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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卢**具体行政行为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卢**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立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两起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各自所有的宅基地房屋在被起诉人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和水务局核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所允许施工的土地范围内,不能证实被起诉人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和水务局核发上述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与其两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其两人与被起诉人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和水务局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就被起诉人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和水务局的上述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现两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不当,实属原告主体不当,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卢**、卢**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两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和水务局颁发的编号44010620150227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的建设单位为广州**有限公司,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与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和水务局向广州**有限公司颁发编号44010620150227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有利害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两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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