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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邬**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立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规定:“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起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邬**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穗国房告字(2014)29号《信访复查告知函》中,建议上诉人对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穗房交登群字(2013)239号《信访事项告知函》,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上诉人不服,向广州市信访局申请信访复核。广州市信访局依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穗来访(2014)804号《不予受理告知单》,告知上诉人依法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其诉求不属信访受理范围。广州市信访局的行为,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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