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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增城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陈**(又名陈**)的涉案房屋位于增城市中新镇中新村上围社风光路三巷与风光路三巷二横路的转角位,陈**的房屋位于风光路三巷二横路旁,陈**的房屋是拆旧建新,原房屋建于上世纪80年代初,2013年拆除重建时,新建房屋已退缩了1.9米,风光路三巷二横路在陈**房屋一端的原出口历史形成只有1米多宽,现通道拓宽至约3.3米,陈**房屋离陈**的涉案房屋有几十米,门前的风光路三巷二横路可通行大型车辆,另一端通往大路,陈**新建房屋未对陈**的通行及消防安全造成影响,原告主张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遂不予采纳。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2013年8月,中新镇中新村原村民陈**[(陈**)(已移居香港)]在中新村上角社通道旁进行建房;一开始上诉人儿子陈**就要求政府与村委协调就陈**建房预留足够的通道宽度(6至8米),办理好相关手续。陈**(陈**)不理会,强行占用了中新村上角社的通道小部份土地进行建房,该通道现时宽度是2.7至3米。令上诉人出行不便及消防安全存在隐患(通道预留不足)。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11日对中新镇中新村原村民陈**(陈**)违法建房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至今,涉案房屋还未拆除。涉案的房屋是在中新村风光路三巷与风光路三巷二横路交接处风光路三巷二横路旁,上诉人房屋是在风光路三巷二横路与涉案的房屋相距约二十米左右,涉案的房屋是通往中新村风光路三巷必经道路旁,中新村上角社与中新村**围社是相邻的关系,理应有供役地的责任;涉案的房屋虽然在**围社土地上,通道只有约3.3米宽,虽然上诉人房屋另一端通行,但涉案的房屋是通往中新村风光路三巷必经道路;且**围社原村民陈**(陈**)的建房未获相关部门批准的,是违法建筑。该建筑是妨碍上诉人通行与消防安全,影响上诉人通行需役地。故此,上诉人房屋与涉案的违法建筑是相邻关系。因此,原审法院称:“上诉人房屋与涉案的违法建筑不存在上诉人(原告)诉称通行与消防安全造成影响,上诉人主张缺乏证据”并裁定不予受理,驳回上诉人的诉讼;是严重的犯错。据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穗增法立行初字第40号的行政裁定,依法予以立案审理;二、确定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又名陈**)现为香港永久居民。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在未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将其位于增城市中新镇中新村上围社风光路三巷12号南侧的旧房屋拆除建新,建设一幢3屋框架结构房屋,建筑面积534平方米。2013年8月27日,增城市中新镇人民政府向陈**发出一份编号为0072978《通知书》,认为陈**在古浪上围进行建设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令陈**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2013年8月29日前自行拆除该违法建设。同日,被上诉人又向陈**发出增城管执法中责字(2013)1407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陈**在2013年8月29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被上诉人在2013年8月28日晚上到涉嫌违建现场制止施工,9月26日到涉嫌违建现场制止施工及扣押了施工工具,并向陈**出具增城管执法扣字(2013)10829号《增城市城市管理执法扣押决定书》。2013年11月21日到涉嫌违法建设现场检查,现场已建成一幢三层框架结构,被上诉人进行现场拍摄取证。之后,被上诉人向增城市城乡规划局发出增综征字(2013)0267号《违法建设认定征求意见书》及相关调查资料。2013年11月25日,增城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增规(2013)2221号《关于认定违法建设的复函》,认为陈**所建房屋已构成违法建设,上述违法建筑物未报先建,已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同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作出增管执中违建处字(2013)第0011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书》,认为陈**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责令陈**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整饰现场,恢复原貌。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执行。被上诉人对陈**的违法建设没有拆除,上诉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召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增城市中新**委员会到现场勘查,陈**的涉案房屋位于中新镇中新村上围社风光路三巷与风光路三巷二横路的转角位,上诉人陈**房屋在风光路三巷二横路旁,与陈**房屋相距几十米,陈**原房屋建于上世纪80年代初,2013年拆除重建时,新建房屋已退缩了1.9米,通道比原通道拓宽1.9米,现通道宽约3.3米,风光路三巷二横路除陈**房屋处较窄外,其余路面较宽,该路的另一端连接古塱东路,可通行大型车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陈**(又名陈**)的涉案房屋位于增城市中新镇中新村上围社风光路三巷与风光路三巷二横路的转角位,上诉人陈**的房屋位于风光路三巷二横路旁,陈**的房屋是拆旧建新,原房屋建于上世纪80年代初,2013年拆除重建时,新建房屋已退缩了1.9米,风光路三巷二横路在陈**房屋一端的原出口历史形成只有1米多宽,现通道拓宽至约3.3米,陈**房屋离陈**的涉案房屋有几十米,门前的风光路三巷二横路可通行大型车辆,另一端通往大路,因此陈**新建房屋未对陈**的通行及消防安全造成影响。对于陈**违法新建房屋的行为被上诉人连续采取处理措施,且其处理结果既未给上诉人设立权利义务,也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主张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上诉人在庭询中主张原审法院对地役权的认定有误,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作出了信访回复则证明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是利害关系人的问题。《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信访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监督行政机关工作并向其提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一种权利,是公民行使知情权、监督权的重要方式。各级政府及工作部门有义务做好信访工作。本案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就陈**(陈**)在出入通道违章建房的问题向增城市中新镇人民政府信访,中新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答复。陈**作为公民有权信访,政府有义务回复,政府对陈**作出的信访回复不能当然证明陈**及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陈**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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