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联边村第十一经济合作社与刘**、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联边村第十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联**一社)因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4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于1973年3月15日出生,出户口保留在联边村十一社。刘*1996年与许可贤登记结婚,于2002年3月26日生育许**,出生后户口亦保留在联边村十一社。2002年10月31日联边村城中村转制,刘*、许**与该村其他村民一起集体农转非,户别由农业户口变更为居民户口。

2005年12月6日,联边村十一社为刘*颁发了联边合生股份公司股金证,该股金证记载刘*累计股数为72股。联边村十一社已按72股的股份配置向刘*发放了2010年至2013年股份分红款各2304元,2010年至2013年度的股份分红为每股32元。

2014年3月12日,刘*、许**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鹤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鹤龙街道办)申请行政处理,要求:责令联**一社补偿刘*、许**2010年至2013年被扣除的剩余股份分红,责令联**一社向刘*、许**颁发合作股股东证及补偿合作股股东的医疗款、过节款的补贴。鹤龙街道办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鹤办行决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刘*、许**应当属于联**一社组织的成员,依法应享有联**一社给予其组织成员相应的经营收益分配,以及享有与其他组织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与权利义务。并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联**一社向刘*、许**颁发合作股股东证;联**一社于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刘*2010、2011、2012、2013年剩余股份分红款各7296元;支付许**2010、2011、2012、2013年剩余股份分红款各2304元;对刘*、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7月22日送达联**一社,于2014年7月25日送达刘*、许**。联**一社不服,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再查,2005年1月1日《广州市联边合生股份公司股份章程》第四章:“二、股东资格的界定:在计算年限内,曾具有本村农业户口,有参加过集体劳动,尽过社员义务,现在在生的人员,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均可成为本公司的股东。1.在2002年10月31日止,在城中村转制中取得农转非户口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简称合作股东)出生婴儿以及与城中村转制的居民结婚嫁人的,在股份制章程生效之日前取得联边村户口的……。4.从1962年1月1日至本章程生效之日止,或户口仍在联边村的外嫁妇女,可享受股权配置,其子女不予配置股权……。”第五章:“一、合作股:又称经济合作社社员股,即是符合第四章第二条第1款确定的股东享受合作股。配股计算办法:1.已享有股权的,按2004年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扩大12倍计算,最高不超过300股份。……二、积累股:又称劳动积累股,……2.符合第四章第二条第2款(1)-(7)项及第二条第3款、第4款未配有股权的人员,每人配股72股。积累股股东只有股份分配红利的权利,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014年2月27日,广州市白云区新设鹤**办事处等四个街道办,原嘉**办事处辖区内的联边村划归鹤**办事处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鹤龙街道办是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联边村十一社提出村民待遇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关于刘*、许*甲是否属于联边村**经济组织成员及股份配置的问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广州市联边合生股份公司股份章程》是2004年12月31日经联边**表大会通过执行,它是联边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平衡股东权益的自治规范。只要章程规定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范围内,对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即具有约束力,股东依章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同样,如果章程规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章程条款应属无效。本案中,刘*的户口一直保留在联**一社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许*甲为刘*所生育,出生后随母落户到联**一社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刘*、许*甲户口于2002年10月31日因联边村城中村转制与其他村民一起转为居民户口,刘*、许*甲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及《广州市联边合生股份公司股份章程》中对合作股股东条件的规定。联**一社并无证据证实刘*、许*甲不履行联**一社组织成员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广州市联边合生股份公司股份章程》第四章关于外嫁女子女不予配置股权的规定违反《广东省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属无效条款,许*甲为刘*所生育,出生后随母落户到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其情况符合《广东省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样,联**一社并无证据证实许*甲不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鹤龙街道办据此认定刘*、许*甲为联**一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于其他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并无不妥。本案刘*虽领取了联**一社颁发的积累股股金证,并每年领取按72股向其发放的股份分红款,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放弃合作股股东身份而确认其本人享有的股份种类为积累股。因此,联**一社以此为由要求撤销鹤龙街道办作出的嘉办行决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联边村十一社主张刘*、许**是在2014年才提起股东身份及股份分配的异议申请,在2014年主张补偿2010年至2013年的股份分红已超过行政处理时效的问题。经查,联边村十一社自2010年至2013年期间,一直没足额支付刘*、许**股份分红款,该侵权行为一直延续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违法行为未曾中断。鹤龙街道办对联边村十一社此前一贯的侵权行为进行处理,并无不妥,更无超出处理时效之实。因此,联边村十一社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5日判决:驳回联边村十一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后,联**一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鹤龙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刘*从2005年起已领取了积累股股东证,股权固化时基本股数为72股,其每年亦按上述股数领取了相应的积累股股份分红,由此可知,刘*已对自己享有股份种类为积累股,基本股数为72股予以了确认,其确认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2.《联边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是本村村民对股份福利分配及福利待遇事宜制订的章程,其合法性应得以确认。按照该章程,刘*可以享有积累股股东权益,联**一社已按此进行了股份分配,履行了应尽义务。3.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外嫁女享有村民同等待遇的条件是户口和居住地均在本村,履行各项村民义务,两者缺一不可,原判没有对刘*、许**的生活和居住情况进行调查。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及鹤龙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2.判令由鹤龙街道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鹤龙街道办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刘*、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广东省实施﹤中华**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根据上述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应当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等的权益,任何组织、个人不能以其与集体经济组织外的成员结婚为由,通过村规民约等形式剥夺妇女及其合法生育子女的权益。本案中,刘*、许**的户籍一直都在联边村十一社,并履行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义务,故其依法属于联边村**济组织的成员,并应依法享有相应的股份分配和福利待遇。联边村十一社主张依据其村规民约认定刘*属于积累股股东,许**不具备联边村十一社成员资格,均不能享有合作股股东的股份分配和福利待遇,由于该村规民约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不能作为确定刘*、许**是否享有合作股股东资格及相应股份分配和福利待遇的依据。

关于联边村十一社上诉主张刘*已确认其享有的股份种类为积累股、基本股数为72股的问题,刘*虽已领取积累股股东证和每年的股份分红款,但刘*并未明确确认其股权性质为积累股而非合作股,且刘*为获得合作股股东待遇已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因此,联边村十一社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已于2007年被修订,而本案处理的是2010至2013年的股份分配,因此应适用修订后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联边村十一社上诉主张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需同时审核刘*、许**的生活和居住情况,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联边村十一社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联边村第十一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