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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蛟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蛟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立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要求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删除违法犯罪记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因此,起诉人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起诉人万蛟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万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错误将上诉人列为有犯罪记录的人,导致上诉人日常生活、学习均受到极大影响,甚至导致上诉人无法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参加驾驶员资格考试和其他学历考试,上诉人至今仍在大学就读,想参加诸多资格考试均因有违法犯罪记录而无法参加,该结果是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错误行政行为导致的,其违法行政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生活、学习,给上诉人生活、学习、工作造成极大影响和不便,严重侵害了诉讼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故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番法立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裁定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2、判决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撤销上诉人2010年5月24日的因贩卖毒品的违法犯罪记录,并在公安网内予以删除该记录。3、本案诉讼费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要求删除的违法犯罪记录形成于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过程,属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其诉讼请求属于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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