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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珠**有限公司与广州**管理中心、程*具体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原系珠**公司职工,因该公司未为其缴纳1999年4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其于2014年7月7日向广**金中心提出投诉,并提交了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广**金中心以程*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缴存基数,核定珠**公司欠缴程*1999年4月至2006年12月期间住房公积金8175元,并于2014年7月19日向珠**公司邮寄送达穗公积金中心荔湾核通字(2014)124号《核查通知书》,通知其对程*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进行核实并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有关证明材料。后广**金中心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荔湾责字(2014)67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珠**公司为程*缴存1999年4月至2006月12月期间住房公积金8175元。珠**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穗府行复字(2014)134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广**金中心作出的上述责令限期办理决定。珠**公司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珠江钢琴公司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其录用的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因其未为职工程*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广**金中心依法责令其限期缴存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

本院查明

对于广**金中心追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有程**缴费明细予以证明,且珠**公司对此均未表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参照**设部、**政部、中**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予以确认。

珠**公司认为程彬系进城务工人员,并非本市城镇居民,可不必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国家设立住房公积金的目的在于促进城镇住房的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程彬虽然户籍所在地不在本市,但已在本市生活工作多年,具有长期在本市居住的住房需求,其居住权应当受到法律保障,其应属于住房公积金制度保障和扶助的对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实际并未赋予用人单位和属于进城务工人员的职工可自主选择是否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而是允许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地实情决定住房公积金缴存的范围。住房公积金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义务性,在有条件的地方,具有城镇住房需求的职工均应缴存住房公积金,也均享有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各项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工的上述权利,按时足额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故珠**公司上述观点不成立。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广州珠**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适用法律理解错误,篡改法条意思。原审判决在判决书第7页第一自然段第6行写明”程*虽然户籍所在地不在本市,但已在本市生活工作多年,具有长期在本市居住的住房需求,其居住权应当受到法律保障,其应属于住房公积金制度保障和扶助的对象。”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很明显《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约定是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原审法院把在城市长期居住等同于拥有户籍的城市居民是错误的,把居住权受到法律保障等同于必须缴纳公积金更是错上加错。即使程*属于住房公积金制度保障和扶助的对象,也不能以此判断单位必须为程*缴纳公积金,因为扶助可以通过多种形式。2005年出台的《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企业对于进城务工人员是否缴存住房公积金是有选择权利的。但是一审法院却对该条规定的意思进行篡改,认为该条规定是”允许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地实情决定住房公积金缴存的范围”。即使是这样,广州**管理中心也没有出具相关文件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范围进行规定,根据公法没有约定不可为的原则,广州**理中心在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也不应该强制企业为不符合条件的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综上,原审法院曲解立法精神,违背法律原则,引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穗公积金中心荔湾责字(2014)67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荔湾责字(2014)67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广州**管理中心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程彬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程*与广州珠**有限公司自1999年4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第十九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第二十条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程*与广州珠**有限公司自1999年4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广州珠**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为程*缴纳住房公积金,程*向广州住房**理中心投诉广州珠**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缴存1999年4月至2006年12月期间住房公积金。广州住房**理中心收到程*的投诉后,向广州珠**有限公司发出了《核查通知书》,经核查确认广州珠**有限公司存在应缴未缴住房公积金的事实。同时,程*与广州珠**有限公司对应缴公积金的数额均无异议。因此,广州住房**理中心责令广州珠**有限公司为程*补缴1999年4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8175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对于企业而言,上述规定中的”在职职工”应以该职工是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作为判断标准,而不能以职工户籍性质作为认定依据。同时,《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文件也将进城务工人员纳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范围。程*虽为农业户籍,但其与广州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应当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因此,广州珠**有限公司认为程*不属于缴存住房公积金主体范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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