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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诉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2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举报太和信达车行向其出售的车辆有盗抢嫌疑,鉴于对车辆盗抢的侦查属于被告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答辩称对上诉人的报案不予立案,则证明上诉人2014年9月20日的报案不属于刑事案件。2.被上诉人应根据其出具的“报案回执”的规定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送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属于行政不作为。3.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8日的书面申请不予处理的行为违法,而不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13年9月20日的报案不予处理的行为违法。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诉请是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在一审法院的立案时间是2014年5月23日,但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一审裁定书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0日,明显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三个月的审限。故上诉二审法院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之后予以改判;2.查明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否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查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13年11月18日的书面请求不予处理的行为是否违法;4.查明被上诉人不对上诉人2013年11月18日的书面请求作出处理的行为是刑事诉讼管辖范围还是行政诉讼管辖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并未收到上诉人邮寄的书面申请。即使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邮寄书面申请,要求对其报警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通知书,本案也不会因上诉人在申请书中写明是具体行政行为就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报警的处理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是由刑事诉讼法规定,而不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职权。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提出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没有法律依据,是滥用诉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13年9月20日向被上诉人属下太**出所报案,反映太和信达车行向其出售的两轮摩托车的车架号码是伪造的,有盗抢嫌疑,要求太**出所查明该摩托车是否有盗抢嫌疑,牌子是否假冒,车架号码是否伪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涉案摩托车发动机号为XX号,车架号为LAXX7718,销货单位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信达车行。太**出所当日对上诉人做笔录进行调查,并向上诉人出具了报警回执。太**出所受理上诉人的报案后,在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涉案摩托车的盗抢记录,结果显示没有符合发动机号为XX号,车架号为LAXX7718的被盗抢记录。2013年11月18日,上诉人通过特快专递向被上诉人邮寄《请求贵局对报警人的报警作出处理申请书》,请求被上诉人对其于2013年9月20日的报警作出是否立案的处理,并对其提出的诉求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上诉人提交的特快专递回执显示,上述申请书于2013年11月19日由被上诉人签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对其上述书面申请作出处理,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对其书面申请不予处理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9月20日向被上诉人属下太**出所举报太和信达车行向其出售的车辆有盗抢嫌疑,该派出所向上诉人出具了报警回执予以受理。之后,太**出所对涉案摩托车进行了盗抢记录查询,是对上诉人的报案作为刑事案件依法行使的刑事侦查措施。上诉人虽然于2013年11月18日以书面申请的形式要求被上诉人对其报案作出是否立案的答复,但该书面申请仍然是针对上诉人之前的报案提出的主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报案是否立案或者对上诉人的书面申请是否作出答复,属于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实施的行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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