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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行政不作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卫跃不服广州市增城市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立案侦查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具体的办案流程之一,增城市公安局有相应的案件侦查权,被起诉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在展开相应侦查后作出相应处理,是增城市公安局依据法律明确授权而实施的行为。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因此,对于起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起诉人曾卫跃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增城市公安局受案回执及信访告知单反映,该局对上诉人被盗窃、被非法拘禁已依法立案侦查,并对相关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及取保候审,上述行为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上诉人要求增城市公安局重新定性立案、对相关人采取强制措施、确立盗窃案犯罪主体以及对增城市公安局案件相关责任人的违法违纪行为立案侦查等请求,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其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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