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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广东多闻投资有限公司、郑**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刘**房产登记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3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广东**限公司(为拍卖人)与广东多闻投资有限公司(为买受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其中内容为:买受人于2010年7月28日在拍卖人于天河区体育西路103号维多利广场A塔1202室举行的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成交下列拍卖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双方签订成交确认书如下:拍卖物名称为广州市仓边路豪贤苑A栋地下停车场(负一层车库)01车位二分之一产权(37、25、31、33、32、38、48、49号车位除外),质量为现状,成交价225万元;……本标的为法院委托拍卖,涉及到本标的的一切事项均按《最**法院民事执行的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规定执行。

2010年9月1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2008)天法执字第46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中内容为:黄**申请执行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的(2008)天法执字第4610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梁*所有的位于仓边路某苑A栋地下停车场(负一层车库)01车位二分之一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1、被执行人梁**所有的位于仓边路豪贤苑A栋地下停车场(负一层车库)01车位二分之一产权归买受人广东多闻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号:44××346)所有,并协助上述拍卖机构、买受人办理产权转移手续。2、解封该业。附(2008)天法执字第4610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3年6月19日,被告收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发出的(2008)天法执字第46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中内容为: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1日向贵局发出(2008)天法执字第46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更正,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1、被执行人梁**所有的位于仓边路豪贤苑A栋地下停车场(负一层车库)01车位二分之一产权(37、25、31、33、32、38、48、49号车位除外)归买受人广东多闻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号:44××346)所有,并协助上述拍卖机构、买受人办理产权转移手续。2、解封该业。附(2008)天法执字第4610-1号执行裁定书1份。凭上述材料,第三人郑**、广东多闻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单方)办理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范围内的越秀区仓边路仁生里13号B129车位的转移登记手续。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两第三人出具了受理回执。经审查,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广东多闻投资有限公司核发15××67号房地产权证、向郑**核发15××66号房地产权证。

另查,原告为证明其购买车位的情况,提供了(2001)穗中法执字第01688号恢字1号民事裁定书、《预售商品房拍卖、裁定登记凭证》、买卖协议书、收据、广**委员会调解书、(2014)穗越法执字第2768号执行裁定书等材料。其中由广州**民法院于2006年6月14日作出的(2001)穗中法执字第01688号恢字1号民事裁定书显示,该院裁定将被执行人广州白**总公司的位于本市东山区××街86-100,97-107号仁**、福恩里“豪贤苑”A幢地下停车场(负一层车库)2015.4643平方米房产过户给买受人梁*、郑**所有,所得款573万元在扣除必要的税费后用于偿还本案债务。后广州市**记中心于2006年11月13日为梁**、郑**出具了00904759号《预售商品房拍卖、裁定登记凭证》。2006年8月18日,原告刘**(为买方、乙方)与梁*、郑**(为卖方、甲方)签订买卖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位于东山区××街86-100,97-107号仁**、福恩里“豪贤苑”33号车位,售价为186000元。后因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刘**向广**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2013)穗仲案字第2235号调解书,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仲裁庭确认如下:(一)申请人与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梁*、郑**)一致确认《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二)申请人须于2013年12月5日之前向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付清购买涉案车位的余款93000元。其中支付23250元给第一被申请人,该款项由第一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代收;支付69750元给第二被申请人,该款转帐至第二被申请人账户(户名:郑**;开户银行:中国工**花城支行;账号:62×××70)即视为履行付款义务;(三)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同意于收到余款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申请人办理“广州市仓边路豪贤苑A栋地下停车场负一层车库01车位”第33号车位(现地址为广州市仓边路仁**13号B129号)的权属登记手续。办理涉案车位过户手续过程中产生的所有交易税费全部由申请人承担;(四)本案仲裁费9270元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后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经执行,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穗越法执字第276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因涉案车位非被执行人完全占有所有权,故本案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裁定原审法院(2014)穗越法执字第276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再查,2009年7月13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广州白**总公司核发穗规验证(2009)1061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附建筑竣工图1份36张,建筑功能指标规划验收明细表1份,广州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测量记录册1份。其中建筑功能指标规划验收明细表载明:地下汽车库建筑面积1727平方米,泊位数55。2010年3月12日,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出具测字11010656301号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测仓边路仁生里13号负一层地下汽车库功能单位为51个。对此,被告提供的审核意见表显示,竣工图上车位个数为55个,实测个数为51个,其余与竣工图基本相符,现按实测尺寸绘图计积,其余内容按测字110106563案填写。原告经核,穗规验证(2009)1061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所附竣工图上自编33号,在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中被编为29号。2010年9月2日,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广州白**总公司办理了仓边路仁生里13、15、17号(除13号第二层外)的初始登记(大确权)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收到执行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按执行法院处理相关房产时有效的规划验收文件内容确定相关车位的位置及编号,也未征得执行法院同意即自行按照重新测量的成果编号进行登记,超出协助执行的范围,影响了原告行使办理相关车位产权登记的权利,该登记行为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在未有证明相关房屋转移至第三人名下的材料情况下迳行登记不符合房产登记规定的要求,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核发的房地产权证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第三人广东多闻投资有限公司、郑**核发的15××67号、15××66号《房地产权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诉至本院称:一、上诉人不存在重新测绘的事实,而且上诉人的测绘时间既早于天河区人民法院两次提出的司法协助时间,更早于公开拍卖的时间,客观上不存在需要通知执行法院所谓“重新测绘”的前提,更不存在需要征得执行法院同意的法定理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和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二、上诉人更不存在未征得天河区人民法院同意即自行按照重新测量的成果编号进行登记的事实。被上诉人刘**在一审中表示,曾向天河区人民法院提出更正要求,但天河区人民法院不同意更正。上诉人亦曾向天河区人民法院发函询问与测量相关的事项,但天河区人民法院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法院在未向天河区人民法院询问测量意见的情况下,擅自认定上诉人在未征得天河区人民法院同意即自行按照重新测量的成果编号进行登记的事实,存在错误。三、该类案件本应由原执行法院处理和决定是否进行执行回转来解决的问题,不应通过另一法院的行政诉讼实际撤销执行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四、被上诉人刘**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的诉请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为第三人发出的B129号车位的房地产权证和共有权证,对被上诉人刘**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被上诉人刘**购买车位,并非通过正当途径,也未经我局进行产权登记,从未取得车位产权,只与出卖方构成合同之债,车位的《买卖合同》即使经律师见证,也不产生物权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6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被上诉人刘**与出卖方郑**与梁*签订《买卖合同》时,出卖方郑**与梁*并未取得负一层车库的权属证书,因此《买卖合同》依法无效,被上诉人刘**无论对其所主张的“33号车位”还是本案的B129号车位均无权利。五、由于本案是属于债权人不服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登记转移的案件,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若干问题》第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故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314号行政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协助执行超出了范围。三、一审法院已认定其有权受理本案。四、上诉人无资格认定被上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五、该八个车位是在2007年年底时左右购买的,当时车场内车位只有自编号而还没有上诉人的新编号,由此可见,天**法院裁定书中所说的八个车位的编号指的就是自编号。六上诉人对“拍卖确认书”中“现状”一词解释有误。七、上诉人说被上诉人购买的33位与涉案的B129位的位置有明显差异。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广东多闻投资有限公司、郑**称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本案中,根据穗规验证(2009)1061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载明涉案地下车库泊位数55,而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出具的《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显示实测涉案地下车库车位个数为51个并重新编号,在次情况下,上诉人既未按照执行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相关车位规划验收等文件内容确定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所排除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车位位置及编号,也未征得执行法院同意迳行按照重新测量的成果编号进行涉案车位转移登记,其主要证据不足,且超出协助执行的范围,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核发的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15××66号《房地产权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以及本案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上诉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执行法院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已排除涉案车库部分车位协助转移登记,而上诉人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将被上诉人购买和使用的车位办理了转移登记,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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