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州中**限公司与唐**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中**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2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东电**限公司承建越秀区东兴北路地段东海嘉园三期E、F栋商住楼工程,该公司将塔式起重机的安装、顶升、拆卸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广州中**限公司。原告职工吴**于2013年9月5日15:50左右,在该工地安装塔式起重机顶升附墙时从高处坠落导致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第三人唐**(死者吴**妻子)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申请书等材料。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发出穗人社工伤举(2013)A057号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证据材料。2013年11月25日,被告经调查审查后作出穗人社工伤认(2013)0031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上述事实并认为吴**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上述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原告与广东电**限公司签订的《起重机维修保养合同》内注明工程项目名称东海嘉园三期E、F栋商住楼;工程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东兴北路地段;保养起止时间为2013年1月2日起2014年12月30日止;乙方(本案原告)委派马**负责保养工作等。2013年6月20日盖有原告公章的东海嘉园三期E、F栋商住楼项目塔式起重机安装现场构架表显示塔机安装负责人为马**,而同样盖有原告公章的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8月12日建筑起重机械维护保养记录表内维护保养人员签名亦为马**。2013年9月5日,死者吴**等人是由马**通知到案发现场进行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事发工地的越秀区东兴北路地段东海嘉园三期E、F栋商住楼工程是由广东电**限公司承建并将塔式起重机的安装、顶升、拆卸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而死者吴**等人是由原告在上述工地的安装负责人马**在起重机维修保养期内通知到案发现场进行施工的,故吴**虽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认定其为原告的职工恰当。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以马**已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吴**并非其职工为由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但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中**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中**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中**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其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死者吴**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1、吴**并非上诉人排出的安装作业人员,上交的架构表中无此人。2、吴**生前并未在上诉人处领取过任何工资报酬,也没有接受过上诉人的工作委派,其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存在。3、吴**之所以出现在施工现场,只是因为其受雇于个体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工唐**前往施工,唐**对此事实予以确认。4、广东电**限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在没有按照规定核对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资格证书等也没有进行登记的情况下,就将包括吴**在内的一行4人带去领取螺丝、进入现场施工工地施工,有严重过错。5、在2013年9月6日的询问笔录中,也有对广东电白二建自己承认没有报资料就已经先开工的表述,电白二建擅自开工,事先并无通知上诉人相关负责人黄**。6、上诉人对此系列行为是一无所知的,事前也没有特别授权马**有雇佣其他施工人员的权利,更何况马**也不认识吴**。7、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单位为广东电**限公司,授权李**为其委托代理人,其权限为“办理吴**工伤事故认定相关事宜”。显然,广东电**限公司也明确自己就是死者吴**的用人单位。8、在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三条就以要求死者家属指认上诉人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作为支付赔偿款的条件,否则不予给付,故当天死者家属只得在被胁迫的情况下,违心地在电白二建事先准备好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名。以上种种证据均说明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上“广州中**限公司职工吴**”的说法不是事实,且无任何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272号行政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三、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发工地的涉案工程是广东电**限公司承建并将塔式起重机的安装、顶升、拆卸工程专业分包给上诉人,而死者吴**等人是由上诉人在上述工地的安装负责人马**在起重机维修保养期内通知到案发现场进行施工的,故吴**虽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述工伤认定的情形,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死者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中**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