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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建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詹**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起诉人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于2011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只是陈*、黎*80年代户籍档案记载内容的摘录,不具有强制力,陈*与黎*的身份关系并非因此而确定,起诉人的实体权利也非因该证明而产生实质影响,故起诉人所诉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起诉人詹**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詹**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是错误的。2011年10月21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证明,证明上诉人之母陈*与黎*是母子关系,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陈*只有三个亲生子女:詹**、詹**、詹**,亲生子女中没有黎*。2、陈*有三个亲生子女,不可能再收养黎*,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人条件。3、黎*没有到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因此黎*与陈*不可能是养子与养母关系。4、原审裁定认为该证明未产生实质影响,这纯属主观臆断。黎*在其他案件中已作为陈*的继承人参与诉讼,与陈*的亲生子女争夺遗产。故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越法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2、裁定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查,黎立进于2011年10月21日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登峰派出所提交《报告》,申请该所出具其与陈*亲属关系证明,该所在《报告》中出具证明:“经查询我所八十年代户籍档案,原我所辖区居民黎*,男,身份证号码××,住址:狮带岗东13号602房;与原我所辖区居民陈*(女,身份证号码××)是母子关系。”上诉人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登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只是陈*、黎*80年代户籍档案记载内容的摘录,不具有强制力,陈*与黎*的身份关系并非因此而确定,因此该证明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并未只因该证明就作出对陈*和黎*亲属关系的认定,上诉人认为黎*作为陈*的继承人参与民事诉讼,因此该证明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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