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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嘉禾街道办事处(简称街道办)与陈**不服行政处理决定162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村第十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望**一社)因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行初字第3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和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嘉禾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嘉禾街道办)是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黎*、陈*提出村民待遇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望岗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是2006年4月28日经望岗村股东代表大会通过执行,它是望岗**济组织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平衡股东权益的自治规范。只要章程规定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范围内,对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即具有约束力,股东依章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望岗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第四章第一条第1、2项规定:“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有望岗村农业户口和经济联社被征地而农转非的人员可成为合作股东。其父或母属股东,经上级计生部门批准,在1994年1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间出生的小孩可成为合作股东。”黎*的户口一直保留在望岗村十一社所在地,其后户籍因城中村集体转制而农转非,陈*是黎*的婚生子女,其出生后户籍也一直保留在望岗村十一社所在地,根据上述章程及规定,黎*、陈*均属于望岗村**济组织成员,应属于望岗村十一社合作股股东。《望岗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第五章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合作股股东的原始股按2005年股东持有股份数增大10倍计算,1-15岁的股东计40股,16岁计50股……合作股股东每年自动增加10股,到满股250股止。”陈*2009年前仍未满15周岁,应按40股计发股份分红款。嘉**道办决定责令望岗村十一社为陈*颁发合作股股东证,并为其补发2007年至2009年的股份分红款,符合上述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的规定。

关于黎*的股份待遇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望**一社施行的《望岗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1994年1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间结婚原属股东或有承包集体责任田的外嫁女属于积累股股东”的规定,与上述规定相冲突,应为无效,黎*符合望**一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作股股东的条件,应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嘉禾街道办对黎*要求确认其为合作股股东并补发股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行政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本院查明

嘉禾街道办和望岗村十一社主张黎*于2006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固化时,对望岗村十一社确定其享有股份种类为积累股,基本股数为60股予以了书面确认,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黎*亲自或授权其他人对其股份性质为积累股等事实予以确认,不能认定这是黎*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

至于黎*、陈*申请追加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望岗村经济联合社为第三人的请求,鉴于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及实际进行股份分红发放的主体均为望岗村十一社,黎*、陈*请求追加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望岗村经济联合社为第三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于2014年5月27日判决:一、撤销嘉禾街道办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嘉办行决字(2013)80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第五项;二、嘉禾街道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黎*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股权配置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上诉人望岗村十一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嘉禾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望岗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的规定,黎*不具有合作股股东资格,不能享受待遇。黎*的股东证在股权固化时就已颁发,股权确认书是其直系近亲属签名,每年的生活补贴费用和分红也是由其直系近亲属代领,应视为表见代理。黎*明知其股份性质,仍追认其亲属代签的股权确认书的效力,应认定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不宜作出调整。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维持嘉办行决字(2013)80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第五项;3.本案诉讼费用由黎*承担。

被上诉人黎*答辩称:股权确认书是在没有授权的情形下由他人代签,当知道自己合法权益被侵害时,已多次信访,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原告陈*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黎*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嘉**道办答辩称:1.嘉**道办有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嘉**道办是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有权管理辖区内的社会管理工作。2.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黎*对自己享有的股份种类为积累股、基本股数为60股予以了确认,该确认行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嘉**道办对黎*申请改变其自愿认可的积累股股东身份不予支持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黎*于19XX年X月X日出生,户口登记在广州市白云区望岗X街X号。19XX年X月X日,黎*与陈*某登记结婚,19XX年X月X日生育陈*,陈*出生后户口亦登记在广州市白云区望岗X街X号。2002年10月31日望岗村集体转制,黎*、陈*由农业户口变更为居民户口。20XX年X月X日,黎*、陈*因分户,将户口迁至广州市白云区望岗X街X巷X号。

2006年望**一社实行股份固化。2006年8月1日,黎*的母亲关*代黎*签署了股权确认书,确认黎*的股份种类为积累股,股权固化时的基本股数为60股,取得股份固化时的基本股数所在年份为2007年。2007年1月1日,望**一社向黎*颁发望岗村经济联合社积累股股东证,载明黎*股权固化时股数为60股。

2010年11月15日,黎*、陈*就确认为望岗村经济联合社合作股股东、享有望岗村十一社合作股股东同等股权福利待遇、2007年、2008年、2009年股份分红款向嘉禾街道办提出申请。2013年3月31日,嘉禾街道办作出嘉办行决字(2013)10号行政处理决定:对黎*、陈*提出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黎*、陈*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因嘉禾街道办于2013年6月17日撤销了嘉禾街道办的嘉办行决字(2013)10号行政处理决定,黎*、陈*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7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穗云法行初字第244号行政裁定:准予黎*、陈*撤回起诉。2013年7月30日,嘉禾街道办重新作出嘉办行决字(2013)80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望岗村十一社应向陈*颁发合作股股东证;二、望岗村十一社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陈*2007年全年股份分红款880元(40股×每股22元);三、望岗村十一社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陈*2008年全年股份分红款3200元(40股×每股80元);四、望岗村十一社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陈*2009年全年股份分红款880元(40股×每股22元);五、对黎*、陈*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黎*、陈*、望岗村十一社均不服,分别向原审法院起诉和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原审法院先受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云府行复(2013)162号中止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中止对该案的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望岗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于2006年4月28日经望岗村股东代表大会通过执行,它是望岗**济组织制定的自治规范。章程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范围内,对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具有约束力,股东依章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望**一社施行的《望岗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中“1994年1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间结婚原属股东或有承包集体责任田的外嫁女属于积累股股东”的内容,与上述法律法规相冲突,应为无效。黎*的户口一直保留在望**一社所在地,其后户籍因城中村集体转制而农转非,根据上述章程及规定,黎*符合望**一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作股股东的条件,应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嘉禾街道办对黎*要求确认其为合作股股东并补发股份分红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行政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撤销该项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嘉禾街道办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因股权确认书并非黎*签署,且望**一社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黎*有授权他人代为签署,因此,望**一社上诉主张黎*明知其股份性质仍追认其亲属代签的股权确认书效力,应认定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望岗村十一社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村第十一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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