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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广州**佳皮带加工场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是第三人的职工,每天正常工作时间为8:00-12:00/14:00-18:00。2012年3月1日中午,黄*在海珠区南洲路85号之13三楼职工宿舍休息,因超过上班时间未前往二楼工场上班,工友发现其呼唤不应,遂于当天15时拨打120,医护人员到达现场时黄*已无呼吸、心跳、血压测不到、双侧瞳孔散大,心电图示一直线,于15时36分宣布临床死亡。当天南**出所对第三人投资人李**,工友饶*、肖**、肖*乙,家属黄*乙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经家属黄*乙委托中山**定中心对黄*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2年4月12日,中山**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2)病鉴字第B7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符合因冠心病致急性循环功能障碍死亡。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穗**社工伤认(2014)0002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是:“广州市海珠区鸿佳皮带加工场职工黄*(男性,XX岁,普*,公民身份号码:××,2012年3月1日中午在宿舍休息时猝死。经中山**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黄*符合因冠心病致急性循环功能障碍死亡’。经本局查核,黄*于2013年3月1日死亡情形,不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于同年1月7日送达原告方。原告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职工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2012年3月1日中午黄*在海珠区南洲路85号之13三楼职工宿舍休息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虽然死亡时间介于当天中午12:40时至15:36时之间,但因黄*并未在岗,或第三人另安排其在宿舍待岗的情节,同时结合公安机关于2012年3月1日向第三人投资人及黄*工友所做询问笔录,黄*死亡地点是在海珠区南洲路85号之13三楼职工宿舍的事实。原告认为黄*是在工作时间内,在海珠区南洲路85号之13二楼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应以视同工伤认定的诉请,因缺乏相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据此作出的穗海人社工伤认(2014)0002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海人社工伤认(2014)0002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的死亡时间属于工作时间。黄*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至12点,下午14点至18点,其死亡时间为15点36分,死亡时间在工作时间范围内,符合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条件。(二)黄*的死亡地点属于工作岗位。海珠**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移送证明中,载明死者黄*的尸体是在南洲路85号之13二楼拉走送至殡仪馆,该地址是黄*的工作地点。海珠**鉴定中心作出的公文书证具有权威性,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原审第三人及死者工友出具的证言更具有证明力,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重要证据只字不提,完全忽略,却独以公安机关向原审第三人及死者工友所做询问笔录而断定死者的死亡地点是南洲路85号之13三楼,从而认定死者的死亡地点不在工作岗位,该判决是错误的。黄*的死亡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或者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穗海人社工伤认(2014)0002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责令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黄*工作中意外死亡为工伤;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鸿佳皮带加工场未出庭应诉及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广东省广**法鉴定中心向广州市殡仪馆出具的通知记载:“2012年3月1日由我区辖内南洲路85号之13二楼运至贵馆的尸体(黄*),已由法医检验完毕,可交由家属自行处理。”中山**定中心出具的中大法鉴中心(2012)病鉴字第B7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检案摘要”记载:“据死者家属介绍:黄*、男、41岁,广西人。于2012年3月1日12:40左右在看电视,14:00没来上班,后被人发现死于工厂宿舍内。”广州市殡仪馆出具的《尸体处理告知书》记载:“2012年3月1日,我馆从海珠区南洲路85号之13三楼运入的死者:姓名黄*……”。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记载:“本院认为,受害人黄*所工作的地点与第三人的注册地址一致,工作内容也与第三人所生产的产品一致,且受害人黄*死亡时的地点也在第三人的职工宿舍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黄*系原审第三人的员工,其工作地点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85号之13二楼,其于2012年3月1日中午在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85号之13三楼职工宿舍休息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死亡时并未在工作岗位履行工作职责,也未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且不是受到事故伤害死亡,故黄*所受伤害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其他应认定为工伤以及第十五条其他视同工伤的规定,被上诉人据此不予确认黄*突发疾病死亡为工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根据广东省广**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可证明黄*的死亡地点位于南洲路85号之13二楼,该地点属于黄*的工作场所,故应认定黄*的死亡为工伤的意见。虽然广东省广**法鉴定中心向广州市殡仪馆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记载黄*的尸体位于“南洲路85号之13二楼”,但中山**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州市殡仪馆出具的《尸体处理告知书》以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均记载黄*死亡地点位于海珠区南洲路85号之13三楼或原审第三人的职工宿舍内,该事实与原审第三人的经营者及员工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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