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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限公司与韦**、蓝**、覃**不服行政决定书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限公司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韦**的丈夫覃**于2013年2月19日入职奥**公司,工作岗位为仓库理货员,工作职责为协助仓库管理员搬运、堆码货物及每月的仓库盘点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8:30至12:30、下午13:30至18:00。韦**(韦**的妹妹)是奥**公司的仓库管理员,负责安排和管理覃**的工作。2013年11月13日,覃**上午正常到岗上班,由韦**安排到二楼原组装车间剪发热架。同日16时许,奥**公司的员工吴**和韦**到二楼原组装车间搬运货物,在挪开杂物时发现覃**倒卧在地上。同日18时45分,广钢医院120急救到达现场后作出初步诊断为:到达现场时覃**已死亡。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海龙派出所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覃**的死亡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死亡原因为猝死,死亡地点为龙溪王**工业区356号奥**公司。

韦**于2013年11月19日向荔湾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荔湾区人社局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向奥**公司发出穗荔人社工伤举(2013)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3年12月17日,荔湾区人社局作出穗荔人社工伤认(2013)00377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覃**于2013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员工发现在公司上班期间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认定为视同工伤。奥**公司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27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作出荔湾府行复(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穗荔人社工伤认(2013)003770号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职责。

关于韦**是否有安排覃**在2013年11月13日上午到二楼原组装车间剪发热架的工作。在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海龙派出所2013年11月13日18时37分至19时35分对韦**的询问笔录中,韦**陈述:“听我妹妹韦**说,今天他(指覃**)自己一人在车间剪发热架”;在荔湾区人社局2013年11月21日对韦**的调查笔录中,韦**陈述:“当天8:30分叫他(指覃**)上二楼剪发热架”“下午约4时,公司的司机运了一车货回来要卸货,我和司机分头找他不见回应。我和吴**一起上二楼车间进货时发现覃**爬在一麻货上面不动”;韦**与韦**的上述陈述可以印证韦**安排了覃**在2013年11月13日上午到二楼原组装车间剪发热架的工作。在韦**2013年11月17日所作的《证明》中,韦**陈述:“2013年11月13日下午,我不见覃**来上班,我即给其妻韦**打电话询问,韦*说覃**今天中午不见他回家吃饭,我马上到覃**工作的车间去查问,看见覃**倒卧在车间地板面上,胸部压在一麻包袋上。我发现覃**时间是下午四点钟左右”。在该证明中,韦**陈述了在2013年11月13日下午寻找及发现覃**的情况,并没有关于其安排覃**工作的陈述。该证明所述内容与荔湾区人社局2013年11月21日对韦**的调查笔录中韦**的陈述并不矛盾。奥**公司主张韦**的证词虚假的理由不足,应不予采纳。覃**的死亡时间在2013年11月13日上午正常上班后至下午被诊断为死亡之间,属于工作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覃**是奥**公司的员工,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荔湾区人社局认定为视同工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荔湾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市**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第三人韦**在与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中陈述,其在发生事故当天下午一点半接到韦**电话,询问覃**为什么没有来上班。原审第三人韦**告诉韦**,覃**中午就没回来,然后才有四点寻人不着意外发现覃**在废弃装配车间死亡。而韦**自身的证词也是前后矛盾,一会儿说是她派覃**去剪发热架的,一会儿又说“分头找他不见回应”。作为覃**的唯一主管,自称指派覃**去装配车间工作,却在发现覃**没有到岗时到处找他,唯一没有找的地方却是她指派他工作的地方。覃**若是被指派到装配车间工作的话,无需刻意找塑料筐遮挡自己,以致同事、主管几十人次到装配车间打卡考勤下班、上班都没有一个人发现他。所以覃**是擅自离岗躲到车间里体息的。韦**是覃**的妻妹,若其当天有任何不适,韦**不可能不批准其下班就医,而其常规工作岗位在一楼仓库,装配车间在二楼,若其当时已急性发病并不久后猝死,他不可能可以自行爬上楼梯,进入装配车间并搬动摞起来一个人高的塑料筐。总之,覃**死亡情形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要求,不应认定视同工伤。故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荔人社工伤认(2013)3770号关于认定覃**死亡视同工伤的决定;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原审第三人蓝**、覃**、韦**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覃**系上诉人广州市**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该情况符合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予以支持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海龙派出所对韦**的询问笔录及被上诉人对韦**的调查笔录记录显示,韦**安排了覃**在2013年11月13日上午到二楼原组装车间从事了相应的工作,且覃**的死亡时间在2013年11月13日上午正常上班后至下午被诊断为死亡之间,属于工作时间。故上诉人主张韦**的证词虚假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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