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连**、萧河与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江海街道办事处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萧*、连国强诉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江海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于2014年3月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递交《关于请求撤销二级精神残疾人区少坤居民代表和居民小组长资格的报告》,认为区少坤长期骗取低保、骗取廉租房,且持有精神二级残疾的《残疾人证》,区少坤没有履行居民代表和居民小组长权利和义务的资格和能力,要求取消区少坤作为居民代表和居民小组长的资格。海珠区人民政府将上述报告转交被告办理。被告于2014年5月9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答复称:“区少坤现是我街聚德东户籍居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在本次换届选举中,区少坤依照选举程序被推选为居民代表、居民小组长。由于社区居委会是群众自治组织,而居民代表、居民小组长又是按照选举程序推选,并非政府任命,故无法用行政手段干涉。”该意见书于2014年5月13日送达原告。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之规定,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是居民自我管理的体现,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对居民委员会的成员撤换和补选的权力,依法由居民会议行使。对原告提出的问题,被告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作出了答复。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行使撤销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萧*、原告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萧*、连国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被上诉人对区**被推选为居民代表、居民小组长的程序合法性已作出认定,本案中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公开须有法定监护人的二级精神残疾人区**当选居民代表和居民小组长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判决。二、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依法取消精神功能丧失或者精神不正常的区**作为居民代表和居民小组长的资格,并非提出对居民委员会的成员撤换和补选,一审法院未针对上述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二、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并作出处理:1、公开区**当选居民代表和居民小组长的依据;2、依法取消区**作为居民代表和居民小组长的资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江海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是否取消居民代表和居民小组长的资格,依法由居民会议行使,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无法用行政手段干涉。本案中上诉人就聚德东社区的选举向信访部门投诉后,被上诉人收到信访件后在规定时限内进行了答复,将社区居委会的性质告知了上诉人,信访答复不属行政诉讼范围。二、聚德**委会的换届选举在选举之初就成立了聚德**委员会,并对参选居民提出异议的途径、程序和方式作了明确规定,上诉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规定方式和程序向聚德**委员会提出异议,即表示其对选举当时的各项活动及结果无异议。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对作为群众自治组织居委会的工作有意见的,可通过居民会议提出,通过居民会议途径解决,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依法取消区少坤作为居民代表和居民小组长的资格”的问题,区少坤被社区居民推选为居民代表和居民小组长并无不合法之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中华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第九条第二款:“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第十四条规定:“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本案中,上诉人就聚德东社区居委会选举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投诉,被上诉人收到投诉后针对上诉人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答复。被上诉人作为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对辖区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具有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的职权,并无撤销居民代表和居民小组长资格的法定职权,因此上诉人起诉认为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萧*、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