。其中第九条第18项规定,违反计生政策的,按有关规定不得享受股份分配。2012年8月8日,第三人公布了《和龙一社2011年征地款提成20%人头款分配方案》,该方案内容是:凡本社2011年12月31日前出生(已入户)可享受100%人头款分配,若违反计划生育出生的小孩,必须凭缴交计划生育抚养费发票及当地政府有效证明,才可享受人头款分配。……因本次人头款分配是2011年征地款中提成20%来分配的,故2011年出嫁女可享受本年人头分配的50%。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的2011年股份分红40000元,即为前述分配方案中所指的2011年征地款提成20%的分配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被告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原告提出村民待遇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关于原告是否属于第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股份配置的问题,应当结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及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施行的章程来认定。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原则。即原告是否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审查原告是否属于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子女,户口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有无履行义务。首先,原告的母亲何*自出生后,即入户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后因征地转制为居民户口;第三人施行的《太和镇和龙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未规定根据农业户口或者居民户口进行区分;原告母亲的户籍一直保留在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其户口性质不影响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对此,被告亦予认可。故原告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子女。其次,原告的户籍亦随母入户在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具备了成员资格户籍的条件。再次,《广东省实施﹤中华**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原告及其母亲户籍一直在本村,原告只要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所规定的义务,即属于第三人的成员。现原告虽属于计划外生育,但当时施行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没有对此在集体福利待遇和股权分红方面进行限制。第三人没有提供原告不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所规定义务的证据,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原告母亲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并不影响原告本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亦不影响原告本人能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被告将“符合生育规定的子女”作为认定成员资格、给予成员待遇的前提,于法无据。第四,第三人公布的《和龙一社2011年征地款提成20%人头款分配方案》中,对违反计划生育出生的小孩、在缴交了社会抚养费后,亦给予其享受福利待遇。被告在未调查村其他计划外生育成员的福利待遇的情况下,认定原告不具有成员资格及不享有同等待遇,亦属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被告驳回原告要求责令第三人支付2011年股份分红40000元的请求,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第2目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太府行决字(2014)68号行政处理决定;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要求给予集体收益分配的请求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和龙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本案与(2013)穗云法行初字第217号行政判决属同一事实及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再次审理上诉人“2011年股份分红”纠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己经就“太和镇和龙村第一经济合作社2011年股份分红”事由于2013年3月28日向广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纠纷己经经过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决,且该(2013)穗云法行初字第217号行政判决经二审维持后己生效。现被上诉人依然是要求分配“太和镇和龙村第一经济合作社2011年股份分红”,属重复诉讼,按照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此案,一审法院严重违反程序,一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完全不顾法律法规及条例的明确规定而生硬地进行曲解,违反法律的原则与精神。首先,《广东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章第二十四条已经明确规定了:“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按照该规定具有参与各项权益分配的资格其前提是需“符合生育规定”而被上诉人梁**是其母亲何*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所生育的,其己经不符合享有分配各项权益的主体资格要求,按照该《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无权参与上诉人的各项权益的分配,一审判决是无视明文规定的违法判决。其次,一审判决认为,“现原告(即被上诉人)虽属于计划外生育,但当时施行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没有对此在集体福利待遇和股份分红方面进行限制。”该说法是对法律的曲解。计划外生育本身是一个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的后果是持续存在的,并不涉及“法不溯及既往”的问题。如果照一审判决所认为的,出生当时未施行的规定就不应当适用,那么社会抚养费是2002年8月2日**务院经**务院令第357号公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被上诉人1999年出生,其出生时并未有出台《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而事实是被上诉人的母亲依然要为计划外生育被上诉人而缴交社会抚养费,就是因为其违法行为并不是一次性的行为,而是持续存在的。对计划外生育进行的集体福利待遇及股份分红的限制也是同样道理,一审判决曲解法律,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查清事实、适用程序和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梁**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审判决,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其在太府行决字(2014)6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阐明了认定被上诉人不享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分红的法律依据与理由。请求法院判决维持原审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中,被上诉人母亲的户籍一直保留在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被上诉人出生后亦随其母亲入户在上诉人处,且上诉人未能证明被上诉人需要履行而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规章规定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的成员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的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土地补偿费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具有平等参与分配的权利。被上诉人作为白云区太和镇和龙村的村民,依法应当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民族乡、镇集体企业对其超生职工应当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对超生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民族乡、镇集体企业不予招工、录(聘)用;五年内不得选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评为先进;七年内不得享受医疗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该规定明确了违反计划生育人员不得享受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及相应期限。但是,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安置费是农民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实物形式变为货币形式,该三费不属于股份分红或集体福利,不属于《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的2011年股份分红40000元,实为2011年征地款提成20%的分配款项,不属于上诉人章程中规定的受限制的股份分红性质。原审被告作出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涉案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原审被告限期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与(2013)穗云法行初字第217号属同一事实及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2013)穗云法行初字第217号判决撤销原审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的太府行决字(2013)8号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原审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被上诉人要求给予集体收益分配的请求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该案经广州**民法院(2014)穗中法少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即是原审被告遵照前述生效裁判文书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重新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不服,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上诉人该上诉主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和龙村第一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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