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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康**限公司与广东省卫生厅行政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康**限公司与广东省**育委员会行政审批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肖**、代理审判员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西康**限公司代理人徐超一、被告广东省**育委员会代理人詹礼愿、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67号行政案件的审理中即2013年6月之后,知晓了被告在2012年9月20日对广东**民医院涉及采购口服药自动配药机设备在《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所属行业主管意见》中作出“同意”的意见批复文件。并认为被告的该项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在涉及参与采购口服药自动配药机设备投标活动中依法享有的公平竞争权益。

首先,由原告参与竞争投标的“口服药自动配药机设备”产品,既不属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所规定医疗器械设备的种类与科目范围,也不作为依法规定由被告拥有一项法定职权、职能的具体内容范围。被告的行为违反《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库(2008)248号)文件第四条“关于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第3款“当采购人的行政主管部门与采购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不一致时,仍以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为有效意见”的规定,已超越被告可拥有的法定职权范围。因此,被告在涉案的《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所属行业主管意见》中作出“同意”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的性质与特征上实质已侵害了原告可自由进入广东**民医院政府采购市场的公平竞争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第九条“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的规定。

其次,《卫生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第9条第3款明确规定:“对进口大型医疗设备和精密仪器,事先要经卫生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咨询,对安装条件、配套能力、资金来源、技术力量和利用率情况进行综合论证,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再购买”。结合本案涉及需要使用政府性资金来进行采购的口服药自动配药机设备,依照上述规章的规定是属于“精密仪器”的范围与范畴,据此,应由被告负责“组织专家咨询,对安装条件、配套能力、资金来源、技术力量和利用率情况进行综合论证”,在经政府主管自动化设备的职能部门作出批准后,方可进入政府采购的法定程序,而不是由被告以广东**民医院主管部门的身份来做出同意的意见。因为,国**政部在《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库(2008)248号)文件的第4条第3款规定,“当采购人的行政主管部门与采购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不一致时,仍以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为有效意见”。也就是说,广东**民医院要买进口的“精密仪器”需由政府主管自动化设备的职能部门作出批准,即必须是由国家工业信息产业部来负责作出购买审批与许可手续。

再次,《卫生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第9条第3款所规定“对进口大型医疗设备和精密仪器,事先要经卫生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咨询,对安装条件、配套能力、资金来源、技术力量和利用率情况进行综合论证,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再购买”的设置宗旨与管理要求,应理解为需要由被告组织专家(包括组织生产行业的专家与使用行业的专家)进行论证,而不是仅由广东**民医院指定所谓特约专家作出签名秀的记录,而并无任何实际论证内容的记载形式。在实际上,被告并没有履行上述《卫生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第9条第3款所规定法定职责、义务,就越权作出同意采购进口产品的意见。

故原告起诉要求:一、确认被告作出的涉案同意行为,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器械,是指单独或者组合使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材料或者其他物品,包括所需要的软件;其用于人体体表及体内的作用不是用药理学、免疫学或者代谢的手段获得,但是可能有这些手段参与并起一定的辅助作用;其使用旨在达到下列预期目的:(一)对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监护、缓解;(二)对损伤或者××的诊断、治疗、监护、缓解、补偿;(三)对解剖或者生理过程的研究、替代、调节;(四)妊娠控制”的法律定义。二、确认被告作出的涉案同意行为,并不属于被告拥有一项法定职权、职能的具体内容范围。三、确认被告作出的涉案同意行为,违反《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库(2008)248号)文件第四条“关于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第3款“当采购人的行政主管部门与采购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不一致时,仍以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为有效意见”的规定,已超越被告可拥有的法定职权范围。四、确认被告作出的涉案同意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九条“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的规定。五、确认被告作出的涉案同意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侵害了原告可自由进入广东**民医院政府采购市场的公平竞争权。六、确认被告作出的涉案同意行为,违反《卫生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第3款“对进口大型医疗设备和精密仪器,事先要经卫生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咨询,对安装条件、配套能力、资金来源、技术力量和利用率情况进行综合论证,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再购买”的规定。七、确认被告作出的涉案同意行为违法、无效。八、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同意行为。九、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为购买进口设备需要,广东**民医院于2012年8月31日向被告提出购买进口口服药自动配药机的申请,并按照《卫生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及《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于2012年9月3日组织专家组对其拟购买进口口服药自动配药机的申请事项进行综合论证。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根据专家组作出的建议购买进口设备的论证结果,作出同意广东**民医院申请购买进口口服药自动配药机的意见。该采购项目经被告审核程序后,广东**民医院再报请广东省财政厅核准后,进入后续的政府采购程序。被告认为,广东**民医院采购口服药自动配药机,应适用《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管理规定,实行审核管理。作为行业主管部门,被告据此在《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意见》上作出“同意”的意见,系被告依职权作出的合法行为。同时,被告所签“同意”意见,并非最终同意广东**民医院购买进口产品的决定,因此不可能对原告的公平竞争权产生任何影响。故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对于广东**民医院拟选择进口口服药自动配药机(2台)的申请,在《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意见》上签署“同意”、并盖章。庭审时,原告陈述认为被告的同意盖章行为涉及之后的广东**民医院政府采购口服药自动配药机的招投标,由于被告同意广东**民医院选择进口口服药自动配药机,而原告代理的是国内的口服药自动配药机,被告作出的涉案同意行为影响到原告没有中标,因此,侵犯了其在广东**民医院政府采购口服药自动配药机过程中的公平竞争权。原告也同时表示,原告参加了该项目的政府采购招投标,并排名第二。被告庭审也表示招投标中的评分是专家的权力,被告无法介入。

另,庭审时,合议庭要求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其根本的诉讼请求,是第7、8项诉讼请求,但坚持保留其全部9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是针对被告在涉案的《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意见》中签署同意并盖章的行为,认为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其在广东**民医院政府采购口服药自动配药机投标活动中依法享有的公平竞争权。经审查,原告并非被告作出涉案同意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被告作出的涉案同意行为并未阻止或限制原告参与广东**民医院采购口服药自动配药机的投标活动,原告也参加了该项目的政府采购招投标,并排名第二。被告作出的涉案同意行为与原告在上述项目政府采购招投标中未中标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的上述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西康**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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