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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李*与广州华**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李**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1)穗越法行初字第3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位于荔湾区下九路63号的名汇商业大厦由广州华**有限公司(下称“华**司”)建设,预售许可证号为穗房预字第980328号。1999年3月10日,原告姜*、李*(为乙方、买方)与华**司(为甲方、卖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预购名汇商业大厦首层XXX号;用途为商场,建筑面积23.08平方米,售价为1683917元;甲方须于2000年12月31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二所规定的装饰和设备标准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该商品房竣工验收之日起30天内,甲方应到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测绘及权属登记手续。甲方取得权属证明书后30天内协助乙方到广州**交易所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华**司支付购房款1683917元。2000年6月,两原告因购买上述商铺与中国农**东山支行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于2008年6月全部还清贷款本息,其中利息309860元。1999年4月2日,该合同经广州**交易所监证。2000年12月26日,两原告从华**司处接收该XXX号铺。两原告接收后,将商铺出租给刘**、黄**。

2001年,华**司向被告申请办理该商铺的在建工程抵押,被告于2001年9月27日核准登记,抵押权人为交通银**南支行。2002年8月10日,华**司向被告申请办理名汇大厦的产权初始登记,产权登记号:XXX号。2002年9月30日,华**司向被告申请该商铺的新建、抵押登记。被告于2002年10月8日向华**司核发荔湾区下九路63号187号铺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向交通银**南支行核发了房地产他项权证。2003年12月19日,华**司申请该商铺的涂销再抵押手续。被告于2003年12月22日核准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城北支行,并向其核发了粤房地他证字第C0××3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

后因债务人未能偿还债务,中国**城北支行向广州**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广州**民法院于2005年6月10日作出(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广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1050万元及该款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从2004年9月21日起至2004年12月24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31%计算;从20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给中国**城北支行。二、中国**城北支行对广州华**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下九路63号名汇商业大厦内7个商铺(分别为160、161、165、187、188、195、196号)在本案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广州市**有限公司不履行该债务时,中国**城北支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广州华**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广州市**有限公司追偿。三、广州英**限公司对广州市**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州英**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广州市**有限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2006年2月15日,广州**民法院作出(2005)穗中法执字第2742、2743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案件指定由荔湾区人民法院执行。经过执行程序,广州**民法院将包含XXX号商铺在内的不动产委托进行评估拍卖。2008年3月14日,广州**民法院作出(2006)荔法执字第1235、1236、58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广州华**有限公司在本市下九路XXX号名汇商业大厦如下商铺由刘**、黄**以13850000元竞投取得。首层铺号:……187……等(共51间)。2008年4月,刘**、黄**向被告申请办理上述铺位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两原告则于2008年7月8日向广州**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拍卖。广州**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6)荔法执异字第1236-1号民事裁定书,以“讼争商铺至今未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未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为由,驳回姜*、李*提出的异议。

两原告遂于2008年10月28日向广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华**司颁发的187号铺的房产证(粤房地证字第××号),赔偿两原告无法在合理时间内出售房产造成的房价损失200000元。广州**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荔法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告与华**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经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监证,华**司及被告对此应当知情。在此情况下,华**司制作楼盘明细表,申请办理诉争商铺的产权登记,属于隐瞒真实情况,而被告没有严格审查,将该商铺确权并核发房产证给华**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鉴于诉争商铺已办理抵押登记,为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被告的行为应确认为违法。原告提出的房价损失,属于可期待利益,其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2年10月8日向广州华**有限公司核发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违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08年12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诉称

2009年9月22日,被告作出穗国房法(2009)5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华**司向我局申请该商铺的产权登记,将该商铺登记到自己名下,登记后又在该商铺设定抵押权,属于隐瞒真实情况获取登记的情形。决定:撤销粤房地证字第C1××18号房地产权证和粤房地他证字第C0××3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所列全部登记事项。刘**、黄**不服,向广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民法院作出(2009)荔法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刘**、黄**的诉讼请求。刘**、黄**不服提起上诉,广州**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5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广州**民法院(2009)荔法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的穗国房法(2009)5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2009年12月11日,两原告与华**司共同向被告申请上述187号商铺的产权登记手续,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两原告核发粤房地证穗字第0140104839号、第01××40号《房地产权证》。

两原告曾于2009年6月10日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因被告未予答复,遂于2010年1月向广州市**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在被告向两原告颁发房地产权证后,两原告撤回赔偿申请。

2010年4月22日,刘**和黄**向广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向姜*、李*发出的粤房地证穗字第0140104839号、第01××40号《房地产权证》。广州**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荔法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1月28日向姜*核发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穗字第01××40号)以及向李*核发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穗字第0140104839号)。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中**行与华**司达成一致,由华**司向抵押权人中**行支付27万余元现金,中**行同意不再接受一审法院的拍卖款项,其与华**司已经事实上解除了双方就涉案商铺的抵押关系等。广州**民法院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59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根据本院生效的(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589号行政判决以及原审法院生效的(2008)荔法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市国土房管局向华**司核发的粤房地证字第C1××18号房产证系被确认违法,并未被撤销,即刘**、黄**通过竞投取得涉案商铺的依据之一粤房地证字第C1××18号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仍然存在;”……“涉案商铺的抵押权人中**行越秀支行与华**司是否就涉案商铺解除抵押关系,并不影响刘**、黄**客观上已竞投取得涉案商铺的事实。”……“刘**、黄**通过原审法院执行拍卖程序竞投取得了涉案商铺,且该院已向国土房管局发出了(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46、47号民事裁定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对涉案商铺等房产予以查封,相应法律文书至今仍具有法律效力,故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依法应受该相关法律文书的羁束。**房管局在此前提下,仍向姜*、李*核发粤房地证穗字第0140104839号、第01××40号《房地产权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5月24日,姜*、李*向广州**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后以重新向被告递交赔偿申请为由撤回起诉。2011年6月15日,两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赔偿申请,被告逾期未答复,原告遂向广州**民法院提起本次行政赔偿诉讼。

另查,广州**民法院于2005年6月10日作出(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判后,英**司不服向广东**民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10月10日,广东**民法院作出(200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21号民事裁定,该案按英**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该案经广州**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申字第259号民事裁定,由广州**民法院再审本案。广州**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广州**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

审理过程中,原告述称其因被告行为违法导致的损失构成为: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683917元,向农业银行东山支行偿还贷款利息309860元;2010年1月28日办理两原告名下房屋产权证时缴纳房屋契税50518元,房屋登记费、证书工本费560元;办理抵押贷款时支付的保险费13471.34元;误工费50000元为约数,没有相关证据;提起(2008)荔法行初字第69号行政诉讼时委托广东**事务所律师代理案件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租金为2006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其中2008年9月15日前每月3641元,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9月15日每月4005元,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9月15日每月4406元,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15日每月4847元,合计246480元;迟办证违约金280000元,因起诉华**司支付2006年10月28日起至办好产权证之日止的违约金,广州**民法院作出的(2008)荔法民三初字第2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广州华**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06年10月28日起至取得办证递件回执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内容至今无法执行,故从2006年10月28日至申请执行之日2009年1月12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于赔礼道歉是要求被告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过错。被告则陈述认为由于预售合同监证仍然有效,原告财产权尚未受到损失,故对原告2011年6月提交的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即使赔偿也仅以购房款为赔偿范围;税费等如果房产证被撤销是可以退回的;误工费、律师费没有依据,保险费、律师费不是原告的直接损失,不同意支付;迟延办证的违约金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也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不同意支付租金损失。此外,《国家赔偿法》没有关于本案需进行赔礼道歉的规定。此外,第三人的错误行为是导致案件的关键原因,第三人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一、赔偿责任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根据已生效的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荔法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与华**司(本案第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经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监证,华**司及被告对此应当知情。在此情况下,华**司制作楼盘明细表,申请办理诉争商铺的产权登记,属于隐瞒真实情况,而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没有严格审查,将该商铺确权并核发房产证给华**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判决确认被告将相关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行为违法。虽被告于其后作出处理决定撤销相关登记及向两原告核发房地产权证,但相关行为均被广州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被告实施的补救措施未能产生实际效果,现原告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的执行异议也被驳回,两原告持有经过交易监证的预售合同,却无法依预售合同约定实现作为买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权利,其要求登记机关就违法登记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依法有据。根据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鉴于造成本案错误登记的主要原因在于第三人在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且第三人在登记后将相关房产用于抵押,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没有严格审查,也是造成错误登记的原因,故应就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在第三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时,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登记机关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本院认为

二、赔偿程序方面。就被告认为原告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原告2008年向广州**民法院起诉的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赔偿两原告无法在合理时间内出售房产的损失,广州**民法院未支持原告撤销登记发证的请求,对相关的赔偿请求,认为属可期待利益亦予以驳回。现原告在原要求撤销对第三人的登记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提出赔偿购房款等损失的意见,不构成重复起诉。至于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原告于2009年6月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未果已向广州**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后基于被告实施的补救措施而撤回申请,现原告在被告为其核发的房产证被终审撤销后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及向广州**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三、赔偿范围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及为购房抵押已支付的贷款利息和保险费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至于购房款与贷款利息合计1993777元的利息损失,则应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为办理房产证支付的税费51078元,鉴于原告尚未向有关部门办理退款手续,未构成实际损失,不属本案赔偿范围,原告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至于原告提出的律师费、误工费、租金等,不属于法定赔偿的直接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的判决执行问题,亦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内容,应不予接纳。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第三人广州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姜*、李*支付关于广州市荔湾区下九路63号名汇商业大厦首层187号商铺的购房款及贷款利息损失合计1993777元以及上述款项从2009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第三人广州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姜*、李*支付保险费损失13471.34元;三、在第三人广州华**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两项确定的金额时,由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两原告姜*、李*予以清偿;四、驳回原告姜*、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姜*、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于1999年3月10日认购广州华**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下九路63号名汇商业大厦xxx号商铺,上诉人己经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及有关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税费,预售合同在1999年4月2日己经办理预售监证及在农业银行办理抵押登记备案。上诉人经多方了解才发现涉案房产已经被法院作为别人的财产进行拍卖处分,事实情况如下:1、广州市**记中心依申请公开信息显示,上诉人购买的98111400号预售登记房产已经办理预售合同监证,合法有效。2、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查询信息显示,广州华**有限公司作为房地产权申请人在2002年10月14日己经领取了广州市荔湾区下九路63号名汇商业大厦187号商铺的产权证(2002登记字134181号),且重复、多次将房产抵押贷款;至今还抵押给中国**城北支行(2003登记字169571号),房产已经被荔湾区人民法院查封拍卖成交准备过户。上诉人自从收楼起一直将房产出租,后由于承租人拒绝支付租金,才知道承租人已经竞买下了涉案房产。上诉人姜*、李*于2008年10月28日已经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起行政诉讼撤销该房产证(案号:2008荔法行初字第69号),荔湾区人民法院已经在2008年12月16日作出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2年10月8日向广州华**有限公司核发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违法。3、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穗国房法字(2009)5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撤销粤房地证字第C1××18号《房地产权证》和粤房地他证字第C0××3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并于2010年1月28日向上诉人颁发粤房地权证(0140104839及0140104839号);期间,上诉人于2009年6月10日向被上诉人以邮递形式提交国家赔偿申请,后无果,上诉人于2010年1月向广州市**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由于被上诉人己经向上诉人颁发房屋产权证,上诉人领取产权证后撤回了国家赔偿申请。4、上诉人领取房屋产权证后,由于刘**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撤销上诉人的房屋产权证。2011年5月13日,经广州**民法院终审作出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595号行政判决,撤销上诉人的房屋产权证。5、上诉人于2011年6月11日向被上诉人以特快专递形式提交国家赔偿申请,已经逾期60天,被上诉人没有作出赔偿决定,后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被上诉人违法为广州华**有限公司颁发的(2002登记字134181号)房地产权证及中国**城北支行的(2003登记字169571号)抵押他项权证,最终导致上诉人合法购买的房产被原审第三人违法、擅自办理产权证且双重及多次抵押、被查封拍卖成交并办理过户,被上诉人的这种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已经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案号:2008荔法行初字第69号及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595号行政判决),同时,原审第三人错误办理产权证也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最终使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受到了侵害并造成全部损失,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依法应对造成上诉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现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购房款人民币1683917元,贷款利息309860元共计本息1993777元,并赔偿从2008荔法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生效履行日即2009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上述本息作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二、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税费人民币51078元;三、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保险费13471元、误工费5万元、律师费5000元、商铺租金25万元、迟延办证违约金28万元等)共计人民币598471元;四、判决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决被上诉人在《广州日报》上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

二审裁判结果

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为:1、关于上诉人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问题,答辩人认为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按活期存款利率来计算损失。2、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办证税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已经告知该款项可由上诉人向财税部门申请退还,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撤回了该项诉请。3、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误工费、律师费、商铺租金、迟延办证违约金这些主张,部分没有证据证明,而且均不属于国家赔偿中的直接损失。4、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的问题,因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予以赔礼道歉的赔偿类,故不应支持。

原审第三人广州华**有限公司答辩称:该案原因是在被上诉人处出现错误,应由被上诉人先负清偿责任,且答辩人已经将商铺的抵押款项还给银行,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商铺所有费用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根据已生效的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8)荔法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与华**司(本案原审第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已经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监证,但华**司却制作楼盘明细表,隐瞒真实情况,申请办理诉争商铺的产权登记,而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将该商铺确权并核发房产证给华**司,该行为确实违法。鉴于造成本案错误登记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审第三人在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且原审第三人在登记后将相关房产用于抵押,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没有严格审查,也是造成错误登记的原因,故应在原审第三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时,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登记机关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支付的购房款及为购房抵押已支付的贷款利息和保险费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至于购房款与贷款利息合计1993777元的利息损失,则应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对于上诉人为办理房产证支付的税费51078元,因尚未构成实际损失,不属国家赔偿范围,上诉人应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律师费、误工费、租金、迟延颁证违约金等,均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上诉人亦应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的请求,因被上诉人不存在侵害上诉人人身自由致其精神损害的情形,故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赔礼道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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