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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和与广州**办公室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和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2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梁*和家庭的申请,2011年8月3日,被告广**办公室向原告梁*和发出《发放租赁补贴确认书》,同意向原告家庭发放租赁补贴,核定家庭人口1人,租赁补贴金额483元/月,发放期限两年(2011年8月3日-2013年8月2日)。2012年3月17日,原告参加了2012年第一批廉租住房分配意见登记,被告经核,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通知书》,其中内容为:u0026hellip;u0026hellip;经对你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复核,发现你家庭现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居住面积超过10平方米(地址:白云区棠景街棠溪中英里18号,建筑面积:114.43平方米,产权人:梁*和,占有部分:1/4,所有权来历:新建,继承),根据《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第六章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现决定取消你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格,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并从2012年5月开始停发。原告不服上述通知,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u0026hellip;u0026hellip;《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四十一条规定: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上述《实施办法》有效期届满后,广州市人民政府并无出具新的文件延续上述《实施办法》的有效期。而且至今也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上述《实施办法》依法评估修订,故被告仍根据该《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通知书》,决定取消原告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u0026hellip;u0026hellip;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通知。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广州**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穗中法行终字第45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u0026hellip;u0026hellip;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通知书》之时,《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u0026ldquo;《实施办法》u0026rdquo;)(广州市人民政府二OO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穗府(2007)48号发布)已经失效,当时亦没有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此事项予以明确规定,故上诉人仍根据上述《实施办法》的规定作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通知书》,决定取消被上诉人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法院据此撤销该《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通知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u0026hellip;u0026hellip;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3年12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去信,要求恢复原告本人的廉租住房资格,补发停止的租赁补贴,并在公租房源点优先照顾安置在低层或有电梯的公租房等。被告经过调查,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穗住保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u0026hellip;u0026hellip;认为梁*和家庭在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瞒报自有产权住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构成以欺骗手段获得廉租住房。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三十条,决定:一、追缴已向梁*和家庭发放的自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的廉租住房租赁补贴4347元。梁*和家庭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被告的资金财务处(豪贤路193号12楼)办理退款手续;二、取消梁*和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资格。2014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上述决定书,送达过程有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工作人员见证,并拍摄录像。原告认为被告采取诈骗的方式要原告签收,自述于2014年2月22日向市纪委写去举报信,另于2014年3月28日就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u0026rdquo;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原作出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通知书》被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后,被告根据其职权已于2014年1月17日另行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对原告的廉租住房保障资格作出了处理并向原告送达,未违反关于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法定期限的规定,原告提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作出穗住保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审查,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作出了穗住保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来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其中证据之一是穗住保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此证明被上诉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上诉人认为穗住保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违法无效的。并于2014年3月27日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案号:穗府行复(2014)579号)并在同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申请中止审理申请书。上诉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法定期限内向二审法院提起撤销穗住保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诉讼(案号: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348号),于2014年7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撤销穗住保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诉讼判决尚未生效,但一审法院却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行政判决。故上诉请求:1、撤销(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238号行政判决;2、责令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天内向上诉人一次性发放租赁补贴金额共计人民币7728元(从2012年5月份至2013年8月2日期间的租赁补贴,即483元/月u0026times;16个月=7728元);3、责令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l个月内优先安排上诉人参与广州**械厂公共租赁住房的带电梯或底层、带独立厨厕的房屋分配;4、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障办公室答辩称,一、上诉人在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前已取得自有产权住房,但没有如实申报,构成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廉租住房保障,被上诉人对其作出2014年行政处理决定合法合理。上诉人在之前的行政诉讼中承认,其于2008年4月已通过继承方式获得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棠溪中英里18号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而上诉人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时间则是2010年12月。这先后发生的两项事实证明,上诉人在2010年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瞒报了上述自有产权住房。基于上诉人这一瞒报自有产权住房的欺骗行为,被上诉人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三十条对上诉人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于法有据。二、上诉人的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已被涉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予以取消,其当然不能再继续获得廉租住房保障待遇。涉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不但向上诉人追缴其已领取的租赁补贴,还包括取消上诉人的廉租住房保障资格。2014年2月13日,被上诉人已将涉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依法送达上诉人。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是上诉人获得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基本前提,资格取消,保障则不应再享受。所以,上诉人不但应退回其已领取的廉租租赁补贴,还不应再继续获发租赁补贴。三、被上诉人一直在积极履行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者的行政职能,不构成任何行政不作为。从2012年发现上诉人名下的自有产权住房,到2012年取消资格通知被依法撤销后,根据上诉人瞒报自有产权住房的事实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理决定,被上诉人的这一系列处理举措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积极依法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不论是认定上诉人的自有产权住房面积超标,还是处理上诉人的骗保行为,被上诉人对于已获得但却不应获得住房保障的情形都没有u0026ldquo;坐视不理u0026rdquo;,从发现问题时开始就控制住房保障资金的损失,确保住房保障资金用在真正符合保障条件的人员身上,这不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诉请求予以全部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u0026rdquo;本案中,涉案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通知书》经司法审查被撤销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了恢复廉租住房资格,补发停止的租赁补贴,并在公租房源点优先照顾安置在低层或有电梯的公租房的履职申请。但鉴于上诉人的基本情况并未发生改变,而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上述履职申请后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理决定取消了上诉人的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并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且涉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亦未违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法定期限的规定。故涉案的行政处理决定实际上对上诉人的涉案履职申请作出了否定性回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请理据不足,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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