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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立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起诉人陈**认为被起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行为违法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中,起诉人陈**对涉案房屋不具有所有权,该房屋产权人原系白云商业企业总公司,起诉人陈**仅租住在涉案房屋,无权对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提出异议,其与涉诉转移登记之间缺乏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人陈**以被起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行为违法,要求判令撤销其所颁发的粤房地证字第C3××63号房地产权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起诉人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当,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陈**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涉案房屋原产权人为原广州市**业总公司,上诉人陈**租住在该涉案房屋(即粤房地证字第C3××63号房地产权证所涉房屋)。原广州市**业总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广州市**有限公司,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广州市**有限公司颁发该房屋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上诉人陈**作为涉案房屋承租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广州市**有限公司颁发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陈**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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