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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禾**备有限公司与高**、梁**、谢**、谢**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司)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天河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5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谢**生前系禾**司职工,其于2013年11月12日突发疾病,经送广州**民医院(广州市**会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脑疝、呼吸循环衰竭。2014年1月8日,谢**的母亲高**、妻子梁**向天河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谢**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四十八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为由,申请认定谢**死亡为工伤。天河区人社局受理上述申请后,先后对禾**司司机邓**、法定代表人朱**、厂长莫**进行了调查询问。三人均确认谢**与禾**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居住在该单位车间的二楼,在单位突发疾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谢**发病时莫**在场,发病后,其由邓**和莫**送往医院。但三人关于谢**发病时是否属于工作时间表述不一致。根据莫**的陈述,禾**司下午下班时间为18时,谢**于当日下午17时45分左右与其在公司车间一楼蹲下对不锈钢厨房设备进行刷漆时病发。邓**则称,公司下班时间为17时30分,谢**病发时在下午6点多,已经下班,公司内只有莫**、谢**和自己。朱**称,禾**司是17时30分下班,谢**是在下班后发病的。另据《广州市**会医院病重、病危通知书》显示,谢**入院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18时10分;《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记录谢**入院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19时45分。2014年1月15日,天河区人社局将穗**社工伤举(2014)2号《举证告知书》寄达禾**司,通知该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10时前提供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供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禾**司于2014年1月22日书面答复天河区人社局,向其陈述了谢**发病时间是在下班以后,其居住在工厂二楼,事发时正在洗手间附近和莫**聊天,并不在工作岗位,谢**死亡不属于工伤等意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天河区人社局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穗**社工伤认(2014)00123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谢**死亡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邮寄送达禾**司和工伤认定申请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谢**在工作单位突发疾病,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谢**突发疾病时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决定其死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死亡。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断定谢**突发疾病的准确时间,但从禾**司从事批发、销售、安装、维修厨房设备行业的特点和仅有不足十名员工的经营规模,此类企业职工下班时间并不固定,延迟下班及加班现象较为常见,而谢**病发恰好处在通常企业下班时间前后,故本案不能以禾**司的下班时间作为确定谢**病发是否在工作时间的依据。谢**病发时现场只有莫**、邓**二人,故其病发时是在工作中还是已经休息,其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只能根据莫**和邓**二人的证言予以推断。根据莫**的证言,谢**病发时正与其一同为不锈钢厨房设备进行刷漆。莫**虽是谢**老乡,但其同时在禾**司任职厂长,并非仅与谢**单方存在利害关系,且其也是在第一时间看到谢**病发经过的证人,故其证言的证明效力高于邓**的证言。又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天河区人社局已向禾**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并告知其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但禾**司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据此,天河区人社局根据莫**的证言认定谢**病发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禾**司诉请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判决如下:驳回广州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禾**备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穗天人社工伤认(2014)12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谢**于工作时间发病的理由不充分,莫**的证人证言完全没有证明力。事情发生时间并非上班时间,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来声称其存在加班现象较为常见是主观推测。2.一审法院认定为谢**病发时在工作岗位上不符合事实,根据莫**和邓银军的证言显示,谢**事发时居住在公司二楼,其晕倒时并非在工作岗位上。3.其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为事情发生时间属于下班时间,其无法提供证据证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河区人社局答辩称:1.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2.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病发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17时45分,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谢伟*发病时间的举证责任应当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实谢伟*不是在这个时间发病。4.其采纳莫**的证言因为莫**是厂长,且事发时邓银军并未看清楚情况。5.根据朱**的陈述推断下班时间是18时,并且不能排除厂长安排加班的可能,据此推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6.其在《举证告知书》中明确说明了需要提交的材料,上诉方未向其提交,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审第三人高**、梁**、谢**、谢*乙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来看,莫**、邓**的证言显示,在谢**病发时,莫**与其在一起,是第一时间看到谢**病发过程的人,而邓**当时正在车间玩手机,并未看到谢**病发的完整过程,有鉴于此,原审认定莫**的证言在证明谢**的病发时间和地点上的效力高于邓**证言的证明效力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根据莫**的证言,谢**病发时与其正在为不锈钢厨房设备进行刷漆,禾**司在二审庭审中亦表示平素都是由莫**对谢**进行工作安排,原审结合禾**司的工作特点、经营规模、考勤时间等因素,对于谢**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病发的认定进行了详细论述,论理充分,本院不再赘述。而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禾**司主张谢**并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不应构成工伤,但其在天河区人社局告知的举证期限内,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审认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禾**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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