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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广州办事处与广州**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东**广州办事处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广州**有限公司作出《关于退回协执文书的函》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3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广州**民法院向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送达(2000)穗中法经执字第95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中裁定书注明申请执行人为上诉人中国东**广州办事处的。2014年1月16日,被上诉人向广州**民法院作出穗**协执(2013)5519号《关于退回协执文书的函》,内容如下:你院向我局送达的(2000)穗中法经执字第9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要求我局协助执行查封被执行人中国房地产开发广**司名下位于广州市东山区东沙角16-34号地块(穗国土建用字(2003)第6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经查,2008年10月27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向我局送达(2008)里法执字第135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局协助将登记在中国房地产开发广**司名下的穗国土建用字(2003)第66号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给广州**限公司名下。2009年6月18日,我局以《关于建设用地批准书更名问题的复函》(穗国房业务(2009)128号),同意将穗国土建用字(2003)第66号更名为广州**限公司。鉴此,我局无法协助你院查封该地块,现将协助执行文书原件退回你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于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广州**民法院发出的《关于退回协执文书的函》是被上诉人实施的司法协助行为,现并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害,故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上述函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中国东**广州办事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东**广州办事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已协助广州**民法院完成了对涉案地块的查封登记。一审法院已查明,2013年7月18日广州**民法院(下简称广**院)向被上诉人送达(2000)穗中法经执字第95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被上诉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查封期限:2013年7月18日-2015年7月17日”并签章,同时将协助该案查封的情况输入了其官方网站“阳光家缘”。根据司法实践,(2000)穗中法经执字第95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自送达被上诉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至此,被上诉人已协助广**院完成了对涉案土地的查封登记,不存在不能协助执行的情况。被上诉人作出《关于退回协执文书的函》,实际上排除了广**院对涉案地块的查封,排除了上诉人对涉案地块的保全利益,该行为直接损及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严重影响了上诉人债权权利的追收及实现。上诉人保全利益的损失和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退回协执文书的函》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二、被上诉人作出《关于退回协执文书的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协助执行内容。根据《最**法院、国土资源部、**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2004)5号文)第三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因此,即使被上诉人后来认为之前的协助执行行为错误,依法应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而不是将广**院的协助执行文书退回,其以退回相关司法文书的形式来协助执行,已经违反了上述规定,并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害。根据哈尔滨道里区人民法院(下简称道**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中国房地产开发广**司(下简称中**司)名下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给第三人。其中没有对涉案地块采取查封保全或限制措施的内容,更没有要求将其他法院的协执文书退回的内容。根据一审中第三人的陈述,截至2013年底,涉案地块尚没有完成拆迁,中**司也没有取得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此,道**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将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给第三人的事实基础还不具备;实践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登记过户前被另案查封的情况普遍存在。因此,道**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的内容,并不能阻止广**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涉案地块的内容。可见,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退回协执文书的函》,已经扩大了道**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执行范围,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害。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391号《行政裁定书》;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国房协执(2013)5519号《关于退回协执文书的函》;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广州**有限公司述称:首先,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收取法律文书及其录入的行为是错误的。送达回证上的签章以及录入信息仅是表明被上诉人收件的行为,不能作为实际查封的依据。实际查封还需要后台的审核及登记。被上诉人向中院发出的退件函是司法协助行为,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认为退函的行为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是错误的,第三人认为其适用法律也错误。基于对被上诉人不能对法院的文书实施实质审查,广**院文书要求查封的是涉案地块,但是2008年涉案地块已归于第三人名下,协助执行主体错误,是无法执行的。本案无法协助执行在于2008年哈尔滨道里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登记手续,根据《最**法院、国土资源部、**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2004)5号文)第27条规定,道里区人民法院发出裁定事实发生后,产权已改变。上诉人非第三人的抵押权人或债权人,没有主张涉案地块权益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经查发现涉案地块已于2009年6月18日更名在第三人名下,遂向本院发出《关于退回协执文书的函》,该行为是被上诉人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没有扩大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了对上诉人的损害,故上诉人请求撤销上述函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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