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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增城市人民政府不服拆迁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英诉被告增城市人民政府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一案中,被告增城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

经查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作出的《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增府办(2013)9号)(以下简称“9号文”)文中的第七条(四)项关于“外嫁女不享受安置。”的规定不合法;2.判决被告作出的9号文的第八条第(三)项关于“在拆迁公告之日前离婚且双方未再婚的,其一子必须随父为一户;女方户口仍未外迁、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且享受集体福利的,可享受一套70平方米的高层指标。同时离婚双方必需以书面承诺保证,如果以后共同生活或复婚的,则按照挂绿湖分户标准进行安置,其多分的房屋及相关奖励须交回政府处理,否则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合法;3.判决被告剥夺原告所享有的“临迁安置、购买社会社会保险和相关的奖励”之行为不合法,确保真正实现男女平等权,确保原告今后能与本村村民一样享受一切同等的权益和福利待遇。经释明,原告明确其第3项诉讼请求是指判决被告依据9号文对原告作出剥夺相关权益的行政行为不合法。

本院查明

另查明,以《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相关条款合法性为诉讼标的的(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195号案已作出一审判决,目前处于二审阶段。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第1、2项诉讼请求所指向的诉讼标的为被告作出的《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相关条款的合法性,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亦是以《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相关条款的合法性为前提,故本案的审判须以(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195号案的审判结果为依据,而(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195号案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六项:“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中止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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