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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增城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陈**的涉案房屋位于增城市中新镇中新村古塱东路28号,原告陈**房屋位于中新镇中新村上角街3号,上角街由陈**的涉案房屋右边通道进入,该通道路面宽约6米,陈**房屋与涉案违法建筑并非相邻,虽然原告陈**房屋需要经过涉案房屋的右侧通道通行,但该通道宽约6米,不存在陈**诉称对其通行及对消防安全造成影响,原告主张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缺乏证据,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u0026rdquo;的规定,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在2012年至2013年5月期间,中新镇中新村民陈**(中**支部书记陈**之子)在中新镇中新村井头冚(土名)上角社通道旁建房;并占用了上角社通道小部份地进行建房,令上诉人出行不便及消防安全存在隐患(通道预留不足);中新村民陈**一开始建房上诉人儿子陈**就以电话形式向中**管中队领导反映,最终反映无果,直至到2013年上春中新村民陈**已将三层半框架结构的房屋主体建成,面积为750平方米;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30日对上述建筑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书》、《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到目前为止该违法建筑还没有拆除且正在进行外部装修(内、外部装修基本完成)。所以上诉人提起诉讼。涉案的房屋是在上诉人房屋唯一必经的道路旁,中新村上角社与中新村**围社是相邻的关系,理应有供役地的责任;涉案的房屋虽然在**围社土地上,通道虽有约6米宽,但**围社原村民陈**的建房未获相关部门批准的,是违法建筑。是妨碍上诉人通行与消防安全,影响上诉人通行需役地。故此,上诉人房屋与涉案的违法建筑是相邻关系。因此,增城市人民法院称:u0026ldquo;上诉人房屋与涉案的违法建筑并非相邻,不存在上诉人(原告)诉称通行与消防安全造成影响,上诉人(原告)主张缺乏证据。u0026rdquo;裁定不予受理,驳回上诉人(原告)的诉讼;是严重的犯错。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据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穗增法立行初字第38号的行政裁定,依法予以立案审理;二、确定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原藉是增城市中新镇中新村人,现在是增城市中新**委员会居民。2012年4月间,陈**在位于增城市中新镇中新村上围经济合作社井头冚(土名)建设房屋,同年4月8日,被上诉人到建设现场进行执法检查,制作《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各一份。该笔录记载:u0026ldquo;被检查人不在检查现场。检查现场为一在建建筑物,建基面积为162.5平方米。该中队在建设现场发出(张*)一份编号为0071772号《通知书》传唤陈**到该中队接受调查。对建设现场进行拍摄取证及制作《现场勘验图》。u0026rdquo;在执法检查时,见证人谢u0026times;祥、陈u0026times;鸿在场。拍摄的《照片》显示,涉嫌违法建设正在进行基础施工。《现场勘验图》记载:u0026ldquo;涉嫌违法建设的四至为东至上角路井头冚(土名),南至杉场路,西、北未标注界址,建基面积12米u0026times;13.5米。u0026rdquo;上诉人儿子陈**向被上诉人反映陈**涉嫌违法建设,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增城管执复函(2013)191号《关于陈**信访事项的复函》。被上诉人在复函中答复:u0026ldquo;经查,该建筑物位于中新村上围社井头冚(土名),建房者为中新村上围社社员陈**。中新城管中队早于2012年4月8日派员到建设现场对当事人涉嫌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制止,当时该建筑物已建成地基,因当事人不在现场,根据查处违法建设的有关规定,执法人员依法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在建设现场留置送达。其后,中新城管中队进一步加大对该工地的监管力度,于2012年9月24日、10月17日、10月21日多次派员到涉案现场采取扣押施工工具、强制阻止施工等措施。但当事人拒不接受调查,利用节假日、夜间偷建抢建,现已建成三层半的框架结构房屋。该地段属于典型的城中村,偷建抢建风气严重,中新城管中队曾向供电部门发函要求供电部门协助对该地段违建房屋实行断电处理,但效果不明显。目前,中新城管中队已就相关情况向增城市中新镇人民政府进行汇报,具体处理结果正在研究中。今后,中新城管中队将继续对该涉嫌违法建设情况严密监控并依法作出处理。u0026rdquo;2013年8月21日,被上诉人到建设现场进行执法检查,制作《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各一份。2013年8月27日,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中新国土资源管理所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证明》,证实上述地址在建房屋未办理用地手续。同日,增城市中新**办公室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证明》,证实上述地址在建房屋未办理规划报建手续。2013年8月间,被上诉人向增城市城乡规划局发出增综征字(2013)0252号《违法建设认定征求意见书》,要求该局认定陈**在中新村上围社井头冚(土名)建设的一幢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同年9月2日,该局作出增规(2013)1670号《关于认定违法建设的复函》。认定陈**自建的涉案房屋已构成违法建设。上述违法建筑物未报先建,已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u0026rdquo;2013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作出增管执中违建处字(2013)第0010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书》。对陈**作如下决定:责令陈**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整饰现场,恢复原貌。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执行。如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增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告书公告督促陈**在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被上诉人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公告书告知陈**在公告期间依法享有陈**、申辩权。被上诉人对陈**的违法建设没有拆除,上诉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召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增城市中新**委员会到现场勘查,陈**的涉案房屋位于中新镇中新村古塱东路28号,上诉人陈**房屋在中新镇中新村上角街3号,上角街是由陈**涉案房屋的右侧通道进入,该通道路面宽约6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u0026rdquo;本案中,陈**的涉案房屋位于增城市中新镇中新村古塱东路28号,上诉人陈**房屋位于中新镇中新村上角街3号,上角街由陈**的涉案房屋右边通道进入,该通道路面宽约6米,陈**房屋与涉案违法建筑并非相邻,虽然上诉人陈**房屋需要经过涉案房屋的右侧通道通行,但该通道宽约6米,不存在陈**诉称对其通行及对消防安全造成影响。对于陈**违法新建房屋的行为被上诉人连续采取处理措施,且其处理结果既未给上诉人设立权利义务,也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主张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上诉人在庭询中主张原审法院对地役权的认定有误,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儿子陈**作出了信访回复则证明上诉人及其儿子陈**是利害关系人的问题。《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u0026rdquo;第三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u0026rdquo;信访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监督行政机关工作并向其提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一种权利,是公民行使知情权、监督权的重要方式。各级政府及工作部门有义务做好信访工作。本案中,上诉人的儿子陈**就陈**(陈**)在出入通道违章建房的问题向增城市中新镇人民政府信访,中新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答复。陈**作为公民有权信访,政府有义务回复,政府对陈**作出的信访回复不能当然证明陈**及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陈**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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