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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规划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程有限公司因诉广州市规划局规划许可行为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3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0日,花都市规划局向花都市**限责任公司(原告原称)发出芙9818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中载明用地项目名称为商住,用地位置为芙蓉度假村,用地面积为16688.05平方米(25.03亩)。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于2000年12月20日核发花国用(2000)字第0808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载明座落芙蓉镇芙蓉度假区地号0809078的土地地16685.700平方米土地,使用者为广州市**程有限公司。

2014年1月7日,原告广州**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广州市规划局邮寄申请书一份,申请办理原告位于广州市**蓉度假村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立案。被告收到上述申请后,经查广州市人民政府已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穗府函(2011)145号《关于同意广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全覆盖)的批复》,广州市规划局于2011年8月5日作出穗规(2011)1383号《关于公布实施〈广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全覆盖)〉一项规划成果的通告》将上述批复予以公布实施,而芙9818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用地红线图坐标位置的规划用地性质为林地,遂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穗规(2014)281号《广州市规划局关于申请办理广州市**蓉度假村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批复的复函》,其中内容为:经核查,我局意见如下:项目位于芙蓉度假村半山腰处,现状植被良好,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广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全覆盖)--花都区》,该地块规划为林地,不得进行开发建设。地块具体处理意见,我局将函告花都区政府研究妥善解决。原告不服该函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复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除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手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手续。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以及其他规划条件,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设计条件。”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依据《广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全覆盖)》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作出穗规(2014)281号《广州市规划局关于申请办理广州市**蓉度假村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批复的复函》并无不当,而《广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全覆盖)》的合法性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复函,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认定涉案地块是林地的证据不足。1998年上诉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核定该地块为建设用地。2000年上诉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该地块为住宅用地。2、被上诉人作出的复函将涉案土地变更为林地,违法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规划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土地的规划性质。3、被上诉人作出复函未听取上诉人的意见,严重违反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被上诉人未按照该法律规定及《行政许可法》的程序规定,听取上诉人的意见,程序违法。4、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广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全覆盖)》的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证据没有盖上诉人公章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规划局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6日向上诉人作出穗规(2014)2736号《广州市规划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决定书》,内容:一、你公司申请公开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已在广州市规划局网站上依法主动公开;二、为方便查阅,特提供你公司地块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图一张,见附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在审批上诉人修建性详细规划许可时,认为该地块已纳入广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该地块已规划为林地,故作出穗规(2014)281号《广州市规划局关于申请办理广州市**蓉度假村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批复的复函》,函复上诉人该地块不得进行开发建设,不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原审时提供的《广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全覆盖)》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由于广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在政府网站有公开,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补充提供了广州市规划局作出的信息公开决定书及规划附图,证明“该地块已经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该地块已规划为林地”。故原审法院确认该地块已规划为林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复函未听取上诉人的意见,严重违反程序。首先,上诉人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但对于广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合法性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是对上诉人不予许可的行为,并非“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听取其意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因涉案土地规划为林地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经审查,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复函,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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