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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视同缴费年限审核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2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案经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据查原告陈**的人事档案原始资料记载,其工作经历如下:1982年12月起在广州钟厂工作,1992年7月离职。2014年3月21日,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核后作出穗人社工龄决(2014)0156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认定原告上述工作经历并依据**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章第三十九条、《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第十一条、《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原告在1993年8月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穗府(1993)83号)之前离职离开原工作单位,故原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粤府(1993)83号《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规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积累计算,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本规定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根据原告档案内的工作经历反映,原告于1992年离职离开原工作单位,由于其在1993年8月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之前已离职,不再具备国有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或固定职工的身份,因此原工作时间不符合国家和省计算连续工龄的政策规定,不能视同缴费年限,被告认定原告上述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符合上述有关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4)0156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993年8月施行的《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解决的是“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如何衔接的问题。根据上述暂行规定第十一条、2012修正的《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在1992年离职,也就是在1993年8月施行的《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前离职,就否认上诉人原来所具备的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忽视上诉人原来在国有企业连续工作10年的事实,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在1993年8月时确实不具备国企职工身份,但上诉人并没有要求将其视同缴费工龄计算到1993年8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将1992年离职前的10年工龄依照《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视同缴费年限。故上诉请求:1、撤销(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271号行政判决;2、由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九条规定,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1998年11月1日实施)第十六条规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被保险人都按照规定标准缴费的年限。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月份累计计算。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规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积累计算,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本规定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本案中,据上诉人原始档案记载显示,上诉人于1992年7月离职后,其不再具备国有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或固定职工的身份,其原工作时间不符合上述国家和省计算连续工龄的政策规定,不能视同缴费年限,被上诉人据此作出涉案的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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