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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广州**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3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于2014年4月11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举报申诉书》,书面举报广州市广**有限公司粤A×××××号出租车绕道行驶并在半路将其赶下车,请求被告:“1、依法确认被举报公司粤A×××××号汽车运载举报人时存在违法行为;2、对被举报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依法奖励举报人。3、书面受理申诉人投诉举报诉求,并在办结案件书面告知举报人。4、责令被举报人双倍退还举报人打车款40元,并赔偿500元。”该邮件于2014年4月14日寄达被告。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因未收到被告答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原审法院判决责令被告限期处理其举报申诉。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广州**员会关于张*信访事项的答复》,答复原告其所反映情况属实,已对违章司机罚款500元,并要求广**团将乘车费用退还;对于原告要求双倍退还乘车费用和赔偿500元的诉求,因无相关法律依据,建议原告与广**团协商解决或通过法律途径处理。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将该答复及对被举报出租车司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给原告。因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对原告举报申诉作出处理,庭审时经原审法院释*,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逾期处理其申诉线索行为违法。鉴于原告变更其诉请是在起诉状送达之后,原审法院准予被告补充其未逾期处理原告举报申诉的证据。后被告补充提交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意的《市客管处关于申请延长张*信访事项处理时限的请示》一份,证明被告经其负责人批准,将办理原告信访事项的时限延长10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乘客、驾驶员投诉受理制度,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投诉和监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乘客、驾驶员投诉后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处理,在受理乘客、驾驶员投诉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在七日内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原告作为乘客就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向被告提出投诉是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其投诉并非信访。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投诉未作处理或处理逾期,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收到原告的投诉后,已对其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于2014年5月9日对被投诉的出租车驾驶员作出行政处罚。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广州**员会关于张*信访事项的答复》,于2014年5月13日寄达给原告。期间,被告经其负责人批准,将办理时限延长十日。被告作出答复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办理期限。原告要求确认其逾期处理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立案的时候,诉求是请求是判令被告限期处理原告关于广骏的士绕路载客举报申诉线索。在一审案件开庭的时候,由于被上诉人变更了原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申诉和举报做出了一个《关于张*信访事项的答复》,据此,上诉人只得变更诉求,请求确定被上诉人未限期受理上诉人申诉举报诉求的行为违法。即便上诉人是因为被上诉人变更原行政行为而缩小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竟然在上诉人不同意延期举证的前提下,单方面延长了被上诉人的举证期限。其次,上诉人从来就没有收到过证据《关于申请延长张*信访事项处理时限的请示》,原审判决将此证据予以采信明显违法。上诉人认为,不管一审判决是否查明事实,上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提起书面申诉举报诉求。依照《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被告应当在l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诉的决定并告知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是否受理上诉人的申诉诉请的决定并告知上诉人,客观上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限期处理了上诉人的申诉诉求。应由人民法院确定其违法。就算被上诉人的委托机构市客管处向被上诉人做出了一个延期处理的请示,但上诉人认为,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因为行政机关内部机构做了一个案件延期请示,便可让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无限期延长。况且被上诉人2014年4月14日收到申诉诉求,延迟至2014年5月10日才告知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请求:l、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373号行政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逾期处理原告申诉线索的行为违法;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委员会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014年4月14日,我委收到上诉人的举报申诉,4月16日,我委受理并作为信访转交广州**管理处具体负责,案号穗交信转(2014148号。后经广州**管理处的查实,我委于2014年5月9日依法对涉案粤A×××××的出租车驾驶员徐**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5月10日,我委作出了《关于张*信访事项的答复》。经与上诉人联系及应其要求,2014年5月12日我委通过邮政快递将答复寄送给上诉人,自受理上诉人投诉至作出决定共20余日,以上处理符合《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2、法院同意我委补充举证的行为合法。《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上诉人在起诉时原诉请为判令被告限期处理原告的举报申诉线索,在开庭时当庭变更诉请。由原行政不作为变更为逾期答复违法的确认之诉,即案件的焦点从有无作为转变至是否有逾期处理的期限问题,因此,应允许我委就此(是否逾期)进行补充证据。一审同意我委补充提交该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就此,一审法院已当庭向上诉人进行了释*。另外,因《市客管处关于申请延长张*信访事宜处理时限的请示》属于我委的内部文件,且《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已明确规定“……在受理乘客、驾驶员投诉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因此,地方性法规给予的办理期限为三十日,内部批准延期的文件即使不作为证据提交也不影响办理时限三十日的合法性。3、补充证据已经过两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014年5月28日庭审中,法院指定补充证据的期限为3日,庭后,我委立即按法院的要求提交了《市客管处关于申请延长张*信访事宜处理时限的请示》,一审对该证据进行了两次质证。第一次质证为6月9日10点,第二次质证传唤时间为6月12日11点,但第二次上诉人经传唤未到庭,据书记员称当日已电话联系过上诉人,随后,法官、书记员及我委代理人一直等待其至11点半之后仍未见上诉人出现,法院决定开始质证,直至证据质证完且我方代理人签署笔录离开时均未见上诉人出现。由于该份证据在6月9日第一次质证时已由上诉人质证过,6月12日上诉人经传唤未到庭,在上诉人已就证据质证过一次的情况下,第二次质证程序并未违法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4、适用法律问题。上诉人投诉的是出租汽车营运服务,就其投诉内容而言,《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相对于《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属于行业领域的特别规定,本案应适用《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而我委已在收到上诉人报申诉申请后30日内处理完毕,并未违反《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条的三十个工作日的时限规定。而在投诉受理后,负责具体处理上诉人信访件的广州**管理处电话也曾与其电话联系,同时上诉人投诉的广州市广**团有限公司也曾与其联系,这些事实均表明我委已告知上诉人受理情况或上诉人事实上已知道我委正在处理。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6月7日,原**院组织本案双方当事人到庭就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9日提交的《市客管处关于申请延长张*信访事项处理时限的请示》发表意见,上诉人表示对该请示三性均不予认可。2014年6月11日,原**院电话通知上诉人于2014年6月12日上午到庭对上述请示进行质证,后上诉人未按时到庭参加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乘客、驾驶员投诉后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处理,在受理乘客、驾驶员投诉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在七日内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2014年4月14日,上诉人张*在搭乘出租车过程中因出租车驾驶员绕道向被上诉**委员会进行投诉,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上述投诉后对其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处理。2014年5月9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投诉的出租车驾驶员作出了行政处罚。2014年5月10日,被上诉人又作出《广州**员会关于张*信访事项的答复》,该答复对上诉人投诉事项进行了处理。2014年5月13日,被上诉人将上述答复邮寄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处理上诉人投诉过程中,经其负责人批准,将办理涉案投诉时限延长了十日。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投诉作出处理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办理期限,原审判决据此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逾期处理其投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采信未予质证的《市客管处关于申请延长张*信访事项处理时限的请示》属程序违法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由于原审法院已通知上诉人就上述请示到庭进行质证,上诉人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且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组织询问过程中已经核对过该证据原件并对该证据发表过意见,故原审判决采信该请示亦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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