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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广州市**越秀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3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陈**到被告广州**越秀分局黄花工商所投诉称其在2011年1月在越秀区环市东路417号苏宁电器店内购买一台惠而浦电热水器,该热水器在2014年2月出现故障无法使用。因原告称热水器已过保修期,苏宁维修人员表示上门维修要收取费用,原告同意。后因更换的电线原告认为不是原装的没有更换,维修人员称要等待原装配件后再给予维修,原告因等待时间太长不满向被告投诉。被告记录原告申诉意见后,向原告出具穗工商越分黄*受字(2014)001号《广州市**越秀分局消费者申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其中内容为:“你关于广东**限公司区庄店惠而浦热水器的申诉,我局于2014年3月10日收悉,决定予以受理,由我分局黄花工商所处理。”通知书加盖“广州市**越秀分局黄花工商所申诉举报专用章”。经被告督促,被申诉单位派员于3月14日上门为原告更换电源线。被告并将上述情况电话告知原告。原告则认为被告没有及时查处其举报惠而浦与苏宁电器用次品欺诈及故意拖延维修服务时间等,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表示其系要求被告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进行调查处理。被告则陈述未收到原告要求查处的材料,对于原告的申诉仅负责调解,调解结束职责就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三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被告工作记录及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所记载内容,被告确系受理原告提出的消费者申诉并已作出处理。原告认为其系向被告提出查处被申诉人的举报要求而被告超时未办的意见,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1、2014年3月10日,上诉人亲自到广州市工**局黄花工商所报案,称广东**限公司以次充好欺骗自己并故意拖延服务时间,要求黄花工商所依法对其进行查处。当时,黄花工商所一名男性工作人员在一张检举、控告登记表上将上诉人的投诉内容如实记录并让上诉人签名,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却未依法向法院提交该登记表。相反,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既没有领导签名,又没有经办人和投诉、控告人签名,内容大相径庭的《广州市工**局黄花工商所12315维权服务工作站》登记表。该表记录的内容与上诉人投诉时的意思完全不相符。结果造成了上诉人投诉的“以次充好、故意拖延服务时间”的问题变成了“不是原装的、等待时间过长”的问题。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要求被上诉人对此进行举证,却采信了这份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的证据。2、被上诉人在答辩时,称其在接到上诉人的举报、申诉后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予以了处理,而且只能调解处理。但纵观该部法律乃至工商行政管理相关的法规都没有相关规定。因此,被上诉人的处理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另外,被上诉人在答辩时称没有接到上诉人在投诉、申诉时要求被上诉人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处理的书面申请。众所周知,行政相对人到行政机关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义务时,行政机关应主动地依照其程序法(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予以处理,而不需要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故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334号行政判决;2、责令被上诉人履行对被举报人广东**限公司以次充好、故意拖延服务时间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局越秀分局答辩称:一、上诉人在庭审时提出被上诉人用于受理申诉和举报的文书都一样的,都是《消费者申诉案件受理通知书》。被上诉人在受理申诉和受理举报时是适用不同的法律文书的,受理申诉是给申诉人出具《消费者申诉案件受通知书》,受理举报是给举报人出具《举报受理告知书》。二、被上诉人处理申诉工作所依据的法律依据是《工商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修正)》。根据2014年3月15日施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1996年3月1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51号令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和1997年3月1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75号令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同时废止。”规定,由于上诉人是2014年3月1O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诉,当时适用的法律仍然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修正)》。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修正)》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消费者申诉的案件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的规定,上诉人申诉的问题属于民事争议,被上诉人适用调解制度进行处理是合法的。该《办法》第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消费者申诉中,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处理”。被上诉人在处理本案的申诉工作时没有证据证明经营者有违法行为,无法适用该条规定来对经营者作出行政处罚。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可以立案”,第十九条规定“立案应当填写申诉立案报告表.…..”。从以上两条规定可知,工商部门受理消费者申诉,立案不是必须的,是可以立案,也可以不立案。如果是立案的,则要填写在《申诉立案报告表》,这里所指的“立案”是指对申诉案件进行“立案”处理,即使是对申诉案件立案了,对属于民事争议的,也是适用调解制度,也受第二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消费者申诉书之日起60日内终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的规定约束。上诉人申诉的情况是比较简单的,被上诉人处理时是不立案的,而且也在调解时向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申诉,不予立案。这里的“立案”是与查处行政违法行为案件的“立案”不是一个概念,查处行政违法行为案件立案填写的是《立案审批表》。三、被上诉人处理举报工作的法律依据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该《规定》涉及到立案问题的是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三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黄花工商所12315维权服务工作站工作记录及向上诉人出具的消费者申诉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提出的消费者申诉后,督促被申诉单位为上诉人更换了电源线,并将相关情况电话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诉已经作出处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向被上诉人投诉的内容与黄花工商所12315维权服务工作站工作记录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意见,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记录和其出具给上诉人的受理通知书相互吻合并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受理了上诉人的申诉,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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