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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和与广州**办公室其他1326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和因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3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原告填写《广州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写明申请人姓名为梁*和,家庭人口1人,申请发放租赁补贴。2011年8月3日,被告广**办公室出具《发放租赁补贴确认书》,同意向原告发放租赁补贴,核定家庭人口1人,租赁补贴金额483元/月,发放期限两年(2011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等。被告自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向原告累计发放4347元。2012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廉租住房分配资格,被告经调查,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通知书》,以原告家庭现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居住面积超过10平方米为由,取消原告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并停发租赁补贴。原告不服该通知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该通知书,该判决查明:u0026ldquo;根据被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房产登记号:2008集登字10000034号)记载: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棠溪中英里18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4.43平方米,建基面积为26.544平方米;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使用性质为住宅;产权人为原告梁*和、江**,其中原告占有部分为1/4(共有权人),契证类型为集体土地房产共有(用)证;江**占有部分为3/4(所有权人),契证类型为集体土地房产证;所有权来历均为新建、继承。原告确认在2008年4月通过继承方式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份额。u0026hellip;u0026hellip;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与梁**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其在涉案房屋的享有的1/4产权份额自愿赠与给梁**。该合同经广东省**证处公证。但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u0026rdquo;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州**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穗中法行终字第45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

2014年4月17日,被告经审查后作出穗住保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内容为:u0026ldquo;查明:梁*和家庭在2010年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瞒报申请人梁*和于2008年4月因继承取得的自有产权房屋产权份额(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棠溪中英里18号,建筑面积为114.43平方米,申请人梁*和的产权份额为四分之一),骗取廉租住房保障,自2011年8月起至2012年4月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共计人民币4347元。我办认为,梁*和家庭在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瞒报自有产权住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构成以欺骗手段获得廉租住房保障。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三十条,我办作出处理决定如下:一、追缴我办已向梁*和家庭发放的自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廉租住房租赁补贴4347元。梁*和家庭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我办资金财务处(豪贤路193号12楼)办理退款手续。二、取消梁*和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资格。u0026rdquo;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5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三十条规定:u0026ldquo;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u0026rdquo;原《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广州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18日发布,有效期3年)第七条规定:u0026ldquo;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u0026hellip;u0026hellip;(三)无自有产权住房,或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0平方米;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原告在2010年12月10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之前已经通过继承取得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棠溪中英里18号房屋(建筑面积114.43平方米)1/4产权,不符合当时有效实施的《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有关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要求,被告查明相关事实后作出取消原告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并追缴已发放的住房租赁补贴的行政处理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虽然在2012年4月将名下的房产份额公证赠与他人,但该赠与行为发生在原告申请并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之后,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理由不充分,应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提出被告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结果相同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以及行政处罚超过法定追诉时效的问题,因被告作出本案行政处理决定是基于原告瞒报自有产权住房这一不同的事实理由且行政处理并非行政处罚,故原告的理由并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上诉人在穗住保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适用的是《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却以已失效的《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来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穗住保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违法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广州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反映上诉人申请的时间是2010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相关单位审查审批的时间是加17日期间,因此被上诉人不能适用《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相关规定。根据被上诉人的所提供的证据反映上诉人的行为根本就不构成《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故上诉请求:1、撤销(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348号行政判决;2、撤销穗住保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3、判决被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障办公室答辩称,一、上诉人家庭瞒报自有产权住房骗取保障事实清楚,违规行为证据充分。2010年12月10日,上诉人以个人名义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其提交的《广州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中自有产权住房一栏为空。由于当时房地产登记档案电子信息不全,有关部门在审核上诉人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时未查出其名下的自有产权住房,导致上诉人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2011年8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发放租赁补贴确认书》,同意向其发放租赁补贴。2012年3月17日,上诉人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经复核,发现其名下自有产权住房面积超标。2012年4月11日,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自有产权住房产权份额超标的事实,依据《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第六章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向其发出取消资格通知书,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经司法审查后,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通知书》。但该生效判决确认了上诉人2008年通过继承方式取得自有产权住房产权份额的事实。既然上诉人取得上述房屋产权份额的时间是2008年,其在2010年12月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没有申报上述房屋的产权份额,构成瞒报。上诉人瞒报自有产权住房骗取保障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上诉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理决定有足够的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已依法送达。2007年12月1日实施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以前述事实为基础,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追缴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家庭发放的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并取消上诉人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资格。2014年2月13日,被上诉人依法直接送达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上诉人阅读《行政处理决定书》后拒绝接收,双方发生冲突。混乱中,上诉人家人取走《行政处理决定书》,但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后经邀请南华**事处和居委相关工作人员到场,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了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员、见证人员签名。被上诉人已对上述送达过程予以录像。3月4日,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邮寄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上诉人本人仍拒绝签收。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依法送达。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由案外人梁**出具的《声明书》,拟证明上诉人对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棠溪中英里18号房屋不具有产权份额。因该《声明书》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新的证据要件,本院对该《声明书》不予以接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广州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18日发布,有效期3年)第七条:u0026ldquo;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u0026hellip;u0026hellip;(三)无自有产权住房,或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0平方米;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的规定,因上诉人在2010年12月10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之前已经通过继承方式取得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14.43平方米)1/4产权,故上诉人在申请涉案廉租住房保障时已不符合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条件。但上诉人在申请涉案廉租住房保障时瞒报上述自有产权房份额,并取得了廉租住房保障,该行为已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三十条:u0026ldquo;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u0026rdquo;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在查明上述事实后,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理决定取消上诉人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并追缴已发放的住房租赁补贴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在2012年4月将名下的房产份额公证赠与他人,但该赠与行为发生在上诉人申请并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之后,故该赠与行为并不能否定被诉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原审判决据此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的行政处理决定之诉请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因被诉的行政处理决定是基于上诉人瞒报自有产权住房这一不同的事实理由作出的,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结果相同的行政处理决定违法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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