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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在山与广东省人民政府不服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关于原告高在山诉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经本院审查,本案被告作出的涉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湛江市人民政府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故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由于被告作出的涉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没有改变原行政行为,视同维持原行政行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本案被告应为湛江市人民政府。经当庭向双方当事人释*,原、被告均同意变更本案被告为湛江市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

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广东省**民法院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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