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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霍**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房屋发还处理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工作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或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依相关的房屋管理规定,对原权属人因历史遗留问题产生的涉案房屋实施发还,其性质明显属于落实政策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原告以涉案房屋使用人的身份,对被告向原权属人发还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起诉处理。对原告所列的其他第三人,经原审法院释*,原告仍坚持选择及同意公告送达起诉文件,故对涉公告所需费用1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梁**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称:一、被上诉人涉案“发还”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上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三、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全部条件。原审裁定所依法发(1992)38号第三条规定(下称司法解释)的适用前提是“不符合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原审裁定在没有审理、认定上诉人起诉是否存在“不符合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事实的情况下,毫无法律常识地置司法解释的适用前提于不顾,滥用职权将与本案无关的司法解释用作本案的裁判依据。原审裁定已经违反审理程序。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适用依据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四、本案并非起诉司法解释所指的房地产纠纷,而是诉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理应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如果被上诉人发还涉案房地产的行为合法,但是其结果引起各方当事人争议,才是司法解释所指的房地产纠纷。而本案被告的发还行为违法:(一)被上诉人乱作为,把无主房“发还”给并非业主的外人,实际上是“发还”给被上诉人自己。(二)对已经灭失的、没有发还依据的房地产违法“发还”。(三)将不是发还标的房地产偷换当作发还标的发还。更严重的是,被上诉人并不止“发还”本案一套涉案房地产,而是向根本不存在的“房主”发还了附近几百套房地产,价值达数十亿之巨。这些“发还”出去的房产竟然房主本人不现身领取,而由古*代领,并转卖给海珠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卖房所得巨款也由古*代收。至此,不难看出,并无古*此人,而是被上诉人的化名。被上诉人涉案“发还”行为是一个精心设计的骗局,是房地产管理部门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某些人假借发还名义,监守自盗,侵吞国家财产,骗取国家巨额资金的腐败犯罪行为。只不过现在犯罪行为还没有证据,这种证据只有纪委能够查到。但是发还行为违法却已经是铁证如山。原审裁定对这样一个违法案驳回起诉,其目的明显就是要保护这个违法行为。而且,既然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工作范围”,裁定理应由立案庭依法作出,为什么经过审查,同意立案,之后又出尔反尔,故意让上诉人多花公告费1000元才出裁定,这不是故意加害上诉人,用惩罚来警告上诉人,不准起诉违法行为吗?原审裁定在这一点上,也违反立案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同意原审裁定,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霍祖槐、霍世昌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答辩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系座落于广州市珠海区鹤州直街11号804房,系广州市凤宁路二巷十五号(测量地号:五区二段八0七一地号)被拆迁回迁补偿的房产之一。2007年12月13日,经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准,涉案房屋撤管发还给霍**、霍*。撤管日期为2008年1月1日。

另查明,霍**为霍*的继承人。上诉人梁**于2000年2月23日以经租方式进入涉案房屋居住至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房屋发还行为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二审庭审,上诉人表示,据说古*、段*是霍**、霍*的委托代理人,因其一直找不到霍**、霍**,故将古*、段*列为第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工作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或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房屋发还行为,系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工作范围。对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古*、段*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退出本案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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