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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服工伤认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新妹不服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粤人社工(2013)6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对该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季、傅**、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原告之子苏**与第三人百盛餐**限公司于2012年3月17日始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在第三人处从事餐饮厅服务组的岗位工作。2013年7月2日晚11时左右,苏**骑摩托车工作途中,经过人和大桥时因雨天路滑致摩托车滑倒,不慎跌入流溪河溺水死亡。2013年8月25日,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粤人社工(2013)6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粤府行复(2013)7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粤人社工(2013)6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重新给予工伤认定并认定苏**属于视同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答辩称,一、被告认定苏*文因溺水死亡事实清楚,苏*文并非是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而死亡。苏*文是第三人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报告、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但未能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相关认定、证明),认定苏*文于2013年7月2日上班途中溺水死亡,被告认定事实是清楚的。原告在其起诉状中所述“苏*文骑摩托车工作途中……溺水死亡”,也印证了被告认定事实是清楚的。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显然,职工只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或者其他公共交通伤害,才是法定的工伤认定情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根据相关证据,苏*文是在上班途中发生溺水事故死亡的。苏*文亲属以及用人单位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未能提供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苏*文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书面证明。原告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申请材料中,也未能提供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认定、证明材料。被告认为,苏*文在上班途中并未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其他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认定苏*文不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维持被告认定决定,并判决本次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百盛餐**限公司称其答辩意见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之子苏*文生前系第三人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7月2日23时许,苏*文驾驶摩托车上班,行经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北桥头时遇前方警察设卡查车,掉头时因雨天路滑致摩托车滑倒,苏*文不慎跌入流溪河。2013年7月4日,苏*文尸体被发现。经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文系溺水死亡。

2013年8月13日,第三人及苏**家属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报告》、《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死亡医学证明书》、职工养老保险对账单、《劳动合同书》,苏**身份证明复印件等材料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8月25日,被告作出粤人社(2013)6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载明因第三人未提交苏**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证明材料,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其他应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认定苏**不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收到该决定后不服,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广东省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粤府行复(2013)7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及提起行政复议所提交的证据材料都不能证明苏*文在2013年7月2日晚上上班途中,是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致死的,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情形,也不符合其他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有关规定,遂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后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广州市**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穗*(司)鉴(尸)字(2013)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粤**(2013)6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粤府行复(2013)7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五条规定:“**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为广东省区域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对第三人百盛餐**限公司提出的涉案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的行政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赋予了社会保险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许**之子苏*文在上班途中溺水死亡,原告及第三人百盛餐饮(广东)有限公司就苏*文溺水死亡向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十八条规定的材料。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曾告知原告、第三人要求补充相关材料以及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情况下,遂以申请人未提供苏*文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证明材料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为由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请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认定苏*文属于视同工伤的诉请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应不作调处。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8月25日作出的粤人社工(2013)638号工伤认定决定;

二、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第三人百盛餐**限公司于2013年7月28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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