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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谭**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因代管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1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据穗房地证字第03××47号房地产证载明,越秀南路沙尾直街3号,权属人为谭**、谭**、谭**、谭**、谭**、谭*。其中谭*占5/10,谭**、谭**、谭**、谭**、谭**各占1/10。2009年3月18日,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第三人广州**发中心发出拆许字(2009)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第三人拆迁上址房屋所在地段建设居住用地项目。其后多次延期。第三人则委托广州市**发中心负责越秀南路复建安置房项目的组织协调及实施项目的拆迁工作。拆迁期间,拆迁人以上述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合法代理人,无法协商拆迁补偿问题为由,向被告申请房屋代管。被告于2009年10月18日发布(2009)越秀代字71号通告,告知越秀南路沙尾直街3号房屋所有权人或代理人在通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被告提出权利主张。期限届满后,由于房屋产权人或继承人未能出现对房屋提交有效的产权权属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越秀代决字9、10号《房屋代管决定书》,决定:“从2012年8月1日起,我局代管……越秀南路沙尾直街3号1/2房屋产权,房屋代管后,我局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

原告为证明其有权代管谭*的产权份额,提供了(91)穗东内证字第1358号继承权证明书、(97)穗荔证内字第1515号继承权证明书及97年5月具结书,其中(91)穗东内证字第1358号继承权证明书载明:谭*,女,约六十八岁,早年去香港,地址不详,现无联系。……余*、谭锡遗下的上述房屋(越秀南路沙尾直街三号房屋)产权由其子女谭**、谭*二人共同继承(与谭*无联系,其继承份额由谭**代为管理)。(97)穗荔证内字第1515号继承权证明书载明:谭**的上述遗产(越秀南路沙尾直街三号房屋共有产权)由谭**、谭**、谭**、谭**、谭**共同继承。97年5月具结书则由谭**出具,其中内容为:谭*下落不明,她应占份额暂由我代保管,若日后她出现,我无条件归还契证给谭*,若我不能做到,甘负一切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屋,可以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一)产权不明晰的;(二)所有人死亡并且尚无法确定继承人的;(三)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拆迁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公证。被拆迁房屋应当依法办理证据保全。被代管房屋的所有人出现或者继承人确定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产权调换的房屋或者货币补偿款及其银行利息返还该所有人或者继承人。”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发出通告后房屋产权人或继承人未出现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作出代管决定并无不妥。原告提供的具结书并非可代管谭*产权份额的法定有效文件,故原告认为被告代管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1、一审中通过双方质证与辩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争议和焦点具结书是否是合法或适格的代管权证明。被上诉人在1997年要求上诉人出具具结书,履行代管职责,上诉人出具了具结书,上诉人的代管行为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和批准,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统字504671号档案显示,审定意见为“共有人谭*下落不明,其契证由谭**保管”这仅仅是被上诉人内部的审批意见,上诉人不得而知。上诉人具结书内容为:谭*下落不明,她应占份额暂由我代管,若日后他出现,我无条件归还契证给谭*,若我做不到,甘负一切法律责任。具结书明确说明了她应占份额暂由我代管,如果审批机关批示意见与当事人出具的文书内容不一致的,应该告知当事人。但是审批部门并没有告知,而上诉人也切实的履行了代管职责,代领和保管谭*房产证、对房屋的日常维护维修等的事实和行为。充分证明了上诉人的代管行为是经过被上诉人的审批同意的。被上诉人在没有依法撤销原告代管权的前提下,进行代管无法律依据。2、《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屋,可以由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一)产权不清晰的;(二)所有人死亡并且尚无法确定继承人的;(三)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本案中:1)涉案房屋产权清晰,不存在产权不明晰进行代管的情形;2)谭*在解放前就已经失去联系,死亡与否并不知道,不存在所有人死亡并且尚无法确定继承人进行代管的情形;3)办理继承前和办理房产证时谭*已经失去联系几十年,均一直没有出现过,也没有其身份信息,其房产证份额,已由上诉人出具具结书代理管理,不存在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代管情形。原审法院以此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的代管决定合法,应属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是产权证人谭*的侄女,属三代以内血亲关系,自1997开始实际履行着代管的职责,并无过错和侵害谭*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基础上,没有通过合法的途径撤销上诉人的代管权前,通过行政手段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自1997年至2012年发出代管决定前,就已经知道,上诉人一直在履行着代管职责,而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并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现在,因为该地段要拆迁,拆迁人属于被上诉人的下属单位,存在利益关系,因为在拆迁过程,拆迁人无法与代管人及另一半的产权人达成拆迁协议,被上诉人才对上诉人的代管权提出异议。综上,上诉人请求:一、撤销(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159号行政判决,另行公正审判,依法改判;二、撤销(2012)越秀代决字10号《房屋代管决定书》;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发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原《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屋,可以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一)产权不明晰的;(二)所有人死亡并且尚无法确定继承人的;(三)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拆迁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公证。被拆迁房屋应当依法办理证据保全。被代管房屋的所有人出现或者继承人确定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产权调换的房屋或者货币补偿款及其银行利息返还该所有人或者继承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发出通告后涉案房屋产权人或继承人未出现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可以代管涉案房屋。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代管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其具有涉案房屋合法的代管权,提出的主要证据是涉案的具结书,经审查,该涉案具结书是上诉人于1997年5月自行出具的,并不是确定上诉人享有涉案房屋合法代管权的法定有效文件。上诉人认为其对涉案房屋的代管行为经过被上诉人的审批同意,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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