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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广州**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费追缴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行初字第124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是广州**有限公司的职工。2007年8月28日9时左右,高**在操作小型注塑机过程中不慎受伤。2007年11月13日,广州市番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番劳社工认字(2007)第33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高**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高**因上述事故受伤后与广州**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高**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1月7日,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仲案字(2008)第6637号《仲裁裁决书》,其中裁决高**与广州**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高**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11月13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高**与广州**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广州**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前支付高**50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全部结清,此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二、受理费10元,由广州**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08)番法民一初字第5210号《民事调解书》,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3月19日,广州市番**管理办公室打印的《缴费历史明细表》中,显示用人单位仅为高**缴纳2009年1月至2009年2月的工伤保险。2014年4月3日,高**向广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广州**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06年2月至2009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4月10日,广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番人社监字(2014)第079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高**的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同时告知高**对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4年4月16日送达高**。高**不服决定,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10日,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4)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广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穗番人社监字(2014)第079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高**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第十三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因此,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有权处理高**要求广州**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投诉。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高**与广州**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调解协议的内容表明高**与广州**有限公司基于劳动关系为基础形成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终结和清算。高**于2014年4月3日向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广州**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06年2月至2009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已经超过了上述规定的两年期限。《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的,不予受理。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以高**的投诉超过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为由,作出上述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高**请求撤销穗番人社监字(2014)第079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09年11月13日就劳动争议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为由,将2009年11月13日作为计算时效起算点、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理由在于:1、在2009年11月13以前,上诉人已经就社保问题进行过投诉,但是被上诉人没有依法进行处理,导致上诉人社保问题一直没有解决。2、《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包括未缴纳社保问题。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保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使当事人以协议方式约定了无需缴纳社保,该约定也应无效。3、即使在《调解笔录》约定了由上诉人撤回对原审第三人未缴纳社保的投诉有效,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撤回对原审第三人的投诉,故该约定不应成为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的依据。4、被上诉人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穗番劳社工认字(2007)第33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已经查明上诉人无参保号,故被上诉人早在2007年11月16日就已经发现了原审第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保的事实,但一直没有进行查处。5、2009年11月13日后,上诉人也多次向被上诉人投诉过社保问题,被上诉人一直未予处理。6、被上诉人承认掌握了上诉人的投诉材料但拒不提供,被上诉人未能就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番人社监字(2014)第079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2014年4月3日收到上诉人要求广州**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06年2月至2009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的投诉。上诉人于2009年11月13日起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身关于社会保险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其对该违法行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投诉。上诉人主张曾在2008年2月18日及2009年期间向被上诉人投诉广州**有限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但是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

原审第三人广州**有限公司未出庭陈述诉讼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无期限限制。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以及《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以下投诉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三)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的,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具有法定期限的限制,而本案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责令原审第三人补缴2006年2月至2009年11月社会保险费,原审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具有为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并非要求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因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查处行为,故被上诉人依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以上诉人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为由,作出被诉的不予受理决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番法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穗番人社监字(2014)第079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上诉人高**于2014年4月3日提出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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