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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人民政府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人民政府、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广**划局、广州市城**花都分局强制拆除房屋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温鑫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利伟卓、欧**,被告广**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陈**,被告广州市城**花都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3年9月,因新白云国际机场北进场道路建设需要,众被告于2003年9月26日将原告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新白云国际机场北出口地段(煤气站对面一带)的合法房屋强行拆除,而原告一直通过信访程序来维权。2008年12月16日,广州市**管理委员会《关于王**信访问题的答复》中称,要求原告在9月23日前自行拆除道路规划红线内的建(构)筑物,否则政府将予以强制拆除。在这种情况下,花都区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城管大队、公安、交警、花东镇政府、区机场办、区司法局、公证处等单位,在公证处对原告建筑物内的物品进行保全公证后,对原告在道路用地红线内的建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2014年6月3日,广州市**管理委员会《关于江**、王**等信访问题的答复》中告知是由被告进行了强制拆除的行为,自此原告才知道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故原告诉讼请求:一、确认众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原告于2004年4月已知道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强制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2003年9月。在拆迁行为发生之前,2003年9月5日,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人民政府发出《通知》,限定原告在2003年9月9日到广州市花**作指挥办公室办理有关拆迁补偿手续;在2003年9月12日前自行拆除位于新机场北进场道路红线内的所有建(构)筑物,如到期不予拆除,将组织力量强制拆除。2003年9月16日,广州市**都区分局向原告发出《关于王**建设用地规划调整通知》,认定原告用地所处位置已经被广州市城市规划局规划为机

本院认为

场北出口,用地功能已经由住宅用地变更为道路用地,要求原告在2003年9月23日之前,自行拆除已经署名认可的建筑物,逾期不拆除将由当地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原告即便在2003年9月拆迁之时不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在2004年4月20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4)越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中也认定了上述事实,被告认为可以推定2004年4月原告已经知道本案强制拆迁行为的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收到上述行政判决书之日起计算,截至原告起诉之时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信访部门已于2009年7月明确告知原告拆迁内容及拆迁主体,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拆迁行为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花都区人民政府信访部门信访,信访部门对其信访要求进行了答复。原告2008年进行的一次信访时,区政府信访部门于2008年12月16日对原告发出《关于王**信访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答复》)。在此《答复》中将王**房屋强制拆迁的真实情况及依据进行了详细答复。在《答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区政府组织综合执法和行政执法单位及部门,在……才对你们在道路红线用地内的建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也就是原告在2008年12月收到花都区政府信访部门发出的《答复》时已经明确了解本案强制拆迁行为的具体内容及区政府作为拆迁主体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2008年12月明确知道本案拆迁内容及区政府作为拆迁主体的情况下,其诉讼时效最长不超过2年,在2011年1月起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三、原告就已知的事实再次信访得到的答复不能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在其《行政起诉状》中已明确表示其收到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关于王**信访问题调处情况的回复》,也明知《回复》内容中有“在这种情况下,花都区政府组织规划、城管大队、公安、交警、花东镇政府、区机场办、区司法局、公证处等单位,在公证处对原告建筑物内的物品进行保全公证后,对原告在道路红线内的建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这完全可以推论出原告在2008年12月即已知强制拆迁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拆迁主体,其诉讼时效期间至2011年1月已经届满。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原告又于2014年4月11日向花都区政府信访部门再次提出要求明确“规划、城管大队、公安、交警、花东镇政府、区机场办、区司法局、公证处”具体指哪些部门,根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花都区政府信访部门必须对信访人的信访要求进行书面回复,因此广州市**管理委员会根据2008年12月《答复》的内容,对王**信访问题出具了《关于江**、王**等信访问题的答复》,再次指出强制拆迁行为的主体。答辩人认为《关于江**、王**等信访问题的答复》只是再次强调《答复》中的内容,不能作为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房屋是于2003年9月29日被强制拆除的。在实施拆除前,被告已于2003年9月5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将拆迁的目的、依据、地点、范围、期限以书面形式送达给原告。而在2003年9月16日,花都区规划局亦向原告发出了《规划调整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03年9月23日前自行拆除道路规划红线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故对于涉案房屋被实施强制拆除的情况,原告是清楚知悉的。原告亦于2003年11月27日向广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广州市规划局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穗花规发字(2003)58号《关于王**建设用地规划调整通知》,后越**民法院于2004年4月22日作出了(2004)越发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后又于2004年6月向广州**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花都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又自行撤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从上述情况可知,原告对于其房屋在2003年9月29日被强制拆除的相关情况是清楚知悉的,故其在行政行为作出多年后,就该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是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答辩称,一、被告不是强制拆除的决定和实施主体,不是适格被告。涉案强行拆除房屋的决定不是被告作出的,被告也没有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强制拆除是花都区人民政府决定和具体实施的行为,被告不是原告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不是本诉的适格被告。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原告明知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2003年9月26日,应当自当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出,其自收到广州市**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关于江**、王**等信访问题的答复》时,才知道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主体,故于2014年7月16日才提起行政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原告曾于2004年向广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该案被告广州市规划局明确答辩称“强拆行为是当地政府实施的”,该意见被越秀区人民法院予以采纳。原告应当自收到广州市规划局的答辩状或上述《行政判决书》之日起,就知悉强制拆除行为是花都区人民政府实施的行为。(二)花东镇人民政府受花都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于2003年9月5日向原告发出《通知》,限定原告务必在2003年9月12日之前自行拆除位于新机场北进场道路红线内的所有建(构)筑物,如到期不予拆除,政府将组织力量强制拆除。原告已承认其于2003年9月5日收到了该《通知》的内容,并在(2004)越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告应当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就知道强制拆除是花都区人民政府实施的行为。第三,原告提交的广州市**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6日对其作出的《关于王**信访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提到:“在这种情况下,区政府组织综合执法和行政执法单位及部门,在公证处对你建筑物内的物品进行保全公证后,对你在道路用地红线内的建筑物内的物品进行保全公证后,对你在道路红线内的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这再次向原告说明了强制拆除的实施主体是花都区人民政府。然而,原告收到(2004)越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后一直没有上诉,也没有另行对花都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而是不断向花都区人民政府、国家信访局等机关信访,信访中又明确指责花都区政府“暴利强拆”其房屋的行为,始终怠于行使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此,原告提出其在2014年6月3日才知道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主体,重新计算其诉讼时效期限,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不是强制拆除的决定和具体实施主体,不是本诉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答辩称,一、被告不是强制拆除的决定和实施主体,不是适格被告。涉案强行拆除房屋的决定不是被告作出的,被告也没有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强制拆除是花都区人民政府决定和具体实施的行为,被告不是原告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不是本诉的适格被告。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原告明知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2003年9月26日,应当自当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出,其自收到广州市**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关于江**、王**等信访问题的答复》时,才知道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主体,故于2014年7月16日才提起行政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原告曾于2004年向广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该案被告广州市规划局明确答辩称“强拆行为是当地政府实施的”,该意见被越秀区人民法院予以采纳。原告应当自收到广州市规划局的答辩状或上述《行政判决书》之日起,就知悉强制拆除行为是花都区人民政府实施的行为。(二)花东镇人民政府受花都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于2003年9月5日向原告发出《通知》,限定原告务必在2003年9月12日之前自行拆除位于新机场北进场道路红线内的所有建(构)筑物,如到期不予拆除,政府将组织力量强制拆除。原告已承认其于2003年9月5日收到了该《通知》的内容,并在(2004)越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告应当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就知道强制拆除是花都区人民政府实施的行为。第三,原告提交的广州市**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6日对其作出的《关于王**信访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提到:“在这种情况下,区政府组织综合执法和行政执法单位及部门,在公证处对你建筑物内的物品进行保全公证后,对你在道路用地红线内的建筑物内的物品进行保全公证后,对你在道路红线内的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这再次向原告说明了强制拆除的实施主体是花都区人民政府。然而,原告收到(2004)越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后一直没有上诉,也没有另行对花都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而是不断向花都区人民政府、国家信访局等机关信访,信访中又明确指责花都区政府“暴利强拆”其房屋的行为,始终怠于行使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此,原告提出其在2014年6月3日才知道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主体,重新计算其诉讼时效期限,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不是强制拆除的决定和具体实施主体,不是本诉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花都分局答辩称,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并非由被告作出,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王**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在实施拆除涉案房屋的过程中,被告仅仅是在现场协助维持秩序、配合执法,而不是执法主体,且也没有就该事作出任何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将被告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其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市规划局答辩称,一、广州**都分局不具有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一)根据2001年颁布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规划部门不是强制拆迁的实施部门,同时经核查,规划部门未作出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根据广州**委员会《印发广州**都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穗编字(2010)151号),广州**都分局作为被告的派出机构,无独立法人,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而且,规划部门不具有房屋拆迁的职能。二、针对被**分局作出的相关行政行为已有生效的行政判决书。经查,原告王**位于机场北出口房屋被强制拆除过程中,被**分局2003年9月16日向原告王**发出《关于王**建设用地规划调整通知》(穗花规字(2003)58号),该文件告知原告房屋规划用地功能已由住宅用地变更为道路用地。对被**分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原告曾于2003年向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越秀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主张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赔偿的请求。原告未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提请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综上所述,被**分局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且针对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已有生效的判决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广州市规划局提供了如下证据:1、穗花规发字(2003)58号《关于王**建设用地规划调整通知》;2、(2004)越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4、穗编字(2010)151号《印发广州**都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经审理查明:据生效的(2004)越法行初第4号行政判决查明,原告王**分别持有花都区花东镇三凤村76平方米集体土地和156.2平方米集体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在该两处土地上兴建了房屋。

2003年9月5日,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人民政府发出通知,限定原告在2003年9月9日前到广州市花都**挥部办公室办理有关拆迁补偿手续,在2003年9月12日前自行拆除位于新机场北进场道路红线内的所有建(构)筑物,如期不予拆除,将组织力量强制拆除。2003年9月16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花都区分局作出穗花规发字(2003)58号《关于王**建设用地规划调整通知》,告知原告,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新白云国际机场的建设需要,原告在花都大道以南的房屋和建设用地所处的位置,已经被广州市城市规划局规划为机场北出口,用地功能已经由住宅用地变更为道路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章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之规定。要求原告在2003年9月23日之前,自行拆除在上述地段内已由区机场办丈量并经原告署名认可的建筑物。逾期不拆除将由当地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后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之后,原告一直通过信访程序来维权。

2008年12月16日,广州市**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王**村民信访问题的答复》,该答复中明确告知原告:区政府组织综合执法和行政执法单位及部门,在公证处对你建筑物内的物品进行保全公证后,对王**在道路用地红线内的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2014年6月3日,广州市**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江**、王**等信访问题的答复》中回复王**:《关于王**村民信访问题的答复》中所述的“区政府、综合执法、行政执法单位及部门”应指: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花都镇人民政府、花**安分局、花都区交警大队、花**划分局(现名广州**都分局)、花都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现名广州**局花都分局)、花都区机**指挥部办公室、花都区司法局公证处(现名广州市花都公证处)。2014年7月31日,王**起诉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人民政府、广州**都分局、广州市城**花都分局、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要求确认众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二、本案六被告是否均为适格被告;三、被告的强制拆迁行为是否违法。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本案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房屋被拆除之时,本案被告并没有对原告作出任何书面性的文件指明拆迁的具体时间及拆迁主体等事项,即原告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花都区花都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5日作出的《通知》以及广州市**都分局于2003年9月16日作出的《关于王**建设用地规划调整通知》仅是通知原告若不在指定期限内拆除房屋,该房屋将被强制拆除,但并未就拆迁的具体事项作出说明,直到2014年6月3日广州市**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信访答复才明确指出拆迁主体,即原告知道房屋被拆迁内容的时间应为2014年6月3日,其于2014年7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被告主张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六被告是否均为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的规定,广州市**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关于江**、王**等信访问题的答复》已明确,拆除原告房屋之时,由花都区人民政府组织本案其他被告拆迁,据此可认定本案六被告均参与了涉案房屋的拆迁工作,且本案被告并没有出具其当时不在场的证据,因此本案六被告均为适格被告。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广州市城**花都分局、广州市规划局主张其主体资格不适格的问题,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的拆迁行为是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对于本案所涉的强制拆迁行为,六被告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明其拆迁行为合法的证据和依据,根据证据规则,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涉案强制拆迁行为理应确认违法。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组织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人民政府、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广**划局、广州市城**花都分局于2003年9月强制拆除原告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华东镇三凤村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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