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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立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讼争房产证记载的房屋为10号房屋,该房屋建于1974年,于1988年被登记在郭**、何**及郭**名下(房产证号:26××61)。2004年该房屋被变更登记在郭**名下(房产证号:26××34),但该房产证于2009年被撤销。郭**于1949年去世。起诉人于2009年以郭**继承人的身份,起诉何**、郭*良、郭*英、郭**、郭*娟,要求继承分割10号房屋和12号房屋[案号为:(2009)番法民一初字第2489号]。在该案中,讼争双方就10号房屋是由谁兴建的问题存在争议,为此何**等人提供了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石壁二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石二村世北大街世芳巷10号房于1974年建造,该房所在土地原属本社闲置用地,后由本社分配给郭**、何**、郭**作建造住宅之用。本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09)番法民一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书,以房屋不动产物权处于不确定状态,根据该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讼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郭**的个人合法财产为由,驳回起诉人主张继承分割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因对被起诉人核发讼争房产证有异议而提起本案诉讼,但根据起诉人提供的起诉材料,讼争房产证记载的10号房屋从未被登记过在起诉人名下。起诉人主张作为郭**的继承人继承上述房屋的诉求亦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驳回。由于起诉人未有证据材料证明其与上述案涉房屋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起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人郭**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称:没有生效的判决文书证明讼争房屋不属于郭**的财产。讼争房屋的权属仍处于争议阶段。石壁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审法院在(2009)番法民一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等证据证明上诉人为郭**的孙子,是郭**的合法继承人之一,对郭**的遗产享受继承权。如果讼争房屋经人民法院审理,最终被认定属于郭**的财产,则上诉人对讼争房屋享有继承权,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上诉人正是由于对房管局在2013年初为讼争房屋重新颁发房产证的行为有异议才提起行政诉讼。而且,原审法院对同一地位的人提起的、同一被告、涉及同一讼争房屋、案由一样的诉讼,采取区别对待政策,显失公正,没有依据。故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穗番法立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二、指定原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目前涉案的10号房屋登记在郭**、何**及郭**名下(房产证号:26××61)。上诉人郭**主张涉案的10号房屋系郭**的合法财产,理应其对上述主张负举证责任。但上诉人郭**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涉案10号房屋曾登记在上诉人的名下,亦无法证明该房屋系郭**的合法财产,且上诉人主张作为郭**的继承人继承上述房屋的诉求亦被番禺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2009)番法民一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书]所驳回。因此上诉人人未有证据材料证明其与上述案涉房屋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郭**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上诉人主张本次诉讼与郭**、郭*娟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地产权登记一案[(2009)番法行初字第379号]系同一地位的人提起的、同一被告、涉及同一讼争房屋、案由一样的诉讼,原审法院应予同样受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案件在当事人、案情、证据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能等同,故原审法院作不同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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