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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与邝**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邝萃莉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3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邝萃莉于1991年5月31日出生,其母亲刘**是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村民,第三人出生后随母落户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黄庄西街27号(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于2010年5月1日起统称为居民户口。2014年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责令原告支付第三人2013年度的股份分红4000元。被告受理后经调查,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太府行决字(2014)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第三人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原告的组织成员,应获得集体收益分配权,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关于股份分红数据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并决定:责令原告在决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第三人2013年度集体收益分配款4000元。该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7月15日送达原告,于同月18日送达第三人。原告对处理决定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原告2009年3月28日施行的《白云区太和镇大源经济联合社暨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二条规定:“本社的前身是人民公社体制时期的大源村大队,从1985年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改称本社。”第三章第十条规定:“本社社员分为自然资格、保留成员资格、表决成员资格(以下简称成员)和体现成员四种类别进行界定:自然资格、保留成员资格、表决成员资格为资格成员,全享受本社的股份分红及福利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一)自然成员资格。下列人员自然属于本社成员资格。1、原大源大队的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本社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社章程规定义务的;2、本社下列成员所生或依法收养的子女,户口保留在本社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社章程规定义务的;(1)夫妻双方均未农业户口的本社成员合法生育或依法收养的子女;(2)夫妻双方一方为非农业户口,另一方为本社成员合法生育或依法收养的子女。”。第十二条规定:“本社社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经济社户代表会议)的决定;(二)维护本社的合法权益;(三)依法展开家庭经营并履行合同;(四)承担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资产的经营风险;(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原告分配方式是按人数配股,2013年每人分配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被告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原告提出村民待遇及股份分红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故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权限就第三人申请作出行政决定以及侵犯原告民主管理自治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是否属于原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股份配置的问题,应当结合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以及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施行的章程来认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见,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原则。原告施行的《白云区太和镇大源经济联合社暨经济合作社章程》对成员资格进行了规定,第三人母亲属于原大源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原告处,其户口符合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条件;第三人户口保留在原告处,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的户口亦符合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条件。关于第三人是否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的问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二)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三)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经济联合社暨经济合作社章程》并未具体规定本社社员应履行什么义务,被告在行政处理的过程中已向原告发出答辩及举证告知书,明确要求原告就第三人是否履行了法律法规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作出说明并提供证据,但原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应履行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何种义务,也无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否履行了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第三人符合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户口加义务”条件,是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三人应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应享受2013年集体收益分配款4000元。综上,被告决定责令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第三人2013年集体收益分配款4000元的行政处理决定,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在没有对上诉人的起诉理由进行回应的情况下就武断的作出判决,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373号,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邝**答辩称:一、根据白云区《进一步加强集体经济组织中出嫁女权益保障的意见》,出嫁女认为自己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份分红、征地补偿、集体福利分配等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向镇人民政府递交书面申请申请处理。被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各级人民大会和地各级人政府组织法》的规定,被告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第三人提出的股份分红申请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和原告是上下级关系,被告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不属于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二、据《和镇大源村股份合作经济章程》第三章成员资格及权利义务第十条(一)自然成员的认定资格的相关规定显示,第三人符合了《太和镇大源村股份合作经济章程》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三、虽然第三人的母亲是外嫁女,但是户籍一直末发生变动,婚前婚后都承包过责任田交过公余粮,积极参加本社选举和被选举的义务活动,因为我们文化水平有限,将生产的经营管理权,通过选举投票的方式,投了原告为经营管理员,我们履行国家法律法规的一切义务,例如:绿化山林、积极参加计划生育查环、结扎、村民选举会、义务参军等。在耕地因被征收的时候,原告以第三人的母亲是出嫁女为由,取消了股份分红的资格。第三人有没有分红资格,属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不是原告口头说的算,应该是有国家政策法律依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出生后户口一直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履行了相应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原审第三人属于上诉人组织成员,并应获得集体收益分配权。被上诉人查明原审第三人应享受2013年集体收益分配款4000元,决定上诉人支付原审第三人2013年集体收益分配款4000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其有权对原审第三人提出村民待遇及股份分红的申请作出处理。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系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未履行相应的义务不能享受集体收益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时,上诉人没有就原审第三人是否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提供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故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第二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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