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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广州金**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立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对第三人广州金**限公司及案外人**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不作为而引起的纠纷。经审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所作的第三人登记行为无任何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并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因此,起诉人无权就被起诉人所作的第三人登记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现起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当,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起诉人何*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郑*是第三人广州金**限公司(下称金**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广东**限公司(下称安居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是购买安居公司的房屋业主,安居公司因不按时年检于2006年12月被广州**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上诉人因办证纠纷与安居公司有诉讼,法院判决安居公司要给上诉人办理房产证,安居公司一直不出庭,需要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现上诉人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办证是需要安居公司缴纳税费和补缴土地出让金,而安居公司却不履行任何义务,郑*作为其法定代表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郑*又是金**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安居公司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安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金**司的法定代表人,鉴于上述规定,上诉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故上诉请求:撤销广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天法立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裁定广州**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4年9月30日,广州**管理局对上诉人反映安居公司被广**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而其法定代表人郑*仍然担任金**司法定代表人,要求该局处理的的申请作出穗工商群(2014)102号信访答复件,答复:“一是金**司于1991年9月7日经该局登记成立。2001年6月1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冯*变更为郑*。二是……广东**限公司于2007年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2月26日至2010年2月25日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但由于目前已过3年期限,再以上述规定为由,不予其担任金**司法定代表人,不妥当,我局无法予以采纳。”上诉人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上述信访答复件,撤销郑*担任广州金**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资格,并向广东**限公司收缴营业执照、公章、合同专用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上述信访答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本案中,上诉人要求广州**管理局撤销郑*担任广州金**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资格,并收缴案外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章、合同专用章的,上诉人与广州**管理局所作的涉案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的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与安居公司因存在民事纠纷,因此主张其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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