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3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9时许,被上诉人京**出所民警在本市广州大道北南方医院路段时发现上诉人崔**有吸毒嫌疑,将其带回京**出所调查询问。询问过程中,上诉人承认其于2009年8月、2011年10月被送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于2014年5月30日早上、中午吸食毒品。京**出所遂对上诉人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出具了穗公云(京)现检(2014)0011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是甲基苯丙胺(甲基安非他明)类药物检测呈阳性,上诉人在该《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签名确认。京**出所遂作出穗公云(京)毒瘾认字(2014)第087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吸毒严重成瘾。京**出所告知上诉人拟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并制作了《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上诉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上诉人在该笔录签名确认。2014年5月31日,被上诉人作出穗公云决字(2014)第077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的吸毒行为罚款500元。同日,被上诉人作出穗公云强戒决字(2014)第0040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上诉人于1993年6月份开始以“静脉注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曾被强制隔离戒毒两次,出所后于2014年5月份继续以“追龙”方式吸食毒品冰毒至今,现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上诉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当日送达上诉人。后上诉人不服,于2014年8月4日向广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3日,广州市公安局作出穗公复决字(2014)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于2014年10月初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但上诉人在复议期间,即2014年9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上诉人曾于2009年8月、2011年10月被送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月11日,上诉人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逮捕,于2014年5月29日因不起诉被释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第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在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则上应当不予受理。但是,考虑到行政复议决定的结论是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诉讼标的并无不当。如果此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再次起诉将超过起诉期限,势必造成上诉人就此丧失权利救济机会。同时,被上诉人也表示同意本案进行实体审查。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原审法院从保护当事人诉权的立法本意出发,决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作为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吸毒成瘾人员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上诉人曾于2009年8月、2011年10月被送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4年5月30日又复吸毒品,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认为是他人投毒情况下吸毒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书并要求被上诉人另行作出社区戒毒决定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崔**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相关证据:南**院抽血检查报告、门诊部病历书、广州**民医院的抽血检查缴款单。在南**院上诉人已说明怀疑是被下毒,并且自己报了警,所以上诉人不可能是吸毒者。被上诉人不应该对上诉人以吸毒论处,而应该是查出陷害的人。本案存在很多疑点,在没有人证物证的情况下,仅凭尿液测验和个人前科来做定论是不合理的。故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335号判决;二、撤销穗公云强戒决字(2014)0040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答辩称:一、我局认定上诉人崔**有吸毒违法行为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上诉人崔**曾因吸毒先后于2009年8月、2011年10月被送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5月31日,上诉人在广州大道北南方医院路段因有吸毒嫌疑被我局京**出所民警查获。上诉人供认其有××毒的行为。经对上诉人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证实甲基苯丙胺(甲基安非他明)类药物呈阳性。以上事实有书证、崔**的陈述和申辩、检测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崔**有吸毒的违法行为,按照《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崔**已经吸毒成瘾严重。2014年5月31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崔**处以罚款伍佰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崔**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二、崔**因不服我局对其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广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8月4日受理,9月23日才作出复议决定,而崔**2014年8月2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仍在复议期间。按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不予受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上诉人曾于2009年8月、2011年10月被送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4年5月30日又复吸毒品被被上诉人查获,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遭他人陷害投毒,但对其主张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