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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增城市中新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平诉被上诉人增城市中新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增城市中新镇中新选举委员会在2014年4月4日在增城市中新镇中新村委会召开会议,会议通过关于**角社换届选举按户代表的决议,会议决定于2014年4月8日下午3时在该村民委员会进行**角社组长的投票选举,由村选举委员会成员下乡通知**角社户代表参加投票。2014年4月8日,**角社**委员会主持下举行换届选举,应到会户代表37人,实到会29人,发出选票29张,收回选票29张,有效票28张,无效票(含弃权票)1张,曾某甲获得小组长赞成票24张,曾某乙获得副组长赞成票20张,陈*甲获得副组长赞成票9张,同年4月20日被告向曾某甲颁发了《当选证》。2014年4月24日增城市中新镇**举委员会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在2014年4月8日选举产生了第六届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通知原告在次日下午参加新旧社干部交接工作会议,并要求原告将**角社印章、财务账目、社集体资产的经管情况及其他有关档案资料一并移交给**角社新一届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并没有参加会议,也没有向新一届村民小组组长移交**角社印章、财务账目、社集体资产的经管情况及其他有关档案资料。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把**角社的公章、财务帐目、集体经济组织证明文件等资料交到中新村委会,逾期不履行移交义务的,将依法进行处理。逾期原告没有把**角社公章、财务账目、集体经济组织证明文件等资料移交。2014年9月5日,被告作出(2014)增中府行决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责令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前把**角社的公章、财务账目、集体经济组织证明文件等资料交到增城市中新**委员会。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2014)穗增法行初字第74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增中府行撤字第1号《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责令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前把**角社的公章、财务账目、集体经济组织证明文件等资料交到增城市中新**委员会中的“2014年9月1日”存在笔误,无法履行,决定撤销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增中府行决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4年11月4日,被告作出(2014)增中府行决字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责令原告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把**角社的公章、财务账目、集体经济组织证明文件等资料交到增城市中新**委员会。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角社新一届村民小组组长于2014年4月8日选举产生,被告已向新一届村民小组组长曾某甲颁发了《当选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广东省村民委员选举办法》第五十条“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工作移交或者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不办理移交手续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五十二条“村民代表的推选,以及村民小组长和副组长的选举参照本办法执行。”现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上角经济合作社第六届村民选举无效或作废,原告作为上角社上一届组长,在新一届村民小组产生后不依法履行移交义务,被告作为镇级人民政府依法有权责令原告履行移交义务。被告在处理过程中作出的(2014)增中府行决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决定因作出的时间在2014年9月5日,而责令原告履行移交的时间在2014年9月1日,决定的履行日期存在不恰当,但被告已经撤销了该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被告作出(2014)增中府行决字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把上角社的公章、财务帐目、集体经济组织证明文件等资料移交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原审法院审查上角社第六届村民小组长的选举是否合法,属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称增城市中新镇中新村上角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4月8日依法依规举行换届选举,其选举结果合法有效。并责令上诉人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角社的公章、财务帐目、集体经济组织证明文件等资料交到中新村委会。上诉人对中新镇中新村上角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4月8日举行换届选举结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仍在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在上角经济合作社选举未有最终结论前,作出(2014)增中府行决字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接受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其村民选举委员会职务自行终止。陈**是中**委员会主任候选人、陈**、潘**是中**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但上述三人是中新**委员会成员,陈*乙担任该选举委员会主任,三人一直参与中新**委员会的工作(包括中**委员会及各村民小组工作)。依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中新**委员会主持选举产生的中**委员会主任、委员及各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委员是非法、无效的。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增中府行决字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与其在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增中府行决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和理由相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其行政行为是违法无效的,应依法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穗增法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作出(2014)增中府行决字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违法;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增城市中新镇人民政府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自治组织法》第二十条及《广东**员会选举办法》第五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依据。中新村选委会召开上角社选举会议是职责所在,选举的每一个环节、步骤都是按选举的有关法律、法规依程序来实施的,并按绝大多数村民的意愿进行选举,体现了公平公正公开,所以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亦是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权。至于中**委员会的选举合法性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广东省村民委员选举办法》第五十条“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工作移交或者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不办理移交手续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五十二条“村民代表的推选,以及村民小组长和副组长的选举参照本办法执行。”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上角社上一届组长,在新一届村民小组选举产生后不履行法定的移交义务,被上诉人作出责令上诉人改正并履行移交义务的处理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2014)增中府行决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时间书写上存在笔误,被上诉人自行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2014)增中府行决字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上诉人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情形,上诉人依据上述理由请求确认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违法,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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