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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要求撤销宅基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云太字第0016047号)使用人为李灿合,地址为太和镇大源村第八合作社,宅基地面积72平方米,建筑面积72平方米,发证机关是原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国土规划管理所,发证日期1998年12月20日。

2014年3月20日,第三人李**认为李**对其所有的宅基地房屋进行破坏,以李**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物权保护纠纷民事诉讼。同年6月,原告通过该民事诉讼知晓涉案宅基地证使用人登记在第三人李**名下。后原告李**曾要求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白云分局就涉案宅基地提出《裁决申请》。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诉状,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已知晓涉案宅基地使用证使用人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其于2014年12月10日才提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抗辩称多次向有关部门请求涉案宅基地裁决耽误了起诉时间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可以延长的情形,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称:一、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上诉人寄送“裁决申请书”,且一审时被上诉人称已对此申请进行了裁决,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因诉人于2014年12月10日向法院的起诉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二、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应当归属上诉人,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应予撤销:涉案房屋一直由上诉人及其家人居住管理至今,若1998年需要重新办证,涉案《宅基地使用证》应当颁发给上诉人母亲及其上诉人,颁发给本案原审第三人纯属错发,应予撤销。三、关于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根据被上诉人于2009年发出的“关于《土地房产所有证》问题的函复”可知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之一,涉案房屋就应由上诉人所有。四、太和**村委会重新出具的两份《证明》证实本案原审第三人称其是李**、支友苏的养子不是事实。基于此,上诉人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二、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云太字第0016047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三、确认位于太和镇大源村第八合作社的旧维路二巷九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上诉人,并确认此宅基地上的房屋永远属于上诉人所有;四、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上诉人颁发涉案《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李**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首先,发证时上诉人并不知道宅基地使用证使用人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上诉人于2014年6月知道涉案宅基地使用证使用人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在未被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情况下,于同年12月10日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其次,涉案宅基地使用证发证日期为1998年12月20日,至上诉人起诉时间2014年12月10日,并没有超过最长起诉期限20年;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认定上诉人上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

二、由广州**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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