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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日作出九龙府通(2010)19号《关于九龙镇山龙村(沙田水库移民)第一期安置房分配实施办法的通告》,当日在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山龙村居委会的法制宣传栏、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山龙村新村经济社旧址、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山龙村新村经济社新址、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山龙新村沙田水库库区予以张贴公告。2010年3月23日,被告作出九龙府通(2010)23号《关于九龙镇山龙村新村经济社第二期安置房分配实施办法的通告》,次日在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山龙村居委会的法制宣传栏、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山龙村新村经济社旧址、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山龙村新村经济社新址予以张贴公告。2010年4月9日,山龙村新村经济社安置房分配在该社新社址摇珠进行,并于同月13日通告摇珠分配的结果。上述两个通告均未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原审法院递交材料提起行政诉讼,于同年10月11日补齐起诉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作出的两个涉案通告虽未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但已分别于2010年3月2日、3月24日在多处相关地点张贴公告。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才向法院递交材料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未提供正当理由。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适应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涉案通告,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分别于2010年3月2日及3月24日在多处相关地点张贴公告,但是上诉人2007年12月3日即外嫁他地,不在户籍地居住,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行为不知情,上诉人于2014年8月5日才知道向被上诉人查询才知道被上诉人做出上述两个通告,因此原审法院应该审理被上诉人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诉讼时效应该从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具体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8月5日起计算。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九条“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被上诉人在编制上述两份通告未曾征求过安置居民的意见,也没有进行听证,因此上诉人不可能知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设计安置房分配,涉及不动产,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该是20年,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被上诉人的做出通告的行为发生于2010年3月2日、2010年3月23日,但该通告行为的具体内容不为行政相对人知晓。上诉人在2014年8月5日做出对陈**的分房意见上诉人才知情,上诉人才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为此一直通过行政程序申诉,被上诉人在2014年8月才明确告知上诉人的司法救济权利。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案应以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时间及被上诉人明确告知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权利时间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认定还必须具备“且无正当理由的”的条件才能适应该法条。本案中,上诉人有正当理由,一直在积极主张自己的诉权,并且《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3、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本中两份拆迁安置通告是被上诉人做出的,而根据上述规定没有成立项目法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的权限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案的被上诉人作为镇政府无权就移民安置做出规划,因此被上诉人做出上述通告属于无效行为自始至终都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此,被上诉人做出的行政行为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行为被宣告无效后,被行政行为改变的状态应尽可能恢复到行政行为以前的状态。故上诉请求:1、撤销萝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萝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2010)粤穗萝证字第2218号《公证书》、(2010)粤穗萝证字第2219号《公证书》、(2010)粤穗萝证字第2220号《公证书》证明,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2日和2010年3月24目分别于山**委会法制宣传栏、山龙新村经济社旧址、山龙新村经济社新址、沙田水库库区(不合第二期)等位置张贴了《关于九龙镇山龙村(沙田水库移民)第一期安置房分配实施办法的通告》(以下简称“《第一期安置通告》”)和《关于九龙镇山龙村(沙田水库移民)第二期安置房分配实施办法的通告》(以下简称“《第二期安置通告》”)。上诉人陈**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不知道上述两份通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于2010年3月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所作出《第一期安置通告》和《第二期安置通告》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二、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曰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退一步讲,即使按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上诉人于2014年9月17日才向广州**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撤销被告于2010年3月2曰作出的《第一期安置通告》和2010年3月23日作出的《第二期安置通告》请求,不存在法定的中断、中止、延长情形,已经超过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上诉人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0年3月2日、3月24日在山龙村多处相关位置张贴被诉通告,可以认定上诉人于上述时间应当知道被诉通告的内容,但上诉人于2014年9月17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上述规定的2年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有正当理由及应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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