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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与陈**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二社)因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3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二社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方礼厚、陈**,原审第三人陈**的共同诉讼代表人刘**、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甲于2005年8月20日出生,其母亲刘**是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村民,陈*甲出生后随母落户大源**经济组织所在地,2010年5月1日起统称居民户口。2014年陈*甲向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和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太和镇政府责令大**二社支付陈*甲2013年度的股份分红4000元。太和镇政府受理后经调查,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太府行决字(2014)39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大**二社在决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甲2013年度集体收益分配款4000元。大**二社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大源村二社于2009年3月28日施行的《白云区太和镇大源经济联合社暨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三章第十条规定:“本社社员分为自然资格、保留成员资格、表决成员资格(以下简称成员)和体现成员四种类别进行界定:自然资格、保留成员资格、表决成员资格为资格成员,全享受本社的股份分红及福利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一)自然成员资格。下列人员自然属于本社成员资格。1、原大源大队的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本社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社章程规定义务的;2、本社下列成员所生或依法收养的子女,户口保留在本社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社章程规定义务的;(1)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本社成员合法生育或依法收养的子女;(2)夫妻双方一方为非农业户口,另一方为本社成员合法生育或依法收养的子女。……”第十二条规定:“本社社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经济社户代表会议)的决定;(二)维护本社的合法权益;(三)依法展开家庭经营并履行合同;(四)承担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资产的经营风险;(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大源村二社分配方式是按人数配股,2013年每人分配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太和镇政府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陈**提出村民待遇及股份分红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故大源村二社认为太和镇政府没有权限就陈**申请作出行政决定以及侵犯大源村二社民主管理自治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陈*甲是否属于大**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股份配置的问题,应当结合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以及大**二社施行的章程来认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见,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大**二社施行的《白云区太和镇大源经济联合社暨经济合作社章程》对陈*甲成员资格进行了规定,陈*甲母亲属于原大源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大**二社,其户口符合大**二社成员资格的认定条件;陈*甲户口一直保留在大**二社,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陈*甲的户口亦符合大**二社成员资格的认定条件。

关于陈*甲是否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的问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二)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三)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经济联合社暨经济合作社章程》并未具体规定本社社员应履行什么义务,太和镇政府在行政处理的过程中已向大源村二社发出答辩及举证告知书,明确要求大源村二社就陈*甲是否履行了法律法规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作出说明并提供证据,但大源村二社并无提供证据证明陈*甲应履行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何种义务,也无提供证据证明陈*甲是否履行了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陈*甲符合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户口加义务”条件,是大源村二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陈*甲应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应享受2013年度集体收益分配款4000元。

综上,太和镇政府决定责令大源村二社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甲2013年度集体收益分配款4000元的行政处理决定,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8日判决驳回大源村二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源村二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在没有对上诉人的起诉理由进行回应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太和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太和镇政府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陈某甲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太和镇政府对本案所涉行政事项是否有权作出行政处理及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原审判决已作充分评述,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大源村在太和镇政府的行政管辖范围内,陈**因大源村二社以其是外嫁女子女为由拒绝给予其股权分配和村民待遇,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从而要求太和镇政府作出处理,对此,太和镇政府依法有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陈**的母亲是大源村的村民,陈**出生后已随母入户大源村,属于大源**经济组织成员,大源村二社以陈**是外嫁女子女为由拒绝给予其股权分配和村民待遇,违反了《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侵犯了陈**的合法权益。太和镇政府依法确认陈**具有大源**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同等待遇,并责令大源村二社向陈**补发2013年度的集体收益分配款4000元的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大源村二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大源村二社上诉提出的举证责任问题,由于陈*甲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大源村二社拒不同意支付集体收益分配款给陈*甲,则大源村二社需举证证实陈*甲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事实上,由于陈*甲属于未成年人,应当履行何种义务,不管法律法规还是组织章程均没有明确作出规范。因此,原审判决确定由大**社负担对上述事实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之处。大源村二社以陈*甲没有履行相应义务,认为其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大源村二社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第二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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