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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第十七经济合作社与黎**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第十七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七社)因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3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七社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方礼厚、陈**,原审第三人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范**及其共同诉讼代表人刘**、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黎*甲于2006年2月19日出生,其母亲范**是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村民,黎*甲出生后随母落户大源村十七社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2010年5月1日起统称居民户口。2014年黎*甲向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和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太和镇政府责令大源村十七社支付其2012年、2013年度的股份分红15000元。太和镇政府受理后经调查,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太府行决字(2014)24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大源村十七社在决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黎*甲2012、2013年度集体收益分配款15000元。大源村十七社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大源村十七社于2009年3月28日施行的《白云区太和镇大源经济联合社暨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三章第十条规定:“本社社员分为自然资格、保留成员资格、表决成员资格(以下简称成员)和体现成员四种类别进行界定:自然资格、保留成员资格、表决成员资格为资格成员,全享受本社的股份分红及福利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一)自然成员资格。下列人员自然属于本社成员资格。1、原大源大队的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本社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社章程规定义务的;2、本社下列成员所生或依法收养的子女,户口保留在本社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社章程规定义务的;(1)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本社成员合法生育或依法收养的子女;(2)夫妻双方一方为非农业户口,另一方为本社成员合法生育或依法收养的子女。……”第十二条规定:“本社社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经济社户代表会议)的决定;(二)维护本社的合法权益;(三)依法展开家庭经营并履行合同;(四)承担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资产的经营风险;(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大源村十七社分配方式是按人数配股,2012年每人分配5000元、旅游费1500元;2013年每人分配10000元。

本院查明

再查明,太和镇政府曾作出的太府行决字(2012)28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黎*甲属于大源村十七社的组织成员,应获集体收益分配权,且经原审法院(2013)穗云法行初字第253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4)穗中法少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太和镇政府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黎*甲提出村民待遇及股份分红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故大源村十七社认为太和镇政府没有权限就黎*甲申请作出行政决定以及侵犯大源村十七社民主管理自治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黎*甲是否属于大源村**经济组织成员的问题,太和镇政府已作出太府行决字(2012)28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其属于大源村十七社的组织成员,该决定书经原审法院(2013)穗云法行初字第253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4)穗中法少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予以确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黎*甲具备大源村十七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应享受2013、2013年度集体收益分配款15000元。

综上,太和镇政府决定责令大源村十七社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黎*甲2012、2013年度集体收益分配款15000元的行政处理决定,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8日判决驳回大源村十七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大源村十七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在没有对上诉人的起诉理由进行回应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太和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太和镇政府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黎某甲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黎*甲应该享有大源村十七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本社社员同等的福利待遇的问题,在太和镇政府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的太府行决字(2012)28号行政处理决定中已经确认,并经过了人民法院的合法性审查。大源村十七社仍以村规民约为由拒绝给予黎*甲与本社社员同等待遇,与生效行政决定相悖,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太和镇政府在调查了大源村十七社在2012、2013年福利待遇分配情况的基础上,确认黎*甲应享有的集体收益分配款,并据此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大源村十七社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第十七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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