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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穗东街道办事处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下午,本案死者徐**受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指派,驾驶原告的垃圾装运车到达本区夏园社区的垃圾装运点从事垃圾装运工作,当其到车尾装运垃圾时突然晕倒,经广东省电力一局职工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20分宣布临床死亡。该院诊断结论为:1、猝死:急性心肌梗塞;2、原发性高血压。2014年7月7日,第三人李**(死者徐**之妻)向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穗**社工伤认(2014)3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死者徐**的死亡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视同工伤(亡)。原告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上述决定,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社工伤认(2014)3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在本案中,死者徐**受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指派,驾驶该公司的垃圾装运车从事垃圾装运工作,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经广东省电力一局职工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20分死亡,其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埔人社工伤(2014)3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关于原告认为死者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其死亡系原发性疾病而死亡,并非属于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的辩解意见。经查,死者徐**生前受雇于原告公司担任装运垃圾车辆驾驶员,受原告指派负责驾驶垃圾装运车辆,从事垃圾装运工作,其工资由原告发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死者徐**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加班费与慰问金收据,被告向原告的管理人员调查核实笔录及多位证人之证言予以证实。另,**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没有附加任何前置条件,应理解为包括自身原因突发疾病。本案中死者徐**的死亡是发生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不属于该条例第十六条排除工伤认定的三种情形(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故徐**的死亡应当视同工伤。原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死者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其死亡应视同工伤的辩解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埔人社工伤认(2014)3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1日作出的穗埔人社工伤认(2014)3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死者徐**并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徐**是广州市黄**服务中心的员工,双方一直保持劳动关系,并建立了社保关系,2013年11月1日广州市黄**服务中心将广州市黄埔区穗东街夏园社区市容环境卫生保洁服务业务承包给上诉人,并同时将徐**指派到上诉人处协助处理具体工作。在徐**的《申领社区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登记表》中的雇主姓名一栏中写着“夏园十社”,因此,徐**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视同工伤。但是徐**生前患有××,曾在中山大**黄埔院区住院治疗。事故发生时,徐**与上诉人员工说话,并没有任何肢体与语言冲突,在此情况下,徐**突然倒地最后死亡,很明显其死亡原因属于原发疾病导致,并非突发疾病,因此徐**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综上所述,徐**是广州市黄**服务中心的员工,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且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埔人社工伤认(2014)3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穗东街道办事处、原审第三人李**均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死者徐**受上诉人指派,驾驶该公司的垃圾装运车从事垃圾装运工作,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经广东省电力一局职工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20分死亡,故徐**的死亡属于上述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据此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主张死者徐**并非其员工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向死者徐**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加班费与慰问金收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管理人员调查核实笔录及多位证人证言均证实死者徐**是上诉人的员工,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死者徐**的死亡属于原发疾病而非突发疾病,不应视同工伤的问题,因徐**确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且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排除工伤认定的三种情形(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故被上诉人认定其为视同工伤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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